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影慎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林依瑾
李中維
李睿霖
陳俊宏
魏兆宏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宸泰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0 層
被 告 禹紳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詩瑜
被 告 蔡沂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依瑾、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被告林依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蔡沂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禹紳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沂飛、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被告蔡沂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元,及被告李中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被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依瑾、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沂飛、易冠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林依瑾、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依瑾、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蔡沂飛、易冠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沂飛、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新北市五股區、淡水 區、汐止區、樹林區、臺北市北投區、文山區、中山區、臺 中市、臺南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受 詐欺與被告林依瑾、蔡沂飛(以下逕稱其名)在新北市新店 區見面,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以林依瑾、蔡沂飛、被告李中維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禹紳開發有限公司、王宸泰、魏詩瑜 (下稱李中維、易冠公司、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推 由林依瑾、蔡沂飛及李中維向其訛稱得以購買靈骨塔位或參 與節稅計畫支付款項等方式,幫助其出售原持有靈骨塔位等 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44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4萬元本息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9-28頁),後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追加李睿霖、 陳俊宏及魏兆宏為被告(以下逕稱其名,見本院卷一第425- 446頁),復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撤銷其與易冠公司、 禹紳公司買賣靈骨塔之契約,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易冠公司返還1,936萬元本息、禹紳公司返還1,080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三第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主張遭 受詐欺購買靈骨塔位或支付款項以出售原持有之靈骨塔位,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易冠公司、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林依瑾、 李中維、李睿霖、陳俊宏及魏兆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宸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魏詩瑜為禹紳公 司名義負責人,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依瑾、蔡 沂飛及李中維為禹紳公司員工。伊持有臺北聖城靈骨塔位共 12個,李睿霖及陳俊宏提供該等資訊予蔡沂飛、李中維等人 。林依瑾、蔡沂飛於105年10月間某日,向伊誆稱如附表編 號1「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 18日交付共108萬元予蔡沂飛,向禹紳公司購買臺南市新都 金寶塔骨灰座9個(詳如附表編號1「購買標的」欄所示)。 蔡沂飛另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2「訛稱 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9日匯款24 0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向易冠公司購買新北市○○區○○○○○ ○○00○○○○○○○號2「購買標的」欄所示)。李中維於106年3月 間,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3「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5日匯款324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向易冠公司購買新北市○○區○○○○○○○00○○○○○○○號3「購買標 的」欄所示)。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 4「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3 日匯款480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向易冠公司購買臺南市 新都金寶塔夫妻座20個(詳如附表編號4「購買標的」欄所 示)。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5「訛稱 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1日匯款49 2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向易冠公司購買臺南市新都金寶 塔骨灰座41個(詳如附表編號5「購買標的」欄所示)。李 中維於106年5月間某日,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6「訛稱內容 」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2日匯款400萬
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向易冠公司購買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 灰座33個(詳如附表編號6「購買標的」欄所示)。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睿霖、陳 俊宏、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中維 應連帶給付原告2,0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宸泰、林依瑾、蔡沂 飛、李中維、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4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中維、禹紳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0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履行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沂飛則以:伊係仲介出售骨灰存放單位之跑單業務, 以靠行方式與禹紳公司及易冠公司合作,為客戶尋找骨灰存 放單位之機會。伊於105年10月間經由林依瑾介紹而結識原 告,而為原告居間介紹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靈骨塔位 ,並已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兩造間係居間契約關係,原告應 舉證證明伊有詐騙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易冠公司、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林依瑾、李中 維、李睿霖、陳俊宏及魏兆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⑴原告於105年10月間,以總價108萬元購買臺南市新 都金寶塔骨灰座9個(06區第137排第1-10層),原告交付現 金予蔡沂飛,由禹紳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⑵原告於105年11 月間,以總價240萬元購買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骨灰座20 個(懷義樓E區12B列11至28排1位、11至12排9位),原告匯 款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易冠公司台新銀帳戶)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 票予原告。⑶原告於106年3月間,以總價324萬元購買新北市 金山區蓬萊陵園骨灰座27個(懷德樓臻愛區WA2列1至3排、5 至12排2位、1至3排、5至12排1位、8至12排3位),原告匯 款至易冠公司台新銀帳戶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 ⑷原告於106年4月間,以總價480萬元購買購買臺南市新都金 寶塔夫妻式骨灰座20個(6樓廣慈殿10區第132排第1-11層、 10區第133排第1-11層),原告匯款至易冠公司台新銀帳戶 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⑸原告於106年4月間,以
總價492萬元購買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41個(6樓廣慈殿 11區第65-68排第1-11層、11區第69排第1層),原告匯款至 易冠公司台新銀帳戶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⑹原 告於106年4月間,以總價400萬元購買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 灰座33個(6樓廣慈殿11區第89-91排第1-11層、11區第92排 第1-3層),原告匯款至易冠公司台新銀帳戶內,由易冠公 司開立發票予原告,此有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訴外人高雅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禹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骨灰(骸) 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聯、易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 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86 頁,卷三第31-12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分別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某日,林依瑾自稱為禹紳公司員工, 偕同自稱名字為「蔡育時」之蔡沂飛,向其誆稱以如附表編 號1「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8萬 元予蔡沂飛,購買如附表編號1「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 座,由禹紳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原告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訴外人高雅雯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禹紳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9-60頁),上情堪以認 定。
