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45號
原 告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張錦春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 條第6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9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 其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其全權代理之音 樂著作歌曲共380 首,授權被告使用,嗣於98年11月30日簽 立附加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合約歌曲8 首另增加歌曲4 首
,再於100 年6 月10日簽立附加協議書㈢,約定刪除系爭合 約歌曲2 首另增加歌曲35首,是原告授權被告得利用之音樂 著作歌曲共409 首。又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4 款約定 被告就瑞影MDS-655 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 以散布、出 租等方式提供營業場所使用,並將何謂營業場所約定於系爭 合約第3 條第12款,惟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由被告之總經銷 商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以每台每 月租金2,500元之代價,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 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社區發展協會。是被告將系爭伴唱 機出租予非營業場所使用,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 爭合約,且被告以系爭伴唱機違約使用共363 首歌曲,扣除 有授權爭議之6 首歌曲,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以每首歌曲 15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355萬元 (計算式:357 ×15萬元=5,35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3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市場上對於電腦伴唱機之重製授權,僅有區分為 家用及營業用,且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亦僅有區分 營業用及家用,原告主張應採營利與否作為標準,既非當事 人之合意,且非業界之共識,其主張顯屬無據。又系爭合約 第3 條第12款約定就營業市場之定義,僅將個人或家庭場所 之家用用途,及家用產品之零售通路排除在外,在此範圍以 外者,均屬於營業市場。另所謂營業市場係指供公眾使用之 場所,至於該場所是否營利或非營利,在所不問。此外,原 告所提證據係說明營利或非營利場所係供公眾使用場所(營 業場所)下之次分類,而非在家用、營業用場所外之其他類 型場所,原告以社區發展協會等為非營利場所,進而主張社 區發展協會等並非系爭合約所稱營業場所,實已將營業及營 利混為一談,更曲解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營業場所之定義 ,其主張顯不可採。再者,被告自原告取得授權後,僅有就 授權歌曲重製一個版本之MIDI檔案,並以「瑞影」名義發行 ,被告並無重製發行之違約行為,且被告就相關歌曲取得作 為營業用之授權,即得以散布、出租伴唱機之方式提供系爭 歌曲予供公眾使用之場所使用,而被告之經銷商弘音公司出 租系爭伴唱機予社區發展協會,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首歌曲15萬元之 違約金,顯無理由。況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等場所使用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礙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 時立約之真意;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前言、第2 條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其全權代理之音樂著作(即詞著作、曲著作),授權乙方(即被告,下同)使用等相關事宜,甲乙雙方訂定如下條款,以資信守。」、「甲方同意就本合約標的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按下列方式使用:1.重製方法:甲方授權乙方自行及/ 或委託他人利用本合約標的以MIDI檔案格式重新編曲,重製、製作為伴唱MI DI檔案(下稱本伴唱著作)。2.產品名稱及伴唱機型號:本伴唱著作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並僅限灌錄儲存於『瑞影MD S-655 伴唱機』(下稱本主機,即系爭伴唱機)。…4.市場用途:本伴唱著作僅限重製於本主機,並以散布、出租等方式提供營業市場使用(定義如後)。惟不包含家用市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授權被告使用之「營業市場使用」是否包含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乙節,兩造互有爭執。然細譯前開約定之文句,應認兩造係於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具有著作財產權或代理之相關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被告將之灌錄即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並由被告以將系爭伴唱機散布或出租至營業市場等方式使用該等音樂著作。復衡以現行市場上販售之伴唱機有「家用」與「營業用」之區別,所謂營業用係指業者製造及銷售之電腦伴唱機,若於營業場所播放,且有人演唱時,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等行為,是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另就後續之公開上映與公開演出行為,並應取得再授權;反之因係於家庭中播放或演唱,則無公開上映或演出行為,是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自毋庸取得上述再授權。故家用伴唱機與營業用伴唱機最主要之區別,即在於營業用伴唱機須取得音樂、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授權,方不致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從而,依該等約定之目的及交易習慣等情以觀,兩造就系爭伴唱機之使用方式僅就營業用產品之授權範圍予以約定,並未就家用產品之授權範圍有所約定,堪認被告取得授權之範圍,應限於營業用之伴唱機內使用該等音樂著作,始合乎該等約定之解釋。再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約定:「用詞定義及利用方式和使用限制:…。12.本合約所稱營業市場係指,卡拉OK店、KTV 店、俱樂部、旅館房間、酒店、餐飲店、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場所等均屬之。任何個人或家庭場所、電器、音響、電腦、通訊等零售通路,均不在本約所稱營業市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合約所指營業市場乃著重該場所是否為供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之公開性質,反之若為個人、家庭或小眾之零售通路則不屬之,而參以社區發展協會等場所之屬性,為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其性質與前述條款之營業市場要件相符,自應屬系爭合約之營業市場甚明;另場所之營利與否應僅為判斷該地點是否具有前述公開性質之標準之一,否則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前段所示店家若無營利行為,或該條款後段所載銷售通路若有營利之行為,將產生適用該約定混淆或浮動之狀況,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市場非必有營利行為。準此,本件原告授權被告重製相關音樂著作於營業用伴唱機,並供在公共場所使用,嗣經被告之經銷商弘音公司將系爭伴唱機輾轉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社區發展協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核該等出租予前述社區發展協會之行為,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使用範圍無違,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情而違反系爭合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文暨所附資 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弘音公司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281至311頁),主張社區發展協會等地點並非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之營業市場等語。惟查,前述智慧局函文暨所 附資料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內容,係因里民中心等場 所提供里民使用電腦伴唱機時,迭生侵害相關音樂著作權之 爭議,並有因此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等情,故由著作權法主
管機關及立法院等介入協商及研議解決之法,又弘音公司函 文為其提供及介紹系爭伴唱機之承租促銷方案予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是該等文書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解釋應屬無涉 ,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系爭合約授權被告使用之 範圍為營業用伴唱機暨於公共場所使用,本包含在社區發展 協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使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5,35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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