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4號
TPDV,108,勞訴,14,2020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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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袁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冠雨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3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9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 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 原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及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 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全部不服,其敗訴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4,99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73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3,9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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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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