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63號
TPDV,108,建,16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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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
李維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萬肆 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 款新臺幣(下同)2292萬1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107年1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29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主張本件訴訟爭議涉及被告與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或 參加人)間契約第一階段交付項目是否驗收合格為前提,如 認第一階段交付項目驗收合格,被告亦可向移民署請求第一 期款,是移民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間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對移民署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85-287頁) ,而移民署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㈡第183-18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 擴增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得標 移民署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下稱 系爭建置案)發包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於106年10月26日完 成第一階段交付項目,並經移民署驗收合格,且已正式啟用 ,即使認有原告所提閘門系統有不符產地限制之情形,既已 正式啟用,應屬有瑕疵或修補問題,第一階段工程實已完成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第一階段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9萬4232元,然被告未予給付,經 原告於107年1月25日、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 仍拒絕給付。縱認系爭建置案未經移民署驗收,此係因系爭 契約之履行須以被告履行系爭建置案為前提,然被告多次以 書面通知移民署不再履行系爭建置案,拒絕配合驗收所致, 被告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付 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被告此舉亦使原告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
 ㈡因被告不願履約,移民署方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490萬元,又被告未能向移民署取得第一期款207 3萬0770元,係因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與原告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且被告一方面抗辯系爭建置案已暫停驗收,原告不 符合請款要件,另方面卻主張其得向移民署請領第一期款, 顯然矛盾。又依移民署於106年12月8日函驗收文件審查暫行 中止,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自得 延長履約期限,亦無逾期違約金之問題。況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以3/10 00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建置案閘門設備自107年2月11日 起開始實機測試,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人次409萬餘人 次,可證閘門設備已達完工而可實際使用程度,被告應舉證 說明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為何,方得計算逾期違約金 。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履行系爭 契約,如被告逾期不履行視為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507條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契約第二期已支出之 備料款322萬651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1款、民法第50 7條及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 工程款1969萬4232元及賠償第二期備料款322萬6514元,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萬0746元,及自107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規定,原告須完成第一階段交付項目,並 經移民署驗收合格及檢具發票,方得請求第一期款;然系爭 建置案之第一階段交付項目尚未經移民署驗收合格,原告請 求第一期款1969萬4232元,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甲證2 文件,並非移民署所出具之驗收合格文件,該文件充其量僅 為功能驗收,並非正式驗收。又被告已於106年10月27日向 移民署提報系爭建置案第一階段交付項目之驗收,惟移民署 配合檢廉機關調查,暫停驗收作業,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 當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移民署驗收。被告於106年12月8、12 日接獲移民署函請提供系爭建置案軟硬體出廠及產地證明前 後,已於106年12月6、13日屢次函催原告提出系爭建置案軟 硬體出廠及產地證明,然原告遲未提供,於106年12月15日 方提出函文說明,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與移民署進行第 一次盤點會議時,將原告106年12月15日之函文說明提供予 移民署,惟移民署仍認無法釐清設備軟硬體來源是否為中國 之疑慮,方請被告再提出正式原廠證明,原告雖於106年12 月25日提供出廠證明書,惟已逾被告函催應於106年12月15 日前提出之期限,及移民署限期被告提出之期限,致被告無 法補正。且原告所提供之出廠證明,實與其於106年12月15 日所提出之函文說明相同,仍無法澄清設備軟硬體來源是否 為中國之疑慮,故無論被告有無將該出廠證明書提出予移民 署,均不影響移民署認定第一階段交付項目有違反軟硬體元 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情。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函文係 請移民署安排協商合意終止契約會議,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建 置案之意思,並表示於協商期間將履行系爭建置案一切事項



,且被告實際上均有持續履約,並無原告所謂拒絕履約或阻 止驗收之情。且移民署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實係因移民署 認定原告交付之軟硬體設備來源地為大陸地區,依移民署之 認定已無從補正,方決定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1款、系爭契約附件二之貳一㈠2.,及系爭建置案建議書徵 求文件壹拾壹、六㈡2.⑺規定,原告所交付系爭建置案之軟體 及硬體元件,無論是否為核心部分或是否影響資訊安全,來 源均不得為大陸地區。然原告所交付系爭建置案之軟體及硬 體來源於大陸地區,已違反上開規定,嗣被告於107年4月17 日限期催告原告改善違約事項,並於107年12月11日重申限 期催告意旨,原告終未改善,被告方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於108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須補償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失。縱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 日起7日內履行契約,被告逾期不履行契約,視為解除契約 ;然被告係於108年3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自被告收受 該書狀日起算7日,原告最快得主張於108年4月3日解除契約 ,而被告已先於108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當無 再為解除契約之餘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特別約定承攬 報酬給付條件或期限,並無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餘地。 又原告所提出甲證8單據,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契約第二階段 交付項目之備料款有關。被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第二階段之備料款322萬6514元,並無理由。 ㈡因原告交付之軟硬體設備有來源為大陸地區等違約行為,致 移民署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使被告受遭沒收履約保證金49 0萬元、未獲支付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等損害,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至少賠償被 告2563萬077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另原告遲延第 一階段履約期限迄今已逾490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931萬元,亦得與原告 前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與被告間於106年5月5日簽訂系爭建置案契約書,被 告雖已完成第一階段主要工作,惟於辦理第一階段驗收期間 ,參加人就履約標的程序碼來源是否為中國大陸,及是否由 被告所自行規劃設計等發現疑義,於106年12月8日、同年月 12日函請被告提供相關文件,並於106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 次交付項目盤點會議,於會議中要求被告應說明並於106年1



