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張小萍
羅鋐洋
被 上訴人 石傳傑
黃登明
翁嘉佑
潘昌維
黃駿傑
陳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1,275元(計算式:
上訴人張小萍上訴利益2,293,850元+上訴人羅鋐洋上訴利益497,
425元=279萬1,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