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977號
PCDV,88,訴,1977,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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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洪宗巖律師
  被   告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七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七號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傅祖聲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股東會決議第一案之 內容無效。
(二)確認被告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股東會決議向戊○ ○支付貳仟陸佰萬元之義務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 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三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二三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 ,除填補公司虧損或按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外,不得使用之。公司法 第二三八條第三款、第二三九條第二項、第二四一條第一項亦明文。另公司法 第二三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 股份之比例為準。再者,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一九一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完成之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登記執照足稽,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之一。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下三時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由股東戊○○召開 股東會,議決:「公司業務已停頓,出售五股廠地所得款項清償第一銀行貸款 後,仍存有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盈餘,且股東需現金繳納...前董事長李石順 之遺產稅..提出盈餘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分派其中戊○○肆萬柒仟股之盈 餘先行分派,其餘部分因有爭議,故先保留。」顯已違反公司法相關相定,決 議內容為無效,茲臚陳其理由如后:
1資產並非盈餘:
查公司得分派於股東者,必須為營業所得扣除虧損後,始得稱為盈餘,因此公 司法就盈餘之分派,自應依同法第二二八條、第二二九條、二三O條等規定,



製造表冊經股東會承認等程序,列舉該年度營業所得虧損後,始得計算為盈餘 ,易言之,公司之盈餘必以:
(1)須為營業之所得。
(2)須依法履踐製作表冊、經股東會決議之程序。 始能據此算出得予分派之數額。否則僅為公司財產而已。如非符上述二要件, 在一般資產處分行為,或未經製作表冊經股東會確認者,除溢價之部分外,應 認不得分配予股票,否則將有使公司實質資本減少之危險。查被告於該次股東 會決議中,就所謂之「盈餘」為處分資產清償債務之所得,性質並非一般營業 之所得,且該份決議內容並自稱「公司業務已停頓」,益證並非營業所得,此 項所得自非公司法上之盈餘,而僅為公司之資本,不得貿然分派,否則即有掏 空公司實質資本之嫌。又被告決議分派所稱之盈餘,並非依法製造表冊(因非 營業所得,實際亦不可能製造表冊),經股東會確認之盈餘,其任意分派公司 財產,顯然違反公司法,應認為無效。
2分派盈餘應先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次查,縱認前開處分資產之所得可稱為盈餘,仍應先依法彌補虧損、完納稅捐 外,另應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之餘額,始得分派。被告前開決議顯然未經造冊 列舉虧損、完納稅捐,更未提出百分之十之法定盈公積,其決議盈餘分派之程 序僅逕行將其中部分發派於部分股東,亦顯然違法,應為無效。 3處分資產之溢價不得使用,更不得分派於股東: 再者,本次分配之標的既係處分資產所得,其溢價之部分亦不得分配,更不得 使用,而被告將之逕行撥放於股東,顯非適法。 4盈餘之分派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復查,決議另僅以處分資產之所得分配於其中一股東戊○○,並稱係因其餘部 分有爭議云云,唯查,依公司法第二三五條第一項規定,盈餘之分派既應由所 有股東依比例分派,自無單獨分派於個別股東之理,該決議顯然違法,且股東 戊○○之股份取得亦因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士林地 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O七六號起訴處分,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 字第二四四八號審理中,足見戊○○之股權亦顯然有疑,該決議卻僅將該處分 所得之大部分分派於戊○○,理由顯然乏據,有違公司法第二三五條之規定, 應認為無效。
5綜上,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者甚多,依公司法第一九一條應 認為無效。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表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另一股東會 決議法定公積轉增資,故本訴無實益云云。惟查:被告台立公司八十八年九月 廿九日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乃是決議「分配盈餘」,與嗣後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第二次決議)為「公積撥充資本」者內容 ,不論由形式書面或實質內容觀之,均為不同之決議,則被告辯稱已於第二次 決議「詳為說明與重新議決」云云,委不足採。又其既已自認系爭決議「不完 備」,亦顯已自認違法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尚未提出任何已售出資產, 售出金額、結算金額等資料,實亦無法認定該決議之真實性。



(五)本案原告有無確認訴訟之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 六五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又「該決議是否存在,因 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 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
