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林杰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北簡字第50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本息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共同向訴外人張豈熏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允諾為連帶債務人,嗣兩 造與張豈熏共同約定本金加利息總共需還款110萬元,惟伊 因故未能還款,遂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約定由被上 訴人先行還款110萬元予張豈熏,伊再將應分攤之金額給付 被上訴人,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 保。詎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對張豈熏全部清償110萬元,亦未 依兩造於104年11月26日所立現金保管條(下稱0000000現金 保管條)之記載交付110萬元予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竟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司票字第20022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下合稱本息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共同向張豈熏借款100萬元 ,亦未收受張豈熏借款予上訴人之100萬元,伊對上訴人向 張豈熏借款乙事全不知情。張豈熏於104年11月26日對伊表 示,因上訴人即將入監執行,而兩造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 友,故要求伊於上訴人簽發予張豈熏之本票背面簽名連帶保 證(發票日為104年11月25日、面額110萬元、號碼:CH0000 000,下稱0000000本票)。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000000 0現金保管條交付伊,作為伊先行還款給張豈熏之擔保,而 伊已對張豈熏清償30萬元並負有清償其餘債務之責,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仍在,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不得 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 ,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準此,系 爭本票本息債權之存否乃非明確,致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本 票負票據責任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 認定。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可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 全額清償對張豈熏所負110萬元債務後,上訴人應分擔給付 給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是擔保其對張 豈熏所負110萬元債務。經查:
1.上訴人陳稱兩造共同向張豈熏借款100萬元,加計利息總計 還款金額為110萬元,其因此簽發0000000本票予張豈熏,由
被上訴人擔保連帶保證人,但因其即將入監,故約定由被上 訴人先還款110萬元予張豈熏,若被上訴人有先清償借款給 張豈熏,其出獄後會清償予被上訴人,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保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 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先行還款予張豈熏之清償擔保。 2.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答辯狀記載:「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於被上訴人向張豈熏請清償後,上訴人之返 還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顯自認系爭本票債 權之發生必須被上訴人向張豈熏清償後,上訴人才有返還責 任,被上訴人方可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己之事實, 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本件細繹上開答辯狀三、之上 下文,被上訴人先表示:「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係用來擔 保被上訴人清償張豈熏後,上訴人會還給被上訴人。則系爭 本票之擔保效力在張豈熏又可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情形 下,效力即繼續存在。」,再稱:「可見該110萬元之債權 中,被上訴人確定應負擔85萬元之責任,至於剩餘的25萬元 ,於債權屆期後,張豈熏仍有可能向被上訴人請求,...」 (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顯係依上訴人所「自承」之 內容而答辯,並非就兩造合意必須全數清償110萬元始得向 上訴人求償之不利己事實為承認,尚不構成自認。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全額清償對張豈熏之110萬元之債務 ,系爭本票擔保之主債務始發生等主張,仍負有舉證之責任 。
3.惟上訴人於張豈熏依上訴人所簽發而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0000000本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10萬元之訴訟( 案列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作證, 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協調好,在伊執行期間先由被上訴人每個 月還4萬元,因這段期間被上訴人先償還,伊沒有還款能力 ,遂簽系爭本票及0000000現金保管條給被上訴人等語(見 另案訴訟卷第55頁反面至59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須全額 清償張豈熏110萬元,始得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其主張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4.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依0000000現金保管條(見另案訴訟 卷第82頁)上之記載交付110萬元予其,系爭本票擔保之主 債務亦未發生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證:「(問: 你剛說你有簽本票及保管條給吳思儀的意思為何?)因為這 段期間吳思儀先償還,我沒有還款能力,所以就先簽給吳思 儀。」(見另案訴訟卷第58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簽立0000
000現金保管條與系爭本票之意義相當,同是擔保被上訴人 代為清償張豈熏之借款債務,兩造本即無由被上訴人交付11 0萬元給上訴人保管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現金 保管條交付11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主債務並未發生一節, 亦不可採。
5.至另案訴訟認定兩造共同向張豈熏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 就該100萬元借款及10萬元利息負連帶返還之責,被上訴人 已清償其中30萬元,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為85萬元,故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豈熏55萬元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 ),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張豈熏於另案訴訟 判決確定後,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或票據之連帶保 證責任,被上訴人亦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復經被上訴人自陳 在卷(見本卷第131、8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行使系爭本 票權利時,對張豈熏債務負有清償85萬元(已還款30萬元) 債務之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範圍,係被上訴人對 張豈熏之85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85 萬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見司票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85萬元本息)債權自 屬存在。
6.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係共同向張豈熏借款,自應平均分擔該筆 110萬元之債務,即1人僅應分擔55萬元,系爭本票於超過55 萬元本息部分即不存在云云。惟查,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共同 向張豈熏借款100萬元,上訴人因此簽發0000000本票,並由 被上訴人於該本票背面簽名蓋手印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為 該10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對100萬元借款及10萬元利息 對外確實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返還之責,然兩造間就 該借款債務是否有內部分擔之約定,是否曾協議就此筆借款 平均分攤等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就此有所舉證。再質 之上訴人雖陳稱向張豈熏借入之100萬元,因為兩造當時是 男女朋友,被上訴人還是學生,所以就一同花用,故兩造應 平均分攤該筆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然從上開陳述 ,僅能推論兩造共同花用該筆借款,而無法推論出兩造確有 內部平均分攤該筆債務之約定,況兩造間果真有此分攤債務 之合意,則上訴人僅需簽發其應分攤部分之金額55萬元之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即可,毋須簽發面額為11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內部平均分攤,其 對被上訴人僅負有55萬之債務,系爭本票於55萬元本息債權 不存在之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僅有85萬元本息 債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逾85萬元本息 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6%) CH0000000 林杰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30日 110萬元 自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022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