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甲○○、乙○○二人為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惟嗣後撤回對甲○○之訴(見北司調卷第13 5頁),甲○○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第4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甲○○部分訴訟繫屬業已 消滅,本件僅就被告乙○○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自民國94年結婚至今,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4年起與甲○○互動曖昧,私 下單獨邀約,其為求家庭圓滿和諧,選擇原諒(此部分並非 本件起訴事實),詎料被告竟仍與甲○○保持曖昧關係,逾越 一般男女友誼而親密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經其於108年2 月27日偶然於甲○○手機內發現渠等親密對話,並將甲○○之內 褲送醫事檢驗所檢驗出男性精蟲反應後,始悉上情。渠等上 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私文書,被告否認為 真,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始具實質的證據力,且上開對話 縱認屬實,然該等證據之取得方式,均屬私下竊錄及未經手 機所有人甲○○之同意而獲取,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告另主張 自甲○○內褲驗出精子部分,經檢察官重新將檢體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未檢驗出含有男性之精子細 胞,可見原告所提證據並非屬實。況原告亦有侵害甲○○之配 偶權,業經甲○○起訴,可見其等原本即水火不容,被告自無 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與甲○○於94年12月4日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有甲○○之戶籍謄本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逾越一 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 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自108年3月24日至同 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為證(見北司調卷第5 9至103頁,下稱系爭對話)。細查被告與甲○○間上開對話, 除有互稱老公老婆、互相表達愛意之情外,並有「像你今天 的(內衣符號)就很好看」、「奶奶抓起來有滿一點嗎」、 「你看我,又抓又揉又舔的」、「親愛的你瘦了、我在抱的 我知道」、「一定要讓老公手抓滿才行」(見同上卷第68至 71頁)、「而且小老公才剛進去、電話就響了」、「還好你 沒抽出來」(見同上卷第77頁)、「最喜歡我們69了,那天 因為我們好朋友來,不能69,心裡一直有缺憾,一定要補回 來」(見同上卷第102頁)等內容,顯見被告與甲○○間確有 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無誤。
㈡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之形式上真正,惟徵諸上開 紀錄中,108年4月20日被告所表示「蓮姐鳳體欠安進台安住 院維修」、「我沒事啊,頂多去醫院陪榮哥蓮姐聊天」等對 話內容(見北司調卷第85頁、第90頁),核與被告自承其母 親有於108年4月份入住台安醫院之事實相符(見見本院卷第
145頁),且所謂「榮哥」、「蓮姐」亦恰與被告之父、母 姓名分別為「陳○榮」、「張○蓮」互符一致,此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31頁),而被告父母之姓 名,及母親因病住院等生活細節,事涉隱私,且非一般社交 所需透露之訊息,衡情應非對話者本人或其至親以外之第三 人所得知悉,尤以兩造先前即因原告質疑被告與甲○○有染而 不睦,被告更無可能主動告知原告上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 對話均係翻拍自甲○○之手機畫面,非其虛捏編造等語,應屬 信而有徵。且系爭對話中被告及甲○○使用之頭像,確為被告 與甲○○本人之照片,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4、1 46頁),另對照原告當庭提出109年1月5日甲○○對話截圖中 甲○○顯示之頭像(見本院卷第153頁),與系爭對話中所顯 示之頭像相同,益徵上開對話者即為甲○○無誤;被告雖提出 其手機內與甲○○之對話紀錄頁面,證明甲○○使用之頭像與系 爭對話中所使用者不同(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查LINE使 用者如經變更頭像,則在對方之對話紀錄中,亦會同步顯示 為最新頭像,此乃週知之事實,故被告提出之畫面乃現時甲 ○○所使用之頭像,未必為兩人實際對話時之頭像,自不足以 證明系爭對話為偽造。又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確有將 手機邊框一併攝入,本院並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所儲存其於 翻拍甲○○手機時之錄影畫面,內容即為一人以手指滑動上開 對話紀錄(即原證5、原證6)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在影片時間第9至13秒間,有一女聲稱:「快一點,40 分了...」等情,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利用甲○○使用完手機後,手 機未上鎖(筆錄記載為「未解鎖」應屬口誤)之狀態趁機拍 攝,並非無稽。復佐以被告於另案被訴妨害家庭偵查案件中 ,曾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對話,被告與甲○○就此乃分別供稱: 「伊沒印象、也不確定有跟被告甲○○傳過告訴人(即本案原 告)提供之親密訊息」、「伊就告訴人提供之卷附親密訊息 內容沒有印象」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76頁),然被告與甲○○均為有家室之人,以系爭對話之內 容,倘若兩人間未曾有逾越男女情分情事,衡情當會斷然否 認,表明無此可能性,豈會稱「沒有印象」、甚至「不確定 」有無上開對話,由此益見原告所述為真。綜上,原告主張 系爭對話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核與前開多項客觀事 證相符,堪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仍否認上開對話之真 實性,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提出其他反證, 僅空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真實云云,所辯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對話主張被告與甲○○間有踰越一般
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等情,應屬有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係未經手機所有人甲○ ○之同意私下竊錄而獲取,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 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 ,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 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 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乃翻拍自 甲○○手 機,雖事前未經甲○○同意,但核其方式,非直接竊聽甲○○之 手機,或侵入甲○○之居住場所,更不涉及強暴、脅迫,是其 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 再審酌本件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 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 ,是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以系爭對話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 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抗辯:系爭對話係違法取證, 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謂「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 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依系爭對話內容及原告 提出之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鑑定報告(見北司調卷第53頁、第 105頁),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惟渠 等確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已破壞原告 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且情節重大,堪可認定。被 告固以原告亦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辯稱原告與甲○○間本形 同水火,不致破壞其2人之婚姻幸福云云,然無論是否屬實 ,原告與甲○○既未選擇離婚,即難認原告對於其與甲○○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已無期待,或甲○○對其婚姻已無忠 實義務可言,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可取。據此,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被告與甲○○間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 非輕,併考量兩造從事保險業,年收入均頗豐(參見兩造財 產總歸戶資料,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及前開侵權行為持續 之期間、程度、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6月4日起(見北司調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