2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決議均議決由 台立公司分發盈餘或將部分公積撥充資本轉為發予戊○○個人,與公司法規定 應按股東持股比例發派盈餘或發予新股之規定顯然有間,且損害原告個人向台 立公司請求發派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本案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六)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 為資本公積。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 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公司依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分次發 行新股,或依第二七八條第二項得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公司法第一九一條、第 二三八條、第二四一條及第二六六條定有明文。我國採折衷式授權資本制,股 份固得分次發行,唯仍須受相關公司法之限制,諸如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 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以發行新股分派紅利及股息等規定,均係為保障一般 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得於有限的資訊來源中,由公司部分的登記事項知悉公 司之營運,以免股份有限公司成為少數人詐騙之工具。依照上開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總數既得分次發行(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亦得於增加資本 後分次發行股份(公司法第二七八條第二項),自得依前開規定,於發行新股 時依股東會之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而發放新股於股東。唯法 定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應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辦理(公司法第二四一條明 文),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尚未發行股份之範圍內辦 理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程序,否則將使發行股份總數大於章程所載資本總額,影 響公司債權人權益甚鉅。此項見解並有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論述「反之 ,於股份分派..公積撥充資本(第二四一I)..等場合而發行新股,則謂 之特殊之發行新股。無論何者,均只能在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內發行。」(第五 O二頁)可參。如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加計其他 已發行之股份逾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總額,或於撥充時公司章程尚未變更,亦 或僅於股東會決議中併同辦理增資甚或非於發行新股時辦理撥充,均有違上開 規定,而應認為自始、確定無效。
(七)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召開股東會,議決:「將出售五 股廠地所得款項扣除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後,尚有約參仟萬元,請決議將該 公積撥充資本,配發新股予股東。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貳仟陸佰萬元,其 中股東戊○○應分派之新股先行分派其餘部分因有爭議,故暫先保留。」及其 配合增資、減資、發放現金予戊○○之決議,依上開法令及學者見解,顯然無 效:




1被告公司為上開決議時,其章程所載資本總額伍仟捌佰萬元,均已完全發行, 並無可供發行新股之部分。復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一五六條授權資本制,公 司法第二四一條發行新股及學者柯芳枝之見解),公積撥充資本「均只能在章 程載股份總數內發行」,則被告公司上開決議自因違法而無效。 2再者,公司法第二四一條第一項明文,股份有限公司僅得於依公司法第一五六 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七八條第二項,發行新股時始得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否則亦屬違法令而無效。
3又發行新股或法定公積撥充資本應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公司法第 二四一條第一項既有明文,則台立公司竟議決僅發放於戊○○一人,亦顯然違 法而無效。
4上開公積撥充資本之決議既已無效,則該份決議中其他為配合辦理之增資、減 資、發還資本現金予戊○○之議決亦隨同無效,則台立公司亦無給付現金貳仟 陸佰萬元予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執照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乙份、 系爭決議影本乙份、士林地檢起訴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傳票影本乙份、柯 芳枝著公司法論頁五O二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壹、本案事實
(一)被告公司係由原告丙○○之父李石順先生及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戊○○女士 所胼手胝足而共同創立,除李石順先生與戊○○女士外,其餘登記之股東為 :甲○○、庚○○○、乙○○、丁○○、原告丙○○及其配偶己○○等人, 均為李石順先生與戊○○女士二人之兄弟或子媳(其中甲○○先生為李石順 先生之弟),乃是為符合公司法之要求,而信託登記之股東,為典型之家族 企業。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李石順先生因腦溢血而 陷入昏迷,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不幸過世。 (二)由於李石順先生、戊○○女士夫婦二人對於次子李建立平日忤逆不肖之行為 ,均感到憂心,李石順先生於生前擔心其一旦有什麼三長兩短,戊○○女士 恐難以掌控公司,因此便於生前接受手術時先將其名下之持股大部分轉讓與 戊○○女士,並將原登記為股東之次子李建立明下股份過戶回李石順先生本 人名下。李石順先生不幸過世後,被告公司即陷入群龍無首之狀態,亟需依 法選出新任董事長,以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因此戊○○女士雖然當時傷痛 逾恆,但仍然強打精神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是以被告公司在李 石順先生不幸過世前後,各曾召集過一次股東臨時會,以安排公司董事之人 選。
(三)孰料,李石順先生夫婦之次子李建立李石順先生往生後竟心生歹念,意圖 謀奪非分之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捏詞對被告公司之現任董監事,包括母親 戊○○女士、姊妹庚○○○、乙○○、丁○○及原告丙○○,均以偽造文書 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承