2月26日前提出相關文件。由於被告106年10月27日所提文件 尚有疑義,參加人遂數度發函催告被告補正相關資料,詎被 告竟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8日多次發函表示,因其無 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繼續履行契約為由,要求參加人與其合 意終止契約,至今無法依約續行辦理第一階段驗收事宜,嗣 參加人發現被告有違法轉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 參加人遂於107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第66條、契 約書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及民 法等相關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 0萬元,復於107年7月3日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 關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50頁): ㈠兩造於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 建置案」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21-44頁), 約定被告將其得標之業主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口快速查 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按即系爭建置案)發包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5條㈠規定:「付款方式本案分2期支付契約價金。 1.第1期付款:乙方完成第1階段交付項目並經機關驗收合格 後,檢具發票向甲方請款契約價金新臺幣1969萬4232元整( 含稅)。2.第2期付款:乙方完成第2階段交付項目並經機關 驗收合格後,檢具發票向甲方請款契約價金新臺幣2685萬57 68元整(含稅)。」。
㈢系爭契約第6條㈠1.規定:「第1階段履約期限:自決標翌日起 200日曆天(含)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詳建議書徵求 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3頁)、系爭契約附件二貳一( 一)2.規定:「乙方於進行本專案時,應以外來人口快速查 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建議書徵求文件為基礎…」(本院卷㈠第35 頁)。以及系爭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壹拾壹、六、本署資訊 作業委外服務之資安與個資管理規定,㈡廠商應於專案管理 計畫書研擬「資訊安全管理計畫」,經本署審查合格後據以 實行,內容包括如下:2.作業安全管理:「⑺交付之軟體與 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㈣移民署於106年11月13日因本案遭搜索。 ㈤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函原告,主旨:請提供「外來人口快速 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各項軟體與硬體元件相關廠商之 出廠證明及產地證明,請查照惠復。說明:一、因內政部移 民署需求請提供「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 各項軟體與硬體元件相關廠商之出廠證明及產地證明。以供 查驗。二、以上出廠證明及產地證明,請即時提供為禱(見 本院卷㈠第315頁)。




㈥移民署106年12月8日函被告「說明:1.本署106年11月13日配 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提供旨揭案驗收資料,爰相 關驗收文件審查暫行中止。…3.另有關106年12月3日媒體報 導貴公司向東元捷德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設備原產地是中國, 併請敘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㈦移民署106年12月12日函被告「有關貴公司(按即被告)辦理 本署106年5月『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案 號:0-0000000)採購案,是否使用中國航天公司提供軟、 硬體及設備,請查照惠復」(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㈧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函原告,主旨:請於民國106年12月15 日前,依貴我「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契約 書條款」約定,儘速提供貴公司為履約而交付各項軟、硬體 之出廠及產地證明書,以及貴公司為履行上開契約,而與其 他廠商間所簽訂之合約,請查照惠辦。說明:一、依貴我「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契約書條款」第5條㈣ 及第7條㈠4.約定,貴公司應配合提出為履行本契約所須之一 切文件。二、查本公司前已於106年12月6日函催貴公司,提 供為履約本契約所交付各項軟、硬體之出廠及產地證明,惟 迄今未見惠覆,貴公司已有違反本契約義務之情形。三、尤 其,本契約所涉標案業主內政部移民署已於106年12月8日及 12日來函(如附件),要求本公司說明標案設備是否使用中 國航天公司提供軟、硬體設備,惟本公司因遲未收到貴公司 應提出之各項軟、硬體出廠及產地證明書,以致無法向移民 署提出說明,若因此造成本公司任何損害,本公司亦要求貴 公司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併請諒察。四、為此,本公司特再 以本函,催請貴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前,依本契約約定, 儘速提供貴公司交付各項軟、硬體之出廠及產地證明書。另 為核對貴公司向廠商採購設備之內容及出廠及產地證明書, 請貴公司同時提供貴公司為履行本契約,而與其他廠商間所 簽訂之合約,請查照惠辦(見本院卷㈠第317-318頁)。 ㈨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函內政部移民署主旨:謹函覆貴署民 國106 年12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60140762號函」及同年月 12日「移署資字第1060142386號函」,請查照。說明:一、 貴署分別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8 日及12日來函請本公 司提供「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案號0- 0000000 ,下稱「本標案」)各項軟、硬體之原廠、代理商 或供應商資料、敘明供應項目及產地;以及說明本標案是否 使用中國航天公司提供之軟、硬體設備等情敬悉。二、本公 司於接到旨揭來函前,已先於106 年12月6 日,函催本公司 承包商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儘速



