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44號
TPDV,108,訴,2144,2020041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集之董事會所有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 國108 年9 月23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94 號裁定選任  朱建興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由臨時管理人朱建興律師代行訴訟 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要股東原為訴外人程正平及原告,持股比例分別約為1 7.6%及49.6%,原告自100 年11月3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至今。嗣程正平於105 年12月27日過世,其子女即訴外人程 藍瑩程采禾程大智即迅速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自此由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把持被告 相關事務。又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之董事任職期間於10 6 年12月4 日屆滿,依法應重新改選董事,然因程正平遺產 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且繼承人等無法取得共識,故程正平之 股份無法行使,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及107 年8 月13日



股東會之改選董監事議案,因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刻意 操弄,使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未達法定 門檻無法表決而流會。原告即於108 年4 月10日函告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關於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不改選等情, 該處於108 年4 月23日發函命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前改選 董事、監察人,並辦妥變更登記,否則自限期屆滿,全體董 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另在程正平及原告共同經營時,被告 每年按時配息,且以往董事會均會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列席, 自程正平過世以來,原告並未收受被告董事會開會通知,經 於108 年1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被告之董事會會 議紀錄,始知悉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竟於106 年11月13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透過互相串通方式,決 議通過案由一:「同意若本公司日後解除程藍瑩之副總經理 職務,本公司應支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退職金 。」,以及案由二:「同意本公司若日後解除程采禾之總經 理職務,本公司應支付其6,000 萬元之退職金。」(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然對於被告給付退職金之方式,及於何種 解任情形方給予退職金等事項則均無任何討論。 ㈡又被告召集系爭董事會時,並未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列席表示 意見,即逕為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218 條之2 規定,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另 依被告106 年3 月24日之變更登記表所示,程大智係香港商 興威工程有限公司King Rise Engineering (下稱興威公司 )所選派之法人董事代表,而具有董事之身分,惟依被告10 6 年11月20日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興威公司已非被告之法人 董事,而有董事缺位之情形,則程大智是否具有被告董事之 身分,即有疑義,是程大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並未具有 被告董事之身分,其出席系爭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則系爭董 事之組成自屬違法,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再程采禾程藍瑩程大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公司法第206 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董事之配偶、二親等血親或與董事具 有控制從屬之關係,就董事會之決議應加以迴避,惟程采禾 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案之案由一時並未迴避,程藍瑩於系爭 董事會決議議案之案由二並未迴避,足認系爭董事會議案有 董事因自身利害關係卻未加迴避之情,系爭董事會決議當屬 無效。此外,程采禾程藍瑩為被告之董事暨經理人,卻罔 顧被告已經營不善且現金所剩無幾,不但於系爭董事會決議 將自己分別聘任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一職,且立即決議通過 經理人之月薪支給及經理人之鉅額退職金,故意規避公司法 第196 條第1 項董事報酬應由股東會決定之規定,顯屬脫法



行為,況程采禾程藍瑩逕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獲取鉅額且顯 不相當之經理人報酬及退職金,此係對己有利卻嚴重損害被 告資產之決策行為,其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 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則系爭董事會決議 內容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是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上 開違法之處,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㈢再者,原告係持有被告股份一年以上之股東,系爭董事會決 議係透過互相串通方式,通過高達9,000 萬元之經理人退職 金,恐有以退職金名義行掏空被告之實,使被告股東有蒙受 難以回復損害之虞,實已違背其等作為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侵害被告之利益,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 求被告董事會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並⒈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董事會應停止 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日前召開股東會因故流會,因此無法選出新任董事, 請求依法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衡以若系爭董事會決議 有無效之事由,被告卻仍使系爭董事會決議繼續執行,將可 能造成被告於支出鉅額退職金後,致無法正常營運之虞,是 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基於股東之權益,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 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 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第205 條第3 項 、第4 項、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 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 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 應屬無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 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 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



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擔 任被告之監察人,然被告及其斯時董事程藍瑩程采禾、程 大智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該董事會時,並未 依據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於7 日前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原告 出席表示意見,即逕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等事實,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系爭董事會簽到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至283 、295 至297 、325 至32 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存有明顯瑕疵,該董事會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應認為當 然無效。
㈢末查原告臚列多項無效事由,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被告系爭董事會 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 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前述違法之情, 足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其餘原告主張之事由 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 4 條之規定,堪以採信。是其訴請確認被告於106 年11月13 日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1/1頁


參考資料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