辦檢察官未予詳察,即率爾對戊○○女士等人提起公訴(偵查案號為:士林 地檢署八十六度偵字第八0七六號),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 林地院」)承審法官明察秋毫,於長達近二年之調查及審理後,終為戊○○ 女士等人無罪之諭知(案號為: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七七號)。 (四)奈何於前開案件審理後階段,原告即已與李建立沆瀣一氣、互相勾搭,因此 開始採取一連串荒謬無稽之訴訟,包括對其三位姊姊庚○○○、乙○○、丁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令戊○○女士感到傷心至極。又因為當初李石 順先生、戊○○女士夫婦二人創業後之主要資產即為被告公司,因此戊○○ 女士在面對需繳交李石順先生龐大遺產稅卻無現金繳納之壓力下,只好詢問 所有子女配合繳交之意願,然而除三位女兒們表示願一同承擔遺產稅繳交之 責任外,作兒子的李建立及原告丙○○,均無理由地推託拒絕,最後戊○○ 女士只好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合法之程序取回資金以繳納遺產稅。豈知原告 不但不體諒作為母親者之苦心,竟又藉故興訟,實令人扼腕!貳、答辯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並無違法情事: 按被告公司帳上尚有數千萬元之公積,惟因被告公司已然停業,並無保留該 巨額公積之必要。台立公司實質股東李石順先生之遺產應納之遺產稅約為參 仟餘萬元。經戊○○女士通知各繼承人繳納,否則將被加徵滯納金並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然李建立及原告丙○○均要求戊○○女士以台立公司處分資產 之溢價收入繳納之。基於前述之背景,台立公司股東乃決議將已轉為資本公 積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依法予以分派。亦即: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發給 股東新股(增資)。嗣再辦理減資,將股金返還股東,以使股東取得現金俾 依法納稅。以上之安排,與法全無違背,且為原告丙○○自始所一再要求者 。詎料,竟因股東會決議內容之不完備(即未於股東會就以資本公積撥充資 本發給股東新股之增資案及減資案,一併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以及該股東 會議事錄記載之不明晰,致授予僅為受託登記之名義上股東,即原告丙○○ ,有可趁之機,故有本件訴訟。事實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並無違法。 原告聲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法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而為釐清前述 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以化解股東之疑義,台立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再度召集股東臨時會,已將前述決議詳為說明與重新議決,故本件訴訟原 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遵諭謹呈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七七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為戊○ ○女士無罪之判決。為利 鈞院審酌參考,爰將戊○○女士因受讓李石順生台立機械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立公司」)股份,被指涉有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士林地院為戊○○女士無罪判決之理由略 述如后:
1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錯誤:
台立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會 係為改選董事長,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李建立李石順持有股份轉讓



戊○○」。涉案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均與遺產稅之徵收無關,且因遺 產及贈與稅第十五條明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法徵稅,則縱李石順先生之股份 移轉戊○○女士名下,亦無礙遺產稅之徵收,檢察官指述戊○○女士「逃漏 遺產稅」等情,亦屬有誤。
2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錄 ,均係合法召開,戊○○女士自不因此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意旨以:「被告等既為股份之真 正所有權人,則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 ,在其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任 何刑責可言」為理由,認信託人為達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要求,使 受託人掛名股東,其後縱將股份收回或轉讓,所涉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台立公司係李石順先生、戊 ○○女士夫婦出資設立,為實質股東,其餘登記之掛名股東均未出資,僅為 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七人之規定。包括本案原告丙○○及庚○ ○○、乙○○、丁○○、李建立、甲○○、李臣輝簡惠美等人,均未實際 出資,且僅係借名為股東,而非贈與。李石順先生、戊○○女士夫婦既為台 立公司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其餘股東僅是信託約定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意旨,李石順先生、戊○○女士夫婦所為 之股權移轉,係信託人有權之處理。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議事錄,均係依李石順先生之指示,循往例辦理,並非偽造之文書。李石 順先生、李建立股權轉讓,係出於台立公司股份真正所有權人李石順先生與 戊○○女士之有權決定,戊○○女士並無不法。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既非偽造之文書,則將之委託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登記, 戊○○女士亦無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原告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其追加不應允許。 被告嗣後所為之陳述,不表示被告放棄對原告訴之追加之異議,合先陳明。 (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於法無 據,不應允許: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認之標的,最高法 院著有多件判例(例如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四十八年台上九四六號 )闡述綦詳。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故其決議內容是否無效,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 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真意,徒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一三號判決意旨亦指明在案,故原告此部份確 認之請求與法有違,自不應允許。況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指之 違法情事,前已敘明理由,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訴請確認該決



議內容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確不應允許。
