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簡進添
應受監護宣 簡游麗子
告之人
關 係 人 簡春桃
簡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108年度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予以撤銷。
指定簡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指定簡進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簡 進榮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訃文在卷足參,是簡進榮顯已無可能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定撤銷本院於109年3月30日所為108年度監宣字 第678號民事裁定,關於指定簡進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改依監護人簡進添及關係人簡春蘭109年4月8日陳 報狀之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簡游麗子之次女簡春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