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46號
TPDV,108,訴,2846,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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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下稱 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所 有人為中華民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管理並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簡易庭卷第4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 關之地位,代表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訴請無權 占有者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澔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夏榮生,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8年8月15日農人字第1080723273 號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如附表 一所示;嗣於109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核其聲明第1項內容仍係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僅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測量結果而為補充,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就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建物及水泥鋪面(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自108年4月15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635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6元等語。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自60年起與訴外人歐萬通簽立系爭租約, 歐萬通於68年間與訴外人林添成合作造林,伊於78年間經林 添成轉讓接續與歐萬通合作造林,雙方並約定造林完畢後再 申請轉讓,歐萬通於100年間去世後,伊仍續與歐萬通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歐志強繼續合作,雙方約定應與原告辦理系爭 租約之續約,並於造林完畢後與被告聯名申請權利轉讓,詎



原告認租戶有違反規定使用之狀況,故未簽立新約,然伊已 完成原告要求事項,並督促歐志強代為申請續租,原告即應 放租,無不准予續租之情,否則系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到 期後,即不應許原承租戶使用,何必寄發存證信函予原承租 戶及使用人,限「於108年1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 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烏來工作站」,故伊非 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給付使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益,均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自60年 12月31日起出租予歐萬通(下稱原租戶),嗣經屆期換約後 ,與其繼承人之代表人歐瑞雄續約,第四次換約係93年12月 22日,約定租期自87年11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三A、B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共計362平方公尺;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以新 竹英明街郵局5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租戶之代表人歐瑞雄( 收件人包括謝麗緞、歐沛姿、歐沛軒、歐沛倫、歐正宗、歐 志強、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蔡清松、謝柯參葉),表 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至96年10月31日屆 滿,在未訂書面契約前,租賃契約並未存續,並以該租案有 擅建之違規設施違反原訂契約書規定,再限於108 年1 月14 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 通知本處烏來工作站。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歐瑞雄原代表 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本處不再放租…圖 號211 自均屬無權占有,林處將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民事訴 訟程序收回林地等語,有系爭租約、訂約紀錄、存證信函及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見本院店補字卷第 27至33頁、第39頁第43頁、本院卷第203、205頁)可考,並 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地上物拆除、刨除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 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對其以系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 權占有,並提出讓渡書、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原租戶未 就系爭租約辦理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與原租 戶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則本件 即無原告是否應同意由原承租戶續租之問題。縱原承租人嗣 後再行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屬是否另訂新租約,而 非就系爭租約再為續約。又被告自始即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或繼承人,被告所提之讓渡書、申請書及函等件(見本院卷 第139至159頁),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簽訂任何租約、或 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況觀之其所提讓 渡書,不外係被告與訴外人歐萬通林添成、謝柯參葉等人 間私自訂立之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歐萬通林添成間有協 同向原告辦理承租之約定及被告受讓謝柯參葉之違規工寮乙 節,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之達成同意放租或辦理續租之合意 ,是該等讓渡書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至被告所指原告107 年12月26日之存證信函,係通知以歐瑞雄為代表人之原承租 戶,主旨仍在重申系爭租約之租期至96年10月31日屆滿,在 未訂書面契約前,系爭租約未為存續,惟原租戶未於期限前 辦理續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執此抗辯其 已取得承租戶資格,原告應同意放租云云,自難憑取。(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原告 於108 年4 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見店補字卷第7 頁),則其請求自是日起算 前5 年即自103年4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屬有據。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土地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自103 年4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之公告地價(詳如附表三), 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 系統可憑(見店補字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於新店山區、當地商業活動、無大眾運輸工具可直接抵達 等情,可見被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不便,生活機能欠佳, 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超過上開部分,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 B、C地上物,返還占用之36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49、2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第二項、第三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進興等及調閱系 爭土地原租戶承租等案卷,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一: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沛軒、歐沛倫、歐正宗歐志強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等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 、251 、2129等紅色框線部分,面積約23,0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蔡清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 、B 、C等部分內,面積約354.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走道、棚架、工寮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蔡清松應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2元。 四、被告蔡清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三所示A 、B 等部分內,面積約3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走道、棚架、工寮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 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期間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1 每月100元 被告蔡清松無權占用系爭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62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8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 元,被告蔡清松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3 %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如下:計算式:36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 元×3 %÷12個月=1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職權宣告 每月新臺幣100 元 2 103 年4 月16日至104 年12月31日部分:1,711元 103年4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部分:1,711元(103年、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計算式:36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8元×3%×1 年8 月15日=1,71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職權宣告 新臺幣1,711元 3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部分:2,60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2,606元(105年、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式:36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 元×3% ×2年=2,606元 依職權宣告 新臺幣2,606元 4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5日部分:1,541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部分:1,541元(107年、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計 算式:36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 元×3 %×1 年3 月15日=1,54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職權宣告 新臺幣1,541元 總計:5,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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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