提供為履行本標案所交付各項軟、硬體之出廠及產地證明, 惟茂丞公司遲未回覆並提供相關文件予本公司(請詳附件一 ),以致本公司難以儘速回覆旨揭106 年12月8 日之來函要 求。三、其後,本公司總經理為解決上開遲未接獲茂丞公司 回覆之情形,乃親自於同年月12日前往茂丞公司,向該公司 劉董事長彥良催請提供旨揭來函所要求之文件,是本公司對 履行本標案及貴署來函之要求,均謹慎且立刻處理,絕無任 何怠忽,並希冀儘速完成貴署及本標案之要求。四、又本公 司於接獲貴署旨揭106 年12月12日函文後,隨即復於翌日再 去函限期茂丞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以前,提供該公司交付 本標案有關之各項軟、硬體出廠及產地證明書(請詳附件二 ),故本公司已積極辦理貴署來函之要求,實因承包商茂丞 公司之拖延,而受累牽連,是請貴署再給予本公司一週時間 ,本公司將於接獲並整理茂丞公司提供所須資料後,立即函 覆貴署旨揭來函之要求。五、另謹隨函檢附本標案部分出廠 證明及產地證明(請詳附件三),敬請查驗(見本院卷㈠第3 21-322頁)。
㈩原告106年12月15日函被告「說明:3.東元捷德回覆本公司之 設備出廠證明書內容為設備由係由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 計,東元捷德委託中國航太科技集團公司製造閘門機構,最 後由東元捷德組裝上線…」(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函移民署「因本公司無法維持過去人力 團隊,以繼續履行本標案,故本公司無法出席原訂…盤點會 議」(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函移民署「說明:一、本公司前簽約承 作貴署「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一次 後續擴充」、「身分識別行動設備汰換暨系統功能擴增案( 第一次後續擴充)」、「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 置案」及「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因本 公司無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以繼續履行上開標案,懇請貴 署得同意協商後續合意終止上開標案契約事宜,而本公司亦 將無法提出貴署於106年12月18日『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 統擴增建置案』交付項目盤點會議所要求之文件…二、如前所 述,關於本公司無法繼續履行上開標案乙節,為圓滿解決後 續事宜,尚祈與貴署協商合意終止上開標案契約,本公司於 協商期間,將於適法基礎下盡力協助貴署維護上開標案所須 一切事項,故煩請貴署得盡快召開上述協商會議,毋任感激 。三、綜上,因本公司無法繼續執行上開標案,而造成貴署 之困擾及不便,本公司在此深表歉意。尚請貴署安排協商合 意終止上開標案契約會議,實為德感。」(見本院卷㈡第173



