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46號
TPDV,108,家繼訴,46,2020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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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惠光律師(即張井金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朱楚嘉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擔
任被告張井金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楚嘉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張井金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為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朱湘華、相對人朱楚嘉張井金、朱楚傑、 朱楚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訴訟(本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46號),因相對人之聲請(本院卷第 375頁參照),本院 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張井金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案於109年1月22日宣判並 已確定,有前開民事卷可資為證。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屬單 純,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出具書狀、到 庭各 1次等情,並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酬金標準、 法院選任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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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