(五)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台立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分配參 仟萬於股東之義務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1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侵害之危 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及四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闡明在案。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 九二號判決意旨亦指明:「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係提起確認被告台立公司依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決議內容分配參仟萬予股東之義務不存在,然依前引判例意 旨,原告應先舉證說明下列事項:被告台立公司與戊○○間何項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何種私法地位受有侵害?
2事實上,原告未出資,亦從未受被告公司股息、股利之分派,原告僅為被告 公司之掛名股東,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七七號刑事案 件陳述甚詳(詳請參證六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肆、二、、3),則被 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就增資發行新股所為之分派,與原告之私法地位無影響, 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不論系爭股東會或被告公司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臨時股東會均僅決議就被告公司實質股東戊○○女士先行 分派,其餘有爭議部份(例如原告丙○○部份)均暫先保留(而非將之全數 分派予戊○○女士)。即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就戊○○女士所為股份之分派 ,根本與原告全無關係,原告之私法地位全不因被告公司對戊○○女士所為 股份分派而受影響,原告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如前所述,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請求,並不符合得為確認之訴要件,依法應予 駁回。況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指之因違法而無效情事,被告前已 敘明,則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為由,進而為本部份確認之請求者 ,自失依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如前所述,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請求,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為前題, 並不符合得為確認之訴要件,依法應予駁回。況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並無原 告所指之因違法而無效情事,被告前已敘明,則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 無效為由,進而為本部份確認之請求者,自失依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判例(決)明白證明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應允許: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及四十二年台上字一O三一號判例 意旨明白闡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其前題為必須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原告迄無法立證說明就本案訴訟有何確認利



益,其提起本案確認之訴依原告陳明予 鈞院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不應 允許。
(七)至原告聲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即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損害原告個人向被告公司請求發派之權利,全無可採,理由如下 :
原告僅為被告公司掛名股東,從未受被告公司股息、紅利之分派,系爭臨時 股東會決議分派新股,與原告之私法地位無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僅依實質 股東(即戊○○女士)登記所有之股份比例先行分派新股,其餘包括原告等 有爭議部份均暫先保留。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就戊○○女士部份先行分派, 與原告全然無關,原告之權利(縱使有的話)並不因該決議分派新股予戊○ ○受有任何影響。承上,原告本部份之主張全無可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 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明載: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顯不得允許:另原告為彌補其起訴之失誤, 於訴訟進行中,增加第二項之聲明。惟該聲明為訴之追加,被告已當庭為不 同意之表示,且因原告就該項訴訟無確認利益,原告之確認請求自不應允許 。
(八)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無無效情事,且該決議 內容與原告請求確認者並無關聯,原告無據為有利主張之依據: 原告聲稱: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公司發行新股,得由 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為公司法相關條文所明定云云,被告就此無爭議。原告爭執之被告公司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第七項「討論事項」第一案即係依 上開公司法之有關規定作成,該決定內容並未違法。原告引學者柯芳枝教授 見解聲稱:發行新股只能在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內發行云云。就此,被告公司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臨時股東會第七項「討論事項」第二案即明載被告 公司為配合增資事由,一併議決修改公司章程。以上之決議內容,亦與原告 所舉之學者見解或相關法律規定無違。因此,原告聲稱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由;另原告本部份之陳述 ,亦與原告確認之請求無關,原告本部份之陳述無得據為其有利主張之依據 。
三、證據:提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國際字第一一O八二 號函、李建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永吉郵局第七三八號存證信函、李建立八十八 年元月廿二日函、理德國際法律事務所(八七)理函字第一二O四號函、台立公 司88.12.16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七七號民事判決 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此追加部分是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下三時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由股東