⑵按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 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 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 單位,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殯葬管 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營殯葬服務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 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禹紳 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經營許可申請,另考據禹紳公司營業項目復無「殯葬禮儀服 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此有禹紳公司案卷在卷 可考,且為蔡沂飛所不爭執,禹紳公司顯然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從而,禹紳公司依上開規定不得販售 骨灰存放單位甚明。又原告所購買之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 座,未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即擅自啟用、販售,有臺南 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2月23日南市民生字第1081418223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9-260頁),可見原告並無法取 得上開骨灰座之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職是,蔡沂飛、林 依瑾以如附表編號1「訛稱內容」欄等語向原告推銷購買臺 南市新都金寶塔之骨灰座,使原告相信購買該骨灰座後,得 與原持有之臺北聖城靈骨塔一起出售因而購買,所購置者為 無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骨灰座,且亦無從與臺北聖城靈 骨塔一起售出,原告主張蔡沂飛、林依瑾及禹紳公司有詐欺 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易冠公司、王宸泰、 魏詩瑜、魏兆宏、李睿霖、陳俊宏、李中維就此部分與林依 瑾、蔡沂飛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 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蔡沂飛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其誆稱以如附表編號 2「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40萬元 予易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2「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 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 用權狀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卷三第33-7 2頁),上情足堪認定。
⑵易冠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 出經營許可申請,另考據易冠公司營業項目復無「殯葬禮儀 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此有易冠公司案卷在 卷可考,且為蔡沂飛所不爭執,易冠公司顯然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從而,易冠公司依上開規定不得販
售骨灰存放單位甚明。蔡沂飛卻以如附表編號2「訛稱內容 」欄等語,使原告相信確得參與節稅計畫得以節稅而支付24 0萬元予易冠公司,卻向不得販售骨灰存放單位之易冠公司 購得如附表編號2「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座20個,是原 告主張蔡沂飛及易冠公司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核屬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 李睿霖、陳俊宏、李中維就此部分與蔡沂飛、易冠公司有共 同侵權行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 據佐證之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 償之責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依同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李中維於106年3月間某日,向其誆 稱以如附表編號3「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324萬元予易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3「購買標的 」欄所示之骨灰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 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5、67 頁,卷三第75-128頁),上情足堪認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李 中維及易冠公司,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 宏、林依瑾、蔡沂飛、李睿霖、陳俊宏就此部分與李中維、 易冠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 ,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其誆稱以如附表編號 4「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80萬元 予易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4「購買標的」欄所示之夫妻 式骨灰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 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9-74 頁),上情足堪認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李中維及易冠公司, 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另主張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 飛、李睿霖、陳俊宏就此部分與李中維、易冠公司有共同侵 權行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據佐 證之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 責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其誆稱以如附表編號 5「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92萬元 予易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5「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 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 投資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75-80頁), 上情足堪認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李中維及易冠公司,其等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 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 睿霖、陳俊宏就此部分與李中維、易冠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原 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或依 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其誆稱以如附表編號 6「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00萬元 予易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6「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 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 投資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1-86頁), 上情足堪認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李中維及易冠公司,其等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 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 睿霖、陳俊宏就此部分與李中維、易冠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原
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或依 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查蔡沂飛、林依瑾及禹紳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失108萬元;蔡沂飛、易冠公司共同侵 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失240萬元;李中維、 易冠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失324 萬元、480萬元、492萬元、400萬元,共計1,696萬元,業如 上述,是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蔡沂飛、林依瑾及禹紳公司連帶給 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依瑾自108年7月2 1日起,蔡沂飛自108年7月19日起,禹紳公司自108年5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沂飛、 易冠公司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 沂飛自108年7月19日起,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李中維、易冠公司連 帶給付1,6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中維自108 年7月6日起,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蔡沂飛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林依瑾、李中維、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訛稱內容 交付款項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購買標的 證據 1 蔡沂飛自稱為「蔡育時」,偕同林依瑾,於105年10月間某日與原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商店慶民分店見面,推由蔡沂飛向原告訛稱:若先購買9個臺南市新都金寶塔塔位,始得與原持有之12個臺北聖城靈骨塔位一同出售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蔡沂飛。 105年10月18日 108萬元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9個(06區第137排第1-10層) 本院卷一第49-60頁 2 蔡沂飛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原告訛稱: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得以總價980萬元出售,惟需繳納稅金,故需參加公司成立之基金會並支付節稅款240萬元等語。 105年12月9日 匯款24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骨灰座20個(懷義樓E區12B列11至28排1位、11至12排9位) 本院卷一第61、63頁,卷三第33-72頁 3 李中維於106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訛稱:要增加成大單位,一次到位324萬元,案子才能繼續做下去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4月5日 匯款324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骨灰座27個(懷德樓臻愛區WA2列1至3排、5至12排2位、1至3排、5至12排1位、8至12排3位) 本院卷一第65、67頁,卷三第75-128頁 4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原告訛稱:購買夫妻塔位後,可出售靈骨塔位總價達3,980萬元等語。 106年4月13日 匯款48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夫妻式骨灰座20個(6樓廣慈殿10區第132排1-11層、10區第133排第1-11層) 本院卷一第69-74頁 5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原告訛稱:需繳納節稅款492萬元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4月21日 匯款492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41個(6樓廣慈殿11區第65-68排第1-11層、11區第69排第1層) 本院卷一第77-80頁 6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原告訛稱要還款3,700萬元等語,經原告指定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自稱為台新銀行行員之人於106年5月2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詢問匯款之款項目的為何等語,經原告回覆係要購買陰宅等語,李中維於106年5月9日向原告訛稱:被抽查到,所以需支付公告費1,404萬元給政府,公告費日後會退還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400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5月12日 匯款40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33個(6樓廣慈殿11區第89-91排第1-11層、11區第92排第1-3層) 本院卷一第8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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