-174頁)。
移民署107年1月31日函被告:主旨:有關本署「外來人口快 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案號:0-0000000)第一階段驗 收文件,請盡速提供補正資料,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旨 揭案契約書第8條約定,貴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配合本署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並應於時限內回應 機關所提出之請求,合先敘明。二、查貴公司依106年10月2 7日和資字第1061027066號函報旨揭案驗收資料,案內「軟 、硬體供應商相關資料及產地證明資料」尚不充分,依本案 資安與個資管理規定,交付相關資訊安全及個資管理系統設 備之「核心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另規劃 及設計為主要部分不得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規定時,機 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貴公司應盡速依約提供補正資料,俾利履行後續契約程序 。三、本署受理貴公司前開函請求進行旨揭案審查,因尚無 資料足資判別上述採購項目之來源非為大陸地區及澄清是否 有轉包疑慮,迭經本署106年12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0140762 號及同年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142386號函諒達,請貴公司 釐清在案,惟迄今均未見復。爰以本函再次通知上情,並請 貴公司務必於107年2月2日前提供補正證明文件函復本署( 見本院卷㈡第169-170頁)。
被告107 年2 月8 日函移民署:主旨:謹函覆貴署民國107年 1 月31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時煩請考量安排「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1 次後續補充 」、「身分識別行動設備汰換暨系統功能擴增案(第1 次後 續擴充)」、「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及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後續協商合意終 止契約會議,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貴署旨揭來函 ,請本公司盡速補正「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 案」軟、硬體供應商相關資料及產地證明資料。惟如同本公 司106 年12月25 日 和資字第10612225093 號函之說明,因 本公司無法維持過去人力團隊,以繼續履行上開標案,故本 公司實已無法提出旨揭來函要求之文件,就此造成貴署之困 擾及不便,本公司再次深表歉意。二、因本公司無法繼續履 行「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第1 次後續擴 充」等標案乙節,在此亦煩請貴署得考量協商合意終止契約 等事,以解決前述標案等相關事宜,毋任感激。三、另外, 為有助於與貴署協商合意終止契約等事,以解決前述標案等 相關事宜,本公司亦檢討主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尚請諒察(見本院卷㈡第1



75-176 頁)。
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函原告「貴公司前於106年12 月15日茂字第1061215002號函表示:『東元捷德委託中國航 太科技集團公司製造閘門機構』等語,本公司方知悉貴公司 顯已違反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建議書徵求 文件壹拾壹、六㈡2.⑺規定,而與本件擴增建置案契約第六條 ㈠及附件二貳一㈠2.等契約之要求不符,可見貴公司實已違約 在先,故請貴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前,依前揭建議書徵求文 件規定改善,否則,本公司亦不排除追究貴公司一切相關法 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 移民署107 年4 月18日函被告:主旨:有關本署「外來人口 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案號:0-0000000 )第一階段 貴公司報驗文件請依契約約定,提供補正資料,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旨揭案契約書第8 條第4 款第1 項 約定,貴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合本署提供本 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並應於時限內回應機關所提出之請求 ;另本署106 年12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60140762號、106 年 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142386號函及107 年1 月13日0000 000000號函,諒達。二、有關貴公司於107 年2 月8日來函 再次請求合意終止「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 」契約(下稱本契約)一節,依本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 依契約履行」。本署考量公共利益,不同意雙方合意終止本 契約,爰請貴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盡速提供補正資料, 俾利後續契約履約事宜。三、其次,因本採購案係屬「具敏 感性或國安(函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採購案,契 約約定本採購案之核心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 ,主要部分亦不得轉包,並應由貴公司規劃及設計。本署於 受理貴公司106 年10月27日和資字第1061027066號函請求進 行本契約之初驗。嗣經本署初驗過程中,本署分別於106 年 12月8 日、同年月12日及107 年1 月31日就本契約前述之核 心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規劃、設計及轉包等履約事項及疑 義,函請貴公司釐清,且本署亦於106 年12月18日所召開旨 揭會議中,發現貴公司代表人表示之意見中,已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之事由,故再次要求貴公司釐清,並請提供相 關文件,然貴公司均未依本契約約定提供前述相關補正資料 ,致迄今未能完成初驗及驗收程序。四、據此,僅請貴公司 依本契約約定繼續履約,並於本函發文日之翌日起10日內補 正相關證明文件函復本署,俾利進行契約相關程序;如貴公 司屆期猶未能補正或拒絕提供前揭證明文件,本署將依契約



第18條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101 條等相關規定 終止旨揭案契約。五、倘貴公司對本署前揭處置作為,如有 疑義,請於文到後3 日內依本契約第19條規定提出(見本院 卷㈡第171-172 頁)。
移民署107 年5 月29日函被告「說明:二、…可知貴公司應依 債務本旨,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並辦理驗收。三、…貴公 司自106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旨揭案契約之約定,針對本署 所提履約疑義事項提出書面證明文件;本署分別於106 年12 月8日及12月12日、107 年1 月31及4 月18日四度催告貴公 司應釐清旨揭案契約「交付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 地區」、「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設備 ,應自行規劃設計,不得轉包及分包」等履約事項及疑義, 惟貴公司屢以「無法維持人力團隊,以履行標案」等由,均 未能依限履行契約義務並提出補正資料在案。四、據此,本 署爰依契約書第18條第1 款第4 目、第9 目、第10目及第12 目 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謹此聲明終止本件全部契約。此外 ,貴公司應依契約書第18條第3 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貴 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490 萬元,依契約書第11 條第3 款約定應不予發還。」(見本院卷㈡第161-162頁)。 被告係於108年3月27日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
被告於108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㈠第189頁)。
移民署108 年7 月1 日函覆本院「二、有關旨案第一階段驗 收及相關設備啟用情形,說明如下:㈠第一階段驗收情形: 查旨案承商(和範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27日函報第 一階段完工,並請本署辦理驗收,惟檢廉機關旋在同年11月 13 日 至本署搜索,並扣押旨案履約等資料正本,嗣本署亦 配合調查及調卷,爰本署即行暫停旨案之驗收作業;復發現 承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契約情形,本署爰於107 年5 月29 日以書面通知承商終止全部契約,並進行已交付項目盤點及 結算協商,迄108 年6 月18日共進行3 次協商,尚無共識。 ㈡相關設備啟用情形;承商交付設備尚未經本署正式啟用, 惟為驗證承商交付軟硬體功能、安全性及後續結算,本署經 測試發現,承商交付項目有數項偶發瑕疵。包含:閘門玻璃 門經碰撞容易發生破碎、攝影機偶有故障、閘門啟閉控制與 二人同行偵測偶有異常、軟體程式原始碼有語法漏洞等零星 瑕疵」(見本院卷㈠第243-244 頁)。
第一階段未驗收。
兩造就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㈡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或



