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智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因請求返
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 26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31日107 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再行上訴, 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已於109 年3 月18日繳交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2萬7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屬 溢繳,應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