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游碧惠
楊承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須 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 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 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 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 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1 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基於 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屬於私法上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 有審判權。至於原告否得本於上開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核屬實體上認定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院有無審 判權之程序事項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 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961號、 10 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 萬元;賠償原告乙○○財產上損害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原訴 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變更原告丙○○請求項 目及金額為財產上損失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 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為原告乙○○之女,丙○○於民國103 年9 月起與訴 外人夏詩涵於被告同班就讀。夏詩涵因與原告丙○○感情不 睦,竟長期以「噁心」、「白癡」、「好髒」等言詞辱罵 與其座位相鄰之原告丙○○。更有甚者,在班上導師透過調 動位子將兩人位子分開後,夏詩涵更進一步邀集班上同學 在人際上孤立原告丙○○,如告訴其他班上同學:「不要臉 搞特權換位子」(與上述合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丙○○ 心理嚴重受創,曾經多次在深夜因惡夢驚醒,獨自落淚, 甚至因承受不了同儕異樣眼光而在上課期間不願回到教室 ,只得尋求專業心理諮商解決心理問題。
(二)查原告丙○○與被告間,有入學契約存在。所謂霸凌,依據 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之網頁資料指出,常見霸 凌行為的態樣包含「推、撞、及其他身體傷害的動作」、 「散布不利某同學的謠言」、「持續將某人排擠於群體之 外」、「用令人不舒服的方式取笑同學」,如國高中生在 學期間長期受到班上同學的排擠,或必須長時間暴露於不 舒服的言語之中,即屬受到校園霸凌。又按「學校應在各 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 境。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本準則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疑似校園霸凌事件 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 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 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 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 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 ,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前項輔導機制 ,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條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 議或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 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5 項、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 條、第11條第1 、2 項 、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霸凌事件」、「疑似 霸凌事件」屬校安通報事件「暴力事件與偏差行為」類別 中依法規通報事件,亦為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 點所明訂,學校教職人員只須知悉學校學生有涉及疑似霸 凌情形,依法即需向所在地之教育局進行通報。故學校對 於入學之學生,依法負有「防免霸凌」、「妥善受理霸凌 申訴」、「建構後續輔導機制」之保護義務,而此保護義 務,應屬入學契約重要之附隨義務。
(三)原告自105 年6 月起即向被告教職員反映自己深受霸凌, 惟原告丙○○班級導師甲○○於往日和原告丙○○面談時,認為 問題源頭為原告丙○○太敏感,致使其平日並未盡全力防制 霸凌,造成夏詩涵及其他同學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等貶 抑原告丙○○,事後在原告乙○○向被告提出霸凌申訴之後, 本應依上開規定啟動校安通報進行輔導追蹤,並針對學生 或學生法定代理人所申訴之個案按照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妥 善處理,惟被告逕認定原告丙○○並未受有霸凌,未依校園 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1 條於三日內開始處理程序,在處 理完畢後,更未依法以書面告知原告丙○○與乙○○處理結果 及教示救濟方式,亦未明定輔導原告丙○○計畫或定期評估 改善,放任霸凌持續擴大,迄至原告丙○○106 年6 月畢業 前,均未為霸凌通報,被告顯違反前開應盡之保護義務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而原告丙○○於霸凌發生當 時尚未成年,又處於人格發展重要之青少年期,卻因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每夜以淚洗面,並受噩夢所苦,無法 專心攻讀學問,造成原告丙○○心靈受創,必須進行多次心 理諮商方能緩解症狀,被告自應對原告丙○○負擔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丙○○請其母乙○○照護其身心之照 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萬元;另原告乙○○係原告丙○○之 母,其亦屬霸凌處理程序之當事人,依據「契約對第三人 之保護效力」,原告乙○○亦為原告丙○○與被告間入學契約