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並以2次為限。(三㈢乙方 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 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0條規定:「㈠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分別計 算各階段逾期違約金…㈡審查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 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 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 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 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不包括第 11條所定違約金金額」、第11條規定:「違約認定、違約責 任與損害賠償1.凡任何一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 務者,即視為違約。」、第14條規定:「㈠乙方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損失:1.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5.審查、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7.乙方未依 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 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10.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 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㈣本契約終止…1.任何一方違約 ,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外,他 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 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 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㈡第148-149 頁)。
行政院秘書長108年11月19日函:「說明:…三、本院無通知 內政部移民署於107年2月起開放該閘門系統供公眾使用。」 (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
移民署108年12月3日函:「說明:…二、本署106年11月26日 未通知和範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 擴增案』驗收;另旨案迄今均未辦理驗收。」(見本院卷㈡第 99頁)。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51頁):
㈠第一階段部分:
⒈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1.請求1969萬4232元? ⒉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5條㈠1.所約定之付 款條件成就?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造成被告損害遭沒收履約



保證金490萬元、未能受支付2073萬0770元、履約逾期罰款9 31萬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第二階段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第2階段交 付項目已支出之備料款共322萬6514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
⑵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
⑶如原告解除契約有據,則其請求備料款共322萬6514元,是否 有理由?
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造成被告損害遭沒收履約 保證金490萬元、未能受支付2073萬0770元、履約逾期罰款9 31萬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第一階段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1.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1969萬4232元,為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 買賣契約縱附有賣方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買方始支付價 金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屬附有以辦畢繼承登記為 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問題,如賣方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以不 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買方非不得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㈠1約定:「付款方式本案分2期支付契 約價金。1.第1期付款:乙方完成第1階段交付項目並經機關 驗收合格後,檢具發票向甲方請款契約價金新臺幣1969萬42 32元整(含稅)。…」及第一階段工程未經參加人驗收等情 ,此為兩造於前開不爭執事項㈡及所不爭執,是第一階段工 程應經參加人驗收合格,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則兩



造就參加人驗收合格此一約定,應定性為付款條件。 ⑶就原告主張已完工並提供合格之設備予被告及參加人驗收乙 節,查兩造不爭執事項移民署108年7月1日函載「第一階段 驗收情形:查旨案承商(和範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 27日函報第一階段完工,並請本署辦理驗收」等語,復觀被 告106年10月27日函報參加人之內容,係逐項表明應交付之 軟、硬體設備及書面文件等(見本院卷㈡第393-394頁),可 徵第一階段工程業已完工,並已報請參加人驗收。佐參加人 自陳系爭建置案自107年2月11日開始測試使用,但未驗收完 成,且有瑕疵,在109年1月關閉沒有使用等語(分見本院卷 ㈡第140、250頁),及觀原告提出之新聞稿及網路新聞(見 本院卷㈠第271-278頁),可知參加人已公開就系爭建置案為 測試並舉辦相關儀式,益徵系爭建置案已達可驗收之程度。 ⑷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置案因原告交付之設備軟硬體中有部分來 自大陸地區,故遭參加人終止契約、且因參加人發函暫停驗 收,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並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條件成就等 語,然觀參加人107年4月18日函(見不爭執事項)內容可 知,參加人持以終止契約並非單以系爭建置案中有軟硬體來 自大陸地區,且即使參加人機關遭搜索後,參加人就系爭建 置案仍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履約,且系爭建置案參加人亦自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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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