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15號
TPDV,108,建,215,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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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5號
原 告 王喜雅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梵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1樓
法定代理人 吳翰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吳翰喬為被告,聲 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美元40萬元之裝 修款,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美元4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7月16日 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梵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梵狄公 司)為被告,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美 金40萬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69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承攬契 約所生紛爭,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本院 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在訴外人即前夫謝儒生名 下,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原告乃委請訴外人集藝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進行基礎修繕,被告吳



翰喬為原告碩士班同學,其獲悉原告正進行系爭房屋修繕, 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被告梵狄公司可承攬修繕暨裝修工程, 並於106 年7 月25日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下稱系 爭契約)報價,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以下如未標幣別,則 同)1,794 萬元,原告遂委由謝儒生出名簽署系爭契約。兩 造約定先進行第一期修繕工程,第一期工程價款為717萬6,0 00 元,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5日、同年月18日支付被告 梵狄公司600 萬元、117 萬6,000 元,其後為便於被告梵狄 公司營運申報,原告另於106 年10月31日委由謝儒生出名與 被告梵狄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註明第一期修繕工程 款已付清。系爭房屋第一期修繕工程完成後,兩造就室內裝 修設計風格進行磋商,由被告吳翰喬就裝潢提案說明,並要 求原告預付美金40萬元裝修款(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先 將系爭款項合併其他帳目匯款訴外人眾揚科技(香港)有限 公司(下稱眾揚公司),再由眾揚公司於106 年9 月13日匯 款美金40萬元至被告梵狄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吳翰喬於106 年12月25日向原 告表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成,詎原告於107 年1 月間至系 爭房屋查看,未見任何裝潢跡象。原告於107 年6 月6日發 函要求被告吳翰喬就施工項目提出說明,被告宣稱已全數竣 工即置之不理,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後,仍未獲善意 回應。而原告係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即定作人,被告梵狄公 司應於完成裝潢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然系爭房屋目前仍 幾近毛胚屋,與集藝公司施作修繕工程狀態相去無幾,亦未 見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如木質地板、窗簾、衛浴、廚具 、系統櫃等,被告梵狄公司誆稱系爭房屋已竣工,顯與事實 有違,原告乃於108 年9 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被告梵狄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被告梵狄公司於終止契約前既未施作任何工項,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將溢領之系爭款項全數返還。縱認原告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梵狄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 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梵狄公司返還。
㈡、又被告吳翰喬係被告梵狄公司負責人,對外以被告梵狄公司 名義招攬業務,先收受鉅額預付款,卻於未完成任何工作之 情形下誆稱竣工,顯見其締約之初即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 受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吳翰喬應與被告梵狄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催告被告梵狄公司於文到10日內返還



不當受領之系爭款項,經被告梵狄公司於107 年6 月19日收 受,被告梵狄公司應自107 年6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㈣、聲明:1、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美金40萬元,及自107 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謝儒生,且被告收受之第一 期修繕工程款項(即106 年8 月15日600 萬元、106 年8 月 18日之117 萬6,000 元)均由謝儒生匯款,承攬契約存在於 被告梵狄公司與謝儒生間,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從依系爭契 約或民法承攬規定行使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工 程款,自無理由。又謝儒生原係將系爭房屋委由他人裝潢, 惟室內裝修許可期間即將屆滿,系爭房屋仍無法完成裝修, 倘逾期未完成裝修,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將派員到場查驗,因系爭房屋一半為違建,若到場 查驗恐致房屋部分遭拆除。謝儒生遂與被告梵狄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目的在於令系爭房屋於期限內通過室內裝修竣工查 驗,渠等並未約定應將系爭房屋裝潢至可供居住之狀態。又 系爭房屋既已取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證書,被告梵狄公司自 已完工,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梵狄公司 返還系爭款項。至原告主張被告吳翰喬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 云,被告吳翰喬並無侵權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原 告對被告吳翰喬提出之詐欺罪告訴,亦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吳翰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梵狄公司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儒生與被告梵狄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梵狄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1,794 萬元(未稅),其中第一期工程款為717 萬6,000 元 、第三期工程款為897 萬0,000 元、工程款尾款為179 萬4, 000 元,有「至善路謝公館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46 頁)。
㈡、謝儒生與被告梵狄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簽訂另份工程承攬 契約書,於契約第6 條工程費用中,註明謝儒生已於106 年 8 月15日支付被告梵狄公司600 萬元、106 年8 月17日支付 117 萬6,000 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成等字句,有另份「 至善路謝公館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5 8 頁)。




㈢、系爭房屋第一期工程款717 萬6,000 元係由謝儒生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分2 次匯款至被告梵狄公司之系爭帳戶,有 被告梵狄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 )。
㈣、被告梵狄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屋第一期工程即基礎修繕部分之 工作(見本院卷第171頁)。
㈤、系爭房屋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竣工許可證(見本院卷 第357 頁、本院向都發局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 工查驗案卷)。
㈥、原告向被告吳翰喬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8709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 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前開處分書2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9-253 頁、第279-28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確認無訛。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梵狄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吳翰喬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返還責 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謝儒生,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 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 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 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 權契約之效果。
2、經查,系爭契約乃謝儒生與被告梵狄公司所簽訂,此為兩造 所不爭,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立契約書人甲方 」等欄位(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8頁、第58頁), 均由謝儒生親自簽名,並留存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或電話及用 印於其上,且無隻字片語記載謝儒生為原告之代理人;亦無 任何表彰原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可行使、負擔契約權利義



