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陳繡葉
倪怡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盧信冲
盧琪芳
盧琪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應宜珊律師
賴秉詳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盧信沖」之記載,應更正為「盧信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關於共有人「盧信沖」之記載,應更正為「盧信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