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閻雪弟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閻永明
閻永智 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閻美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閻永智及閻美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閻月菊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其他存款、股票(非屬本案分割標的)等遺產。兩造就上開 閻月菊所遺留之遺產分割事件,曾經由本院101年度家調字 第107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第一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係記載為:就坐落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含坐落土地)全部由閻美 弟於調解成立後六個月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 金依法定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一,如調解成立後六個月無出 售成功,則再委由閻永智委託仲介出售,閻永智承諾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搬離上開房地。嗣後系爭不動產 因被告對委售價格意見不一故未售出,調解筆錄因無記載應 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 委託地政士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因兩 造未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致地政機關無法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各4 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 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標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取
價金。
二、被告閻永明(下稱閻永明)則以:對於本件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但原告住在裡面未繳付房屋稅、地價稅及租金,若原告不 給付租金,伊就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被告閻美弟(下稱閻 美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閻永智(下稱閻永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閻月菊之繼承人,閻月菊死亡後遺有系爭 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遺產,兩造就就上開閻月菊所遺留 之遺產分割事件,曾經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1079號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第三 類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101年度家調字第1079號分割遺產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是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 割共有不動產者,係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 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 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 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 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 ,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 裁判分割。
(三)經查,原告曾於101年11月5日起訴請求對於被繼承人閻月 菊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遺產分割,並與被 告於同年12月21日就前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一、兩造同意對於 被繼承人閻月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建物,委由閻 美弟於本調解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仲介出售,並將出售所 得價金依法定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分配於兩造,但本調 解成立後六個月內如無法出售成功,則再委由閻永智委託 仲介出售。閻永智承諾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兩個月內無條件
搬離上開房地。」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調 字第1079號分割遺產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兩造已針對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合意先委由閻美弟委託仲介出售,如 無法於調解成立後六個月內出售,再委由閻永智委託仲介 出售之方式進行,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無訛。又系爭不動 產無論係由共有人自行出賣或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均屬變 價分割之方式,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之拘束,並應確實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所約定之義務。原 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因閻永智、閻永明對委售價格不一致 而未出售云云,然由上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文意, 並未見兩造就出售價格部分有特別限制須經其他繼承人同 意方能出售,或出售金額須達多少以上始能出售之意思, 是原告逕以系爭不動產因閻永智、閻永明對委售價格不一 致而未出售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則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明細 1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2 房屋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含頂樓增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姓名 比例 閻雪弟 1/4 閻永明 1/4 閻永智 1/4 閻美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