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20號
TPDV,107,重訴,320,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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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周志杰
郭文祥
被 告 高超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貳角玖分,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香港法人 AUDI TECHNOLOGY LIMITED(下 稱主債務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在美金 (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所簽立ISDA (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I NC.)之主契約條款(MASTER AGREEMENT)、程序條款(SCH EDULE),雙方乃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日兩度進行名 目本金各一百萬元、槓桿名目本金各二百萬元之「賣出美金 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為由,而 起訴請求被告就主債務人第一筆交易積欠之第十九期比價交 割款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一分,及第二筆交易積欠之 第十九期比價交割款十萬四千九百元六角四分,共二十萬六 千八百三十六元九角五分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一0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追加就主債務人第一筆交易第二十期比價交



割款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三角四分,及第一筆交易平倉款 一百一十一萬元,第二筆交易平倉款一百一十八萬元,計二 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三角四分,請求被告連帶負責 ,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九 分本息(見卷㈠第四八五頁書狀)。原告前開追加,訴訟標 的種類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未更易兩造主要爭執點,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九分 ,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金融市場行銷部門)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主債 務人即訴外人香港法人AUDI TECHNOLOGY LIMITED簽立ISD 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雙方乃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 二十日兩度進行名目本金一百萬元、二百萬元、槓桿名目 本金均為二倍之「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 率選擇權商品」交易(交易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一 0三年一月十七日所成立交易為第一筆交易,二十日所成 立交易為第二筆交易),雙方應依約定條件進行比價交易 ,並依比價條件及結果互負給付差額之責,如有遲延,並 應按原告資金成本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兩造並 於同日簽立保證契約,約定由被告保證就主債務人與原告 所進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於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在本金五百萬元 為限額範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依 約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就第一筆交易進行第十九期比價 ,比價結果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二 分,經抵銷主債務人存款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八角九分後, 尚餘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一分未付,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就第二筆交易進行第十九期比價,比價結果主債務人 應給付原告十萬四千九百元六角四分,計二十萬六千八百 三十六元九角五分,經原告以信函催告主債務人依約給付 ,未獲置理,主債務人業違反主契約條款第二條第(a)項 第(i)款、第五條第(a)項第(i)款之約定,依第六條第(a) 項約定,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原告續依約於同年九月二



十一日就第一筆交易進行第二十期比價,比價結果主債務 人應給付原告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三角四分,主債務人 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終止與主債務人 間契約,並依主契約條款第六條第(e)項第(i)款約定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進行平倉,平倉結果第一筆交易主債務人應 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元,第二筆交易主債務人應給付原 告一百一十八萬元,計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三 角四分,以上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九 分,另應按主契約條款第九條第(h)項第(i)款第(1)目、 第(ii)款第(1)、(2)目、第十四條第(b)之約定,支付自 到期日起按資金成本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二)加百 分之一即百分之一‧六二計算之利息。
  2原告業就主債務人部分依程序條款之約定在臺北市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並已獲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二百 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九分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被告為主債務人之連 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
1依據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大陸地區「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國銀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 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 匯業務以及對除中國境內公民以外客戶的人民幣業務:‧‧ ‧㈥辦理國内外結算;㈦買賣、代理買賣外匯;‧‧‧經國務 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第六十四條規 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 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 金融許可證‧‧‧㈢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准的業務活動的」; 第七十二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 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内地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 條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 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 構以及政策性銀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銀行業 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經中國銀監會(中 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接受中國銀監會的監督



與檢查」;第五十七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未經批准 擅自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 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進行處罰」;又大陸地區「合同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另大陸地區最高 人民法院補充解釋稱:「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 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 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2原告銀行之上海分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經中國銀監 會核准開業,僅在吸收公眾存款、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 貸款、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 保、辦理國内外結算、買賣、代理買賣外匯、代理保險、 從事同業拆借、提供保管箱服務、提供資信調查和咨詢服 務、經中國銀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範圍内經營對各類客戶 的外匯業務,其中並無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批准;一0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批准擴大營業範圍,經批准得於除原 原訂範圍内經營對各類客戶的外匯業務以及對除中國境内 公民以外客戶的人民幣業務外,另得吸收中國境内公民每 筆不少於一百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仍不包括可從事人 民幣與美元約定匯率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遲至一 0四年三月十二日始經批准開辦普通類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故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主債務人所簽立之I 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以及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 二十日所為之二筆「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 匯率選擇權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均為原告人員前 往位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被告辦公室向被告推介並簽立,應 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縱非原告上海分行所簽立,亦為脫法 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仍屬無效。主債務人與原告間IS 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二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既均 為無效,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即不存在,況被告簽立保證書 時,並無保證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債務人依ISDA 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二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應給 付原告之第十九期及第二十期比價交割款、平倉款共二百 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九分,及按附表一所示金 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主債務人簽立ISDA主 契約條款、程序條款,雙方乃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 日兩度進行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 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保證契