之主體,亦得對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告學校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乙○○為照顧原告丙○○,多次帶同女兒 前往心理諮商緩解心理問題,支出就醫諮商費1 萬8,000 元,及交通費2,000 元,更為女兒受到霸凌一事多次與學 校協談處理方式,對於原告丙○○所受之霸凌感同身受,又 歷經多次申訴未獲被告妥善處理,心力交瘁,其對原告丙 ○○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3萬元。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丙○○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賠償原告乙○○ 財產上損害2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3萬元等語。(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私立學校與學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係 屬特別權力關係,為公法關係,被告與原告丙○○間既無民 事入學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丙○○及其母即原告乙○○主張 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契約關係及「契約對第三人 之保護效力」,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二)縱認被告與原告丙○○間有入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事件非 所謂疑似霸凌事件,僅是言語衝突事件,並不該當霸凌之 要件,觀之霸凌必須符合下列五項要件:「(1 )具有欺 侮行為。(2)具有故意傷害的意圖。(3 )造成生理或心 理侵犯的傷害。(4)雙方勢力(地位)不對等。(5 )其 他經各校因應小組認定為霸凌個案者。」,然:( 1)夏詩 涵與原告丙○○雖有言語衝突,但不構成所謂「欺侮行為」 ;(2 ) 夏詩涵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丙○○之意圖;(3)原告 丙○○雖有原證3 進行心理諮商之紀錄,但依此是否即足證 原告丙○○生理或心理有被「侵犯」的傷害及是否為夏詩涵 所造成,均恐有疑義,且據被告了解,在原告丙○○入學本 校之前或是在發生系爭事件之前,原告丙○○就有至心理諮 商中心進行晤談;(4 ) 夏詩涵與原告丙○○並無雙方勢力 ( 地位)不對等之情況;(5 )本校從未接獲原告丙○○或 其家長申請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或霸凌申訴,依校園 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無須召開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會議。此外,系爭事件係屬偶發口角事件,並無
持續性,並不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持續」要件,被告也不認為此為疑似霸凌事件,亦 無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丙 ○○、乙○○前另訴請求夏詩涵及其父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店小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事件)認定夏詩涵對原告丙○○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 被告處置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5項、校 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1 、2 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 亦不構成原告所稱「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之「知悉言語霸凌」而屬應通報事件,被告並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自無須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丙○○受有損害,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 證明原告丙○○需要看護,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同時並負此義務,原告乙○○照護原告丙○○本是 在盡其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原告丙○○主張其受有相當照 護費用之損害,顯屬無據,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 過高;另被告乙○○主張之「契約對第三人之保護效力」並 無法律明文依據而不可採,且無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之情,其請求並無理由。再者,系爭事件實肇因於原告 丙○○個人過於敏感,其從小學開始即有人際上相處之問題 ,且此問題一直持續未能改善,同儕話語根本沒有貶低原 告丙○○或對其有任何負面的意思,原告丙○○卻自己解讀為 同學在霸凌她及原告丙○○習慣在教室脫鞋子及襪子,同學 才會說她有此行為,又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 在處理原告丙○○之問題上,處理方式上亦有所欠周,應認 原告二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末者,依原告所提105 年7 月12日家庭聯絡簿、105 年8 月10日夏詩涵道歉函、「105 年6 月15日~106 年2 月15 日心理諮商中心晤談紀錄」、「105 年6 月1 日~105 年8 月17日心理諮商費用收據」,本件原告丙○○及乙○○至遲 於105 年間或106 年2 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 遲至108 年4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得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與訴外人夏詩涵自103 年9 月至106 年6 月於被 告學校同班就讀。
(二)原告丙○○與夏詩涵於被告學校同班就讀期間發生系爭事件
,嗣被告並未以原告丙○○遭霸凌而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 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進 行校園霸凌流程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丙○○自103 年9 月起於被告就讀期間,多次受 夏詩涵為言語霸凌,被告未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 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進行校園霸凌 流程處理,顯違反學校對於入學之學生,依法負有「防免霸 凌」、「妥善受理霸凌申訴」、「建構後續輔導機制」之保 護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丙○○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合計51萬元;而原告乙○○為原告丙○○之母,亦同受侵害, 依契約對三人保護效力,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上損害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未依校園安 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通報主 管機關及進行校園霸凌流程處理,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二)原告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1、2項 規定,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萬元,有無理由?