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48號
TPDV,108,司執消債更,148,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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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馮士權0000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莊志成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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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 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 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者, 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1、3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裁定自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稱 因腳有傷殘且原任環保局臨時工職務已屆期,故現以作資源 回收為生,復因疫情影響,收入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1萬5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5000元,每月最低 收入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另有 新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分別為2萬0710元、14萬1258元, 合計16萬1968元【20,710+141,258=161,968】;西元2000年 、2005年出廠之汽、機車各1輛;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270股,現價約20.95元,價值約5657元【計算式: 270X20 .95=5,65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達方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1000股,現價約36.9元,價值約3萬6900元【計算式: 1,000X36.9=36,900】、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現 價約27.4元,價值約2萬7400元【計算式: 1,000X27.4=27,4 00】、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現價約35.5元,價值 約3萬5500元【計算式: 1,000X35.5=35,500】、寬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000股,現價約26.7元,價值約2萬6700元【計 算式: 1,000X26.79=26,700】、大成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現價約40.7元,價值約8萬1400元【計算式: 2,000 X40.7=81,400】、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7股,現價約30.3 元,價值約212元【計算式:7X30.3=212.1】、益得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現價約16.95元,價值約1萬6950元【 計算式:1,000X16.95=16,950】、新漢股份有限公司30股, 現價約28.75元,價值約656元【計算式: 30X28.75=655.5】 ,投資價值合計23萬1375元【計算式: 5,657+36,900+27,40 0+35,500+26,700+81,400+212+16,950+656=231,375】;另 查,債務人先後於108年4月22日、24日將其於元大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之存款45萬2398元、1萬5619元轉入其子於同分行 之帳戶,核屬本條例第20條規範之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得撤 銷行為,仍應列計為其名下財產;合計其名下財產價值為86 萬1360元【計算式: 161,968+231,375+452,398+15,619=861 ,36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 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等,及債務人108年1 1月13日陳報狀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度清潔維護業 務短期進用人員工作職務及規範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又其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1萬217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7萬66 00元,清償成數23%;本金清償成數40%【計算式:12,175X7 2=876,600;876,600 ÷ 3,773,156 = 23.23%;876,600 ÷ 2 ,203,675 =39.77%】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 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7萬6600元,金額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 分所得26萬3184元【計算式:10,966X24=263,184】;其名下 財產價值合計約86萬1360元,汽、機車出廠皆逾15年,應無 變價可能,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
(二)債務人現住於其母名下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屋,其所列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3767元,總額低於109年度 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合於法律規定。(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收入過低,應增加收入 等語。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 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數額以為論據,且收入高 低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標準,如債務人已就可處分餘額 及名下財產價值提出符合法律標準之成數以清償,依法即視 為盡力清償;又依本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 有履行可能,始能裁定予以認可,而是否有履行可能,仍應 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為計算標準,始能確保債務人客 觀上就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查債務人以收入1萬5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1萬3767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2175 元之更生方案,扣除每月餘額1233元提出逾十分之九即1110 元,已將名下財產價值攤提72期提出逾十分之九之1萬1065 元清償【計算式:15,000-13,767=1,233;1,233X9/10=1,109 .7;12,175-1,110=11,065;861,360/72 =11,963;11,065/ 11,963=9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 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債務人:馮士權(原名:馮增龍)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12,17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773,156元。 3、清償總金額:876,600元。 4、總清償比例:23﹪。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57,800 12,125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56 #50 合計 3,773,156 12,175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 (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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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