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45號
TPDV,108,司執消債更,145,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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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宥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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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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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湯景富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整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目前自行接案,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164元,每 月領有3,200元之租金補助,每月平均收入為29,364元,有1 09年1月10日調查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 年3月17日北營字第1091800580號檢附債務人武功郵局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又名下元大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80,526 元、富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32,032元,有元大人壽、富邦 人壽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9,31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70,752 元,清償成數13.87%(計算式:9,316×72=670,752;670,75 2÷4,835,728=13.8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債 權比例74.17%)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70,75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202,440元(計算式:30,400-21,965=8,435;8,43 5×24=202,440)。另其名下僅有元大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8 0,526元及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2,032元,共計212,558 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1,965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8,750 元、手機費499元、醫療費300元、交通費1,260元、健保費7 49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574元、市內電話費 189元、室內網路寬頻費644元)。其所列個人支出雖高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



所計算之標準(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 2倍數額即18,600元),然並未高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 195號裁定認定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21,965元,債務人並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後段「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之規定,可認債務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9,364元,扣除必要支出21,965元,每月 餘額為7,399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212,558元分72期攤還 ,債務人提出9,316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 (計算式:7,399元×0.9+212,558元×0.9÷72=9,316元),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 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 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9,316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835,728元;本金:3,008,386元。 3、清償總金額:670,752元。 4、總清償比例:13.87﹪;本金清償比例:22.27%。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275 2.61% 243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503 6.52% 607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5,029 65.04% 6,059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8,921 25.83% 2,407 合計 4,835,728 100% 9,316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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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