戊○○召開股東會,議決:「公司業務已停頓,出售五股廠地所得款項清償第一 銀行貸款後,仍存有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盈餘,且股東需現金繳納...前董事長 李石順之遺產稅..提出盈餘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分派其中戊○○肆萬柒仟股 之盈餘先行分派,其餘部分因有爭議,故先保留。」顯已違反公司法相關相定, 決議內容為無效,並且損害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發派之權利,爰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 於法無據,不應允許。另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台立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股東會決議分配二千六百萬元於股東戊○○之義務不存在部分,因原告僅為被 告公司之掛名股東,不論系爭股東會或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臨時股東 會均僅決議就被告公司實質股東戊○○女士先行分派,其餘有爭議部份(如原告 部分)均暫先保留,即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就戊○○女士所為股份之分派,根本 與原告全無關係,原告之私法地位全不因被告公司對戊○○女士所為股份分派而 受影響,原告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四、首先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第一案之內容無 效一節而言:
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認之標的,最高法院 著有多件判例(例如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四十八年台上九四六號)闡述 綦詳。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 本身,故其決議內容是否無效,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 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真意,徒以該決議 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四O一三號判決意旨指明在案;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 亦明載:「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項見解於民事訴 訟法新修正後,應無不同之解釋,故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請求與法有違,自不應允 許。
五、再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股東會決議向戊○○支付二千 六百萬元之義務不存在一節而言: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侵害之危 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及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闡明在案。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 意旨亦指明:「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 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係提起確認被告公司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決議內容 分配二千六百萬元予股東戊○○之義務不存在,依前引判例意旨,原告應先舉 證證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二)原告雖聲稱系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損害原告個 人向被告公司請求發派之權利云云。惟查:
1實際上,被告公司是由股東戊○○李石順出資創立,原告從未出資,亦從未 受被告公司股息、股利之分派,原告僅是股東戊○○李石順為因應公司法相 關規定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等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O七七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於該案件所 陳述之內容,即「(你們的股份是父親送你們的,或只是你父親將股份登記在 你們名下?)我們沒有持有過股票,公司有無股票我不知道..」、「(你的 印章都擺在公司授權他們使用?)擺在公司,在我父親生前我都交由我父親處 理」、「(你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否均交由你父親全權處理?)是,自從我登 記為台立公司之股東後,我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父親,由他全權使用,我 沒有意見..」、「(你任股東期間有無開正式之股東會議?)沒有,我父親 曾私下與我們討論公司之事,並沒有正式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我沒有拿到 公司之年中利潤或分紅,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參卷附刑事判決書理由 欄肆、二、 ( 三) 、3),益證原告確實僅為被告公司掛名股東無疑。則被 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就增資發行新股所為之分派,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 ,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再者,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資本總額為 五千八百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五萬八千股,其中實質股東戊○○即登記持有 四萬七千股,原告僅登記持有二千股,僅占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零點零 三。因此,不論系爭股東會或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臨時股東會均僅 決議就被告公司實質股東戊○○女士先行分派二千六百萬元,其餘有爭議部份 (例如原告部分)均暫先保留,即仍有四百萬元部分尚未分派,占全部應分派 三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三,顯然原告之私法地位即對被告公司請求分派之權利, 並不因被告公司對戊○○女士所為股份分派而受影響,原告並無即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請求,並不符合得為確認之訴之要件,依 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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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