約,嗣主債務人並未依約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給付第一筆 交易之第十九期比價交割款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一分 ,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二筆交易之第十九期比價交割 款十萬四千九百元六角四分,計二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九 角五分,經原告以信函催告主債務人依約給付仍未獲置理, 主債務人亦未依約給付第一筆交易第二十期比價交割款九萬 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三角四分,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終止與 主債務人間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進行平倉,平倉結果 第一筆交易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元,第二筆交 易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元,計二百三十八萬四 千四百九十四元三角四分,以上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 三十一元二角九分,原告業就主債務人部分在臺北市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並已獲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二百五 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九分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 間、利率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IS 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比價 匯率表、信函暨快遞託運單、查詢單、終止確認書、利率查 詢單、認證書暨催繳交割款通知書、快遞託運單、中華仲裁 協會一0四仲聲義字第六六號仲裁判斷書、電話錄音暨譯文 、電子郵件列印、提前解約成交確認書、計算表為證(見卷 ㈠第三五至八九、九五至一四一、一四五至二二二、五三三 至五四一頁、卷㈡第四七至八一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 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證契約給付原告主債務人所積欠之附 表二所示「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 商品」交易第十九期及第二十期比價交割款、平倉款共二百 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九角五分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原告與主債務人間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及一 0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日兩筆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出美 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均無效 ,且被告簽立保證書時並無保證之意思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 、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 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 七九號、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辯稱無擔任AUDI TECHNOLOGY LIMITED與原告間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債務連帶保證人意思部分
  1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親自在標題為「保證書」,前 言略記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高超、主 債務人:AUDI TECHNOLOGY LIMITED」、「緣主債務人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 稱貴行)約定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等相關交 易,今保證人同意就主債務人對貴行因前開衍生性金融商 品及結構型商品等交易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及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於本金美金 伍佰萬元整為限額之範圍(以下簡稱保證額度)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 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遵守本保 證書約定及主債務人與貴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與相關契 據‧‧‧」,第一條記載保證期間,第二條記載:「保證人 同意以簽發本保證書之簽章樣式為留存印鑑樣式‧‧‧」, 第三條記載保證人之住所變更及通知,第四條記載保證額 度及交易之貨幣及換算新臺幣匯率,第五條記載保證人不 得以擔保物之變動對抗原告,第六條記載抵銷,第七條記 載保證人與原告間支票往來及抵銷,第八條記載抵充順序 ,第九條記載:「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保證人當即負責如數清償,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 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第十條記載保證人同意



原告提供資料予第三人,第十一條記載保證人同意原告蒐 集、利用、傳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第十二條記載保證 人同意原告委託第三人辦理催收業務及讓與保險利益,第 十三條記載保證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末尾簽 章欄以印刷註明稱謂為「連帶保證人」之書面上、連帶保 證人簽章欄位內親自簽名、蓋章(見卷㈠第三五、三六頁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被告肯認無訛。
  2簡言之,是紙書面不唯標題名稱為「保證書」,前言敘明 是紙文書為保證人承諾於本金五百萬元範圍內,就主債務 人與原告間因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所生債務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負擔,負連帶 清償之責,且全部十三條契約條款要皆明確記載「保證」 二字,簽章欄復標明「連帶保證人」字樣,參諸被告為經 營AUDI TECHNOLOGY LIMITED、有相當商業往來智識、能 力、經驗,且通曉正體中文字(蓋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 任AUDI TECHNOLOGY LIMITED負責人,而AUDI TECHNOLOGY LIMITED為香港法人,香港亦使用正體中文字)之成年人 ,保證契約復屬一般社會普遍常見之契約型態,被告既親 自在是紙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對於是紙文書明示其在本 金五百萬元範圍內任AUDI TECHNOLOGY LIMITED之連帶保 證人,就AUDI TECHNOLOGY LIMITED與原告因衍生性金融 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所生債務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負擔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能諉為不知; 此外,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斯時其有意思能力欠缺、意思 表示不自由(遭詐欺、脅迫等)情事,被告辯稱其在是紙 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無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擔任AUDI TECHNOLOGY LIMITED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委無可採 。
(三)被告辯稱原告與主債務人即AUDI TECHNOLOGY LIMITED間I 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及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日 兩筆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 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均無效,無非以原告銀行之上 海分行於前開契約簽立時,尚未經大陸地區銀行監理機關 批准開辦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前開契約為原告人員前往 位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被告辦公室向被告推介並簽立,應 屬脫法行為為論據。經查:
  1證人即受僱原告公司、一0二年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會面 、向主債務人及被告推介原告之境外授信及金融交易業務 、交付開戶、授信文件、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予被 告(代表主債務人)簽署、進而辦理對保程序之李會成,



