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92號
TPDV,108,消債職聲免,9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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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國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國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 第108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2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新臺幣(下同)631元,無清算之實益;寶建公司 股票140股、長億實業公司股票522股、峰安金屬公司股票62 8股,惟上揭股票均已下市櫃,無變價實益;另有宏和精密 紡織公司股票234股,市價約7,230元、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華公司)股票1,820股,價值約2萬3,387元。上 開股票經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於108年8月 22日將拍賣股票之價金3萬219元支付轉給到院,加計萬華公 司之現金股利3,508元,共計3萬3,727元,由司法事務官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達予債權人、聲 請人並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業已分配於各債權人,故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5日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宗(下 稱調解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日前因發生意外,致「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以及廣泛性軸突損傷」,目前不醒人事且24小時需有 人照顧;聲請人自105年1月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因父親年歲 已高,皆由聲請人照顧失智之母及患有重度殘障之胞弟,且 聲請人本患有憂鬱症及食道癌,故無法工作,生活僅依賴聲 請人之父不定額資助,其每月支出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無不同 ,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未依債權表所載金額清償,請本院詳查聲請人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政府津貼 補助,俾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 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聲請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本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電子閘門以獲悉聲請人近年來 所得及財產變化,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135條規定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不同意免責。如聲請人免責 ,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 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 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宗旨,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 人受償之權利,故應駁回聲請人免責聲請。另請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 、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該公司迄今 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十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不 同意免責,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保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 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判斷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十三)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陳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收入,亦未領 取低收入補助,且因日前因發生意外,致「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以及廣泛性軸突損傷」,目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須 由專人照顧及以灌食方式進食;於發生意外前,聲請人長期 照護失智之母及患有重度殘障之胞弟,且因聲請人本身患有 憂鬱症及食道癌,故無法工作維生,仰賴聲請人之父不定額 資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國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執消 債清卷一第199頁、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聲請人之 父雖有提供資助,惟並非定期定額給予聲請人資助供其自由 處分,難認為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1.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恐有其他 收入未據實陳報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板信商 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 萬華公司開會通知書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5頁、第7頁至 第9頁、第43頁、消債清卷第57頁至第61頁、司執消債清卷



一第199頁至第20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 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
 2.債權人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向保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或有無應陳報未陳報之保單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 權人之處分行為,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投保狀況, 已提出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一 第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均無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而中信銀行、良京 公司就其主張皆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尚難採憑,是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2.經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3月至107年3月)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且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 院調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 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四)又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依消債條例宗旨,聲請人應積極與債 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 償債務云云。然前揭債權人就其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 分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情形



,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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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