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756號
TPDV,108,監宣,756,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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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高文隆
應受監護宣 高郭玉女
告之人
關 係 人 高泉榮

關 係 人 高良雄
關 係 人 高泉貴
關 係 人 高燕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郭玉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文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高泉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文隆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郭 玉女之三子,高郭玉女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高郭玉女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高郭玉女之次 子即關係人高泉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而高郭玉女經鑑定, 結果為:郭君乃一缺血性腦中風、重度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 患者,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 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有顯 著障礙,且影響到郭君日常生活獨立進行,且其為意思表示 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因記憶與認知功能障礙而明顯不能, 目前亦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其疾病呈現慢性化,依現今 醫學治療下難謂有回復可能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高郭玉女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高郭玉女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 高泉榮分別為高郭玉女之三子、次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 任高郭玉女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高郭玉 女之其餘親屬即關係人高良雄高泉貴高燕鈴同意,爰選 定聲請人為高郭玉女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高泉榮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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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