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乙○○依契 約對三人保護效力,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學校未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 凌防制準則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進行校園霸凌流程處理, 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 身心之侵害;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 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 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4、5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 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 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 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 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指相 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 行為;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 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 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 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學校於受理申請後 ,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 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校 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 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拒絕簽名、 蓋章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 得不予受理;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 ,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行 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導或懲處建 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 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第十 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 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 通報作業要點」的通報分類表將霸凌事件及疑似霸凌事件 歸屬於暴力事件與偏差行為,於要點第3、4點規定為依法 規規定應通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校安通報事件。故依 上開規定,學校為提供學生良好學習環境,保障學生不受 霸凌行為,對於入學之學生依法即負有防免、妥善處理校 園霸凌行為之照護義務。
⒉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 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 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 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 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 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 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99號裁判要旨)。被告為私立學校,與原告間基於 雙方合意成立私法在學契約,被告除了有依契約實施教學 義務外,亦同受前揭法令所拘束,為了保障學生學習的權
益,另負有保障學生生命、身體安全、提供安全教育環境 ,及保護、照顧、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培 養其健全人格之附隨義務,其中即包括負有防免、妥善處 理校園霸凌行為之照護義務。
⒊經查,有關原告丙○○與夏詩涵在學校相處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事件僅是言語衝突事件,並不該當霸凌之五項要件:「(1 )具有欺侮行為。(2)具有故意傷害的意圖。(3 )造成生理或心理侵犯的傷害。(4)雙方勢力(地位)不對等。(5 )其他經各校因應小組認定為霸凌個案者。」云云,然經本院向教育部函詢有關校園霸凌定義,教育部以臺教學(五)字第1080118486號函函覆該定義即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未區分為被告所稱上開五項要件,復依證人即原告丙○○班級導師甲○○於另案事件證稱:「我是高一下開始擔任她們的導師,就我所看到的狀況是表面上都是和平相處,但是105年6月的某一天原告丙○○在教室裡告訴我說夏詩涵對他有不當言語動作,會欺負他,細節我不記得,聽到之後我去學務處找彭組長詢問該如何處理,因為在我擔任她們導師後原告丙○○大約有三、四次跟同學相處的問題,這是有跟我反應的約三、四次,我有彙整資料報輔導室跟學務處…,所以之前三、四次同學相處的問題彭組長也都清楚狀況。就我私底下所知,當時同班同學除了有直接跟我反應同學相處狀況之外,有部分同學對於丙○○的行為私底下有負面的評價」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154頁),被告生活教育組長彭運一亦於另案事件證稱:「…高二的時候真正開始跟丙○○接觸,當時是因為丙○○跟同班同學人際相處上出了問題,導師甲○○因為丙○○在班上配合度不是很好,跟同班同學的相處也有問題來跟我求助…後來丙○○有來跟我講同學跟他相處有一些問題,他覺得大家對他都不是很友善,她認為夏詩涵對他有言語上的不禮貌,他說他覺得班上有一堆人聚在一起是在背後講他的壞話,其中夏詩涵的聲音特別大聲」等語(見卷第159頁),及被告學校家庭聯絡表自105年7月開始記載原告丙○○有與同學相處不睦而無法讀書、原告乙○○希望學校處理這件事、約談夏詩涵及其家長之情形,原告丙○○心理狀態不佳,有於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旭立心理諮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且該晤談紀錄表自105年6月開始記載稱「自己不被喜歡」、「不知如何建立自信」、「希望欺負他的人也會被別人欺負」、「復仇心情」、「被傷害,讓自己也變成那傷害自己的人,覺得大家都自私」、「覺得吃了很多苦,生氣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綜合觀之,堪信原告丙○○自105年6月起即有長時間暴露於不舒服之言語中及長時間受到同儕排擠之情,而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進而影響其心理及學習活動之進行,應認已符合上開霸凌之定義,於校園內發生疑似霸凌行為明確。縱使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判準,校園霸凌態樣,非僅只有身體霸凌行為,尚包含言語、關係霸凌等情形,夏詩涵對原告丙○○有言語上欺侮行為,原告丙○○有感於全班同學對他不友善,地位不對等,自105年6月極多次向老師反映,並因此需接受心理諮商,亦至少符合「欺侮行為」、「具有心理侵犯之傷害」、「雙方勢力不對等」、「持續」等要件,而屬疑似校園霸凌,被告抗辯系爭事件僅為偶發言語衝突事件,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發現疑似霸凌事件,原應依上揭校園安全及災害事 件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啟動校安通報,召 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事後並應 啟動霸凌輔導機制進行輔導追蹤,惟被告怠於為之,逕認 系爭事件為偶發言語衝突事件,殊顯率斷,被告自屬有未 善盡制止、防免及妥善處理校園霸凌行為照護義務之違反 。