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其中主張其未能依據原告與被告台灣富 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間租賃契約使用 停車位,而向被告台灣富驛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惟被告台灣富驛公司已於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停車位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審理中,則本件原告得否依租賃關係向被告台 灣富驛公司請求違反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以 本院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重複調查證據 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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