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43號
TPDV,108,事聲,243,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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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俞玲華
汪中文
相 對 人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一O八年度事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八七六五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之範圍之記載,應變更為「在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發還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 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 8年8月28日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定准予發還(下稱司事 官108年8月28日裁定),因抗告人余玲華聲明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定(下 稱司事官108年10月15日裁定)撤銷司事官108年8月28日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嗣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 9年2月25日108年度事聲字第243號裁定(下稱本院109年2月 25日裁定)准就系爭擔保金在3,559,492元之範圍內予以發 還,並廢棄司事官108年10月15日裁定中駁回該聲請之部分 ,此裁定於109年3月6日送達俞玲華、於同年3月9日送達汪 中文,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抗告人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抗告到院,即無不合。二、相對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2,000,000元及 利息,並宣告相對人以4,0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相對人即據以提出4,0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經 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在案。抗告人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 02號判決廢棄原審命汪中文給付逾4,802,500元及利息、以



及命俞玲華給付部分之判決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就 該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訴訟)。
㈡前訴訟確定後,相對人委由代理人林辰彥律師代理,先於108 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俞玲華,催告俞玲華於文到20日 內行使權利,經俞玲華於同日收受(下稱存證信函一);復 於同年6月25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催告該2人於 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抗告人於同日收受(下稱存證信函 二)。汪中文於收受存證信函二後並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 俞玲華則遲至108年7月12日始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假執 行所受損害694,697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 54號受理在案(下稱後訴訟),其起訴距離收受存證信函一 已逾20日之法定權利行使期間,且就系爭擔保金逾上開起訴 範圍之部分,俞玲華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109年2月25日裁定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主張前訴訟之歷審判決情形,有其歷審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3-6、8-23頁),堪認屬實 。相對人依前訴訟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將系爭擔保金提 存一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擔保金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其後 ,相對人持前訴訟一審判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司執字77463號受理在案,其執行標的為俞玲華之不 動產、俞玲華對於第三人之薪俸債權及存款債權,以及俞玲 華就另案假扣押事件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下稱系爭假 執行事件),相對人於該事件中並未將汪中文之財產列為執 行標的。嗣俞玲華依前訴訟一審判決,以12,000,000元為相 對人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9302 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反擔保金),俞玲華進而聲請免為假 執行,本院執行處即將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各項執行行為均予 撤銷。上開執行經過,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 系爭反擔保金提存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待前案訴訟確定後,相對人委任林辰彥律師為代理人,先 於108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一予俞玲華,催告俞玲華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俞玲華於同日收受;復於同年6月25 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二予抗告人2人,催告該2人於文到20 日內行使權利,經抗告人於同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一、二 及其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3- 15、23頁)。俞玲華於108年7月12日提起後訴訟,以前訴訟



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嗣遭廢棄為由,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 提供系爭反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害,復經本院調取後訴訟卷 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並另聲請確定前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裁定確定在案,並進而持該裁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8 12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費用執行事件),此業經本院 調取前訴訟費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相對人於108年1 2月26日與俞玲華在後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其內容略以:⒈相對人願給付俞玲華380,000元;……⒊ 俞玲華聲明就系爭擔保金,除前訴訟費用執行事件所執行之 裁判費59,136元、利息899元、執行費473元債權,共計60,5 08元及前揭聲明第一項之利息損害外,無其他損害,日後亦 不會再以其他損害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有系爭和解 筆錄、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 ,並經本院調取後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和解中⒊所稱 「前揭聲明第一項之利息損害」,即指系爭和解⒈之380,000 元,亦為俞玲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除此之 外,汪中文並未於收受存證信函二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出其 他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詳(見司聲卷第30-41頁背面),此外,亦查無汪中文就系 爭擔保金有何行使權利之行為,況系爭假執行事件中既未就 汪中文之財產為何執行行為,汪中文亦未提供反擔保以求免 為假執行,堪信汪中文並未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受有何等損害 ,其應無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餘地。是抗告人俞玲華得 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金額即為440,508元【380,000+60, 508=440,508】。據此,系爭擔保金逾上開抗告人得行使權 利範圍之金額即3,559,492元【4,000,000-440,508=3,559,4 92】,應予發還。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俞玲華已就系爭和解中⒈「相對人願給 付俞玲華380,000元」一項,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執行處以109年1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祥字第3880號執 行命令,於該債權額380,000元及執行費3,040元之範圍內, 扣押系爭擔保金,故該執行費3,040元不應發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經核,抗告意旨所指與上開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109年2月 5日(105)存智字第8765號同意扣押函之記載相符(見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卷宗影卷),因兩造就應扣除上 開執行費3,040元一節已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1、 147-149、161頁),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系爭擔保金應 發還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執行費3,040元而變更為3,556,452



元【3,559,492-3,040=3,556,452】,爰依法變更本院109年 2月25日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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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