務之文句,自足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謝儒生與 被告梵狄公司之間。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登記於謝儒生名下,工 程款均由伊支付,且由伊與被告討論工程事宜,故伊方為系 爭契約之定作人云云,然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與系 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本屬二事。蓋一般室內裝修非必須由 裝修標的物之所有人出名簽約。且原告斯時既為謝儒生之配 偶,其於施工過程中參與討論,本與常情無違。再系爭房屋 之第一期工程款717 萬6,000 元係由謝儒生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分2 次匯款,有匯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 至被告梵狄公司嗣後受領之系爭款項係香港眾揚公司匯入此 節,復有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 、第215-217 頁),均難認與原告有何直接干係。而原告雖 提出電子郵件1 封(見本院卷第293 頁),欲證明系爭款項 為伊所支付,然觀諸該封郵件之寄件者不明,內容復未提及 系爭款項最終由原告支出,自無以認定本件工程款確係由原 告支付。況且,參照原告於偵查案件中自行提出之106 年12 月26日錄音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0 67號卷第51-53 頁),原告自陳:「…那我待會再問一下謝 儒生你們合同是怎麼簽的、怎麼弄的…。」、「…因為當時是 謝儒生跟你談的那個合同…因為具體當時他怎麼跟你談的合 同,談的時候我就還沒搞清楚…。」等語,顯見就謝儒生與 被告梵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及內容,原告並不知悉, 亦無權決定,其主張自己方為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即定作人 云云,應屬無據。
4、原告聲明傳喚謝儒生為證人,欲證明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 節。惟查,謝儒生於本院三度傳喚均未能到庭(見本院卷第 227 頁、第285 頁、第348 頁);於前揭偵查案件中經檢察 官二度傳訊,亦均未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8709 號卷第131 頁、第309 頁),顯見其並無就本案 相關待證事實作證之意,且本院依據前揭事證,已可認定謝 儒生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此部分證據尚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至原告另聲明傳喚碩士班同學郭柳宗,欲證明原告有與 被告吳翰喬討論系爭房屋工程事宜,然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88 頁),而原告與被告吳翰喬曾討論房屋修 繕一事,無足推其即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情,已詳述如前, 本院自無再傳喚郭柳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5、又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因系爭契約所支付之工程 款即系爭款項,自無主張權利之可能,則其依民法第511 條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吳翰喬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被告梵狄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退步言,被告梵狄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梵狄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將系爭房屋裝潢至可 入住狀態之義務;被告則辯以當初僅約定令系爭房屋通過都 發局之竣工查驗為契約目的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原告僅 就裝潢風格告知被告,就裝潢之廚具、地板、窗簾等材料挑 選,均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與一 般室內裝潢過程中,由業主挑選各裝潢用料、建材之習慣, 誠屬有間,況所謂「裝潢風格」實乃抽象概念,被告根本無 從據以實際動工、施作,是原告上開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有可疑。再細考系爭契約後附竣工執照申請與工程檢討報 告竣工要求及施工說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4- 47頁),被 告梵狄公司主要工作為:假設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泥作工 程、防水工程、水電工程(燈具迴路、配線部分)、木作工 程(造型天花板與窗簾盒部分)、油漆工程、鐵件工程、磁 磚工程、衛浴設備工程、廚具工程(櫃體部分),其餘工程 多標示「竣工後拆除」、「先不用安裝」或「預留介面」等 ,甚至記載「其餘房間用同樣一批材料,拆裝於不同房間, 以利竣工申請拍照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梵狄公司抗辯系爭 契約目的係為取得室內裝修竣工許可,並非裝潢後可直接入 住等語,尚非虛妄。又就被告提出之施工中照片與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互核以觀(本院卷第67-80 頁、第191-206頁) ,除假設保護工程(通常於施工完成後即拆除)、拆除工程 、防水工程(隱蔽性工作項目)等無法呈現於完工狀態之工 項外,其餘如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燈具迴路、配線部分) 、木作工程(造型天花板與窗簾盒部分)、油漆工程、鐵件 工程、磁磚工程、衛浴設備工程等,均呈現已完工狀態。另 被告梵狄公司業已使系爭房屋取得都發局之室內裝修竣工許 可,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參外放之都發局建築物室內裝修 竣工查驗案卷宗)。堪認被告梵狄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作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項全未施作云云,應無 足採。被告梵狄公司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其受領系爭 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吳翰喬亦無何詐欺之侵權行 為可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及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梵狄公司已完 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項目,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梵狄公司返還美金4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翰喬 負連帶返還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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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