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違反在學契約之附隨照護義務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即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接獲原告丙○○或其家長申請疑似校園霸 凌事件之調查或霸凌申訴,且被告亦不認為系爭事件為霸 凌事件,故被告無須通報及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 1 、2項規定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云云。然依 同準則第12條規定,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 「言詞」申請調查,原告丙○○自105年6月起即多次向被告 教職員反映自己有遭到班上同學持續以言語譏諷和人際排 擠情形,此經原告丙○○班級導師甲○○及被告生活教育組長 彭運一於另案事件證述明確,且原告之母乙○○多次電話與 導師聯絡要處理夏詩涵之問題,亦有被告家庭聯絡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是原告二人確實有將原告 丙○○受到言語霸凌、排擠一事通知被告教職員,以「言詞 」請求被告為適當之處理,被告亦知悉有系爭疑似校園霸 凌事件存在,無論是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1項或 第2項,被告依法均應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 開始處理程序並通報,未見被告為之,確有前述保護義務 之違反,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丙○○從小就有人際相處問題,對他人言語 行為較為敏感,傾向作負面解讀,對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惟學校負有防止學生權益受他人侵害、輔導學 生,健全人格發展之義務,被告將系爭事件之發生歸咎於 原告丙○○個性及原告乙○○處理方式不佳,顯係規避被告應 盡之照護義務,洵非可取。
(二)原告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 定,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萬元,有無理由?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5條 、第227條之1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逕自認定系爭事件非校園霸凌事件,未依校園安 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通報主管 機關及開啟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處理程序及進行後續輔導, 未善盡對學生之保護義務,違反在學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構 成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丙○○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照護義務違反造成原告丙○○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然:
⓵有關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雖主 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母原告乙○○需照護其身心, 伊受有相當於照護費之損失,惟原告對於其有何受照護之 需要及照護之事實,及損失金額多寡,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⓶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故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其請求權 時效為2年。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該損害需以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 礎為主張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何時知悉法律關係或請求權 基礎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告丙○○於10 5年6月起開始向父母、師長反應遭受夏詩涵及其他同學言 語霸凌及排擠,故原告丙○○自斯時起即知悉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丙○○固主張被告至伊於106年6月 畢業前,均未履行防免、妥善處理校園霸凌行為之照護義 務,應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至106年6月前仍在繼續狀態,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年6月開始起算云云。惟據被告 生活教育組長彭運一於另案事件證稱:「…我有請夏詩涵 不要再有動作,也有跟丙○○的媽媽做和解跟道歉,和解道 歉完之後就沒有後續的狀況…」、「(道歉函書寫完畢之 後,原告丙○○或是原告乙○○是否有表示要原諒夏詩涵或事 情要如何處理?)我印象中應該是到此一個段落。」等語 (見另案事件卷第160、162頁),證人即導師甲○○於本院 證稱:「(原告丙○○高三畢業前,你是否還有針對原告丙 ○○受同學敵意對待之情形進行輔導?)但是後來就沒有這 樣的事件…。」、「(原告丙○○與夏詩涵間糾紛結束後雙 方後續相處情形為何?)後來夏詩涵就畢業提早走,原告 丙○○是考指考。她們之間的狀況就是各走各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及被告家庭聯絡表105年8月6 日之後無任何原告丙○○與夏詩涵有關之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可徵夏詩涵於105年8月10日書立原證1之道歉 函後,原告二人就沒有再反應後續原告丙○○與夏詩涵有相 處之問題,復觀諸原告丙○○晤談紀錄表最後一次諮商時間 為106年2月15日,其後即無繼續為心理諮商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2頁),可認原告丙○○至遲於106年2月15日其所受 精神上損害已底定,故該時日即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然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故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 時效期間,則被告引用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給付,於法 有據。
(三)原告乙○○依依契約對三人保護效力,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 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 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查原告乙○○與被告 間並未成立在學契約,既非在學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其 自無提供良好學習環境,保護照顧之附隨義務存在,原告 乙○○固稱伊亦為霸凌處理程序之之當事人,依契約對第三 人保護效力,原告乙○○亦屬原告丙○○與被告在學契約之契 約主體云云,惟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尚乏依據,且原告 乙○○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得向被告申請調查有無霸凌,此 乃父母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非謂原告乙 ○○以契約主體之身分為主張,從而,原告乙○○主張被告對 其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所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1
、2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丙○○51萬元;賠償原告乙○○15萬元,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