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40號
TPDV,108,勞簡上,40,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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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森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任鵬
訴訟代理人 范瑞杏
黃美坤

被上訴人 江寶色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淡水信義線車站、轉乘停車 場、交九行控及行政大樓清潔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而 於105年10月21日至106年9月30日僱用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 ,約定工作時間為15時至23時或16時至24時,每小時工資新臺 幣(下同)13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車禍),致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下背、骨盆、前 胸壁挫傷,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並 住院治療,同年月13日出院後多次門診就醫,107年9月20日至 22日再住院拔除骨釘,同年10月9日返診,共支出必需之醫療 費用77,792元,且106年9月9日至107年3月9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 償醫療費用77,792元及工資174,168元,扣除上訴人已補償7,0 43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發給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155,686元,上訴人應再補償89,231元等情。聲明請求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 確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是自己之過失所致, 非屬職業災害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231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 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48頁) ㈠上訴人因於104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承攬系爭工作,而 於105年10月21日至106年9月30日僱用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 作,約定工作時間為15時至23時或16時至24時,每小時工資 133元;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向員工公告略以: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作之合約將於同年9月30日屆滿,同年10月1日起由 新廠商接管,若員工願繼續為上訴人服務,上訴人將安排轉 任其他案點任職,若願續留原駐點為新廠商服務,請於106 年9月20日前辦理離職手續,以便辦理三保退保作業程序等 語。(見原審卷第8、57頁之原證1、被證1勞動契約、第56 頁之被證1新進人員資料表、第58頁之被證2公告通知)。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14時40分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 行經臺北巿士林區基隆河防汛道路(社子堤外便道)時發生 系爭車禍,致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下背、骨盆、前胸壁挫 傷,經救護車於15時7分送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22時17 分轉送往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同年月11日就右側橈 骨閉鎖性骨折部分施行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 ,醫師囑言「1個月宜需人員照顧,宜需護腕使用(此項目 為病人自付),出院後宜再多休養3個月」,其後於106年9 月22日至107年5月4日間前往馬偕醫院骨科門診14次,107年 5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目前返診骨折已癒 合,宜手術骨釘骨板拔除」,同年9月18日前往振興醫院骨 科門診、同年9月20日至22日住院施行拔除骨釘手術、同年1 0月9日返診。(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 9、64、134頁之原證2、8、11診斷證明書) ㈢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業經勞保局發給106年9月12日至1 07年3月10日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55,686元(15,569 元+865元+114,169元+25,083元)及上訴人發給7,043元。( 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之原證9勞保局函、第124頁之勞保局 函、第60頁之匯款單)
㈣被上訴人對於勞保局認定其受傷後經治療6個月應可恢復工作 能力,而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7年3月10日之核定,曾



表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年9月7日駁回其申請 。(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之原證12勞動部函及所附保險爭 議審定書)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14時40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巿士林 區基隆河防汛道路時,因系爭車禍受傷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89,231元,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是自己之過失所致,非屬職業災 害等語。經查:
 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 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是因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若勞工之 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參照民法第483條之1),故勞工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 病或死亡時,雇主則應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參 見立法理由)。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尚無規定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 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 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 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須因 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 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
㈡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於上班途中,可見系爭車禍非 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上訴 人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 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業經勞保局認 定為職業傷害而發給傷病給付等語,惟上開審查準則是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條規定是基於勞工保 險關係,使勞保局對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被保險人負保險 給付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使 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兩者規範目的不



同,自難依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遽認勞工於上下 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 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班途中因系爭車禍受傷, 屬於職業災害等語,並不可採,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 敗訴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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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煇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