隸屬原告公司位在臺灣地區之企業金融部門,此經李會成 到庭證述詳明(見卷㈠第四七六頁筆錄),並有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本票暨授權書、綜合授信 約定書、外幣外銷貸款約定條款、出口押匯約定條款、借 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卷㈠第 四九七至五三一頁);李會成並證稱:因主債務人為香港 法人,原告與主債務人間業務往來,不唯原告企業金融部 門之國際金融業務部門得承辦,且應由原告企業金融部門 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香港分行承辦,非由上海分行承辦 (見卷㈠第四七九、四八二頁筆錄);參諸主債務人為香 港法人,迭已提及,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明定:「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三十八條規定:「民事事件, 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 連關係地法律」,亦即我國法律對於香港居民、香港法人 ,原則上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由同法第三十九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 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第四十條「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可見香港法人 縱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所為法律行為仍非無效,僅行為 人應連帶負責,是原告將與香港法人之業務分歸企業金融 部門之國際金融業務部門辦理,合乎事理,李會成此節所 述,應屬可採。是辦理原告與主債務人間ISDA主契約條款 、程序條款簽立者,並非原告銀行之上海分行,堪以認定 ,被告指原告銀行之上海分行於前開契約簽立時,尚未經 大陸地區銀行監理機關批准開辦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是 原告與主債務人間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無效,已難 認有據。
  2原告與主債務人間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固係由原告 銀行位在臺灣地區之企業金融部門人員李會成,前往大陸 地區上海市與被告會面、向主債務人及被告推介原告之境 外授信及金融交易業務、交付開戶、授信文件、ISDA主契 約條款、程序條款予被告(代表主債務人)簽署、進而辦 理對保程序,已如前述,惟李會成復證稱:「我當初有跟



被告註冊在香港的公司,即AUDI公司,有幫他作授信額度 ,由金交部幫他處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下單、交割等,我 在作授信額度時會徵提該公司的財務報表、與公司負責人 會談公司經營的方向、未來發展的潛力,我同時也會就其 衍生性金融性商品的部分製作評估表,交給金交部的同仁 去覆核‧‧‧我與被告接觸時為了申請授信及金融交易額度 ,有請被告簽署借款約定書、保證書、金融交易約定書、 ISDA等,另外還有一些零星的文件‧‧‧我與被告接觸都是 在上海‧‧‧有,我們當初有幫他申請押匯和承兌交單、營 運周轉金,皆為美金,額度共二千五百萬美金‧‧‧當時環 境人民幣一直升值、美金貶值,AUDI公司和境內公司上海 開疆實業公司有很多美金資產,收美金、境內支付人民幣 ,當時有匯兌避險的需求,所以有幫他申請金融交易額度 ‧‧‧有開帳戶,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 總行的國外部(當時在館前路),不管是存款還是授信、 金融交易都需要開帳戶,開戶的方式是被告在上海簽立了 開戶文件之後由我帶回國內辦理‧‧‧(問:何以至上海與 被告對保?)因為高超在那裡,我們銀行那段時間就是在 推廣境外金融業務,會時常出差去找在大陸的客戶‧‧‧」 等語(見卷㈠第四七六至四八二頁筆錄);參諸被告自承 其簽立開戶、授信文件、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時, 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回去還有些手續要辦,此一業務 合作未必能辦成,待辦成後會再知會被告」等語(見卷㈠ 第五四六頁書狀),足見李會成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向主 債務人推介原告之境外授信及金融交易業務、交付各項文 件予主債務人簽署、進而辦理對保程序,係因代表主債務 人之被告斯時身處大陸地區,且該等文件經主債務人(由 被告代表)簽署後,原告與主債務人間尚非即已成立借貸 契約、寄託契約或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猶待李會 成將該等文件攜回臺灣地區,經公司同意締約後,雙方間 契約方始成立。易言之,原告與主債務人間借貸契約、寄 託契約、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非在大陸地區上海市 訂立,該處至多為主債務人要約地,締約地應在原告銀行 承諾、雙方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處,即位在臺灣地 區臺北市之原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3再者,原告與主債務人間ISDA程序條款PART5其他條款(e) 其他約定(x)履行地約定由原告銀行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主營業所履行(見卷㈠第三二頁),主債務人並係以 設在原告銀行位在臺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 00號外幣帳戶支付或受領雙方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



各筆交割款(見卷㈠第五八一頁授權轉帳約定書),即原 告與主債務人間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履行地仍在臺灣地 區。又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日二筆「賣出美金兌換 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係由被告代表主 債務人以電話指示原告銀行位在臺灣地區之承辦人員進行 (見卷㈠第五三三至五四一頁電話錄音暨譯文),本件如 附表二所示二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非在大陸地區成立 、進行甚明。
  4綜上,辦理原告與主債務人間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 簽立者,並非原告銀行之上海分行,原告與主債務人間借 貸契約、寄託契約、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亦非在大 陸地區上海市訂立,締約處位在臺灣地區臺北市之原告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原告與主債務人間就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履行地仍在臺灣地區,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二筆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非在大陸地區成立、進行,而我國銀行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咸未規範我國銀行不得在 境內與香港法人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進行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則原告與主債務人間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 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二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均屬合法有 效。
(四)關於原告依與主債務人間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及如 附表二所示二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就第一筆交易 得請求主債務人給付第十九期比價交割款十萬一千九百三 十六元三角一分、第二十期比價交割款九萬四千四百九十 四元三角四分、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平倉款一百一十 一萬元,就第二筆交易得請求主債務人給付第十九期比價 交割款十萬四千九百元六角四分、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之平倉款一百一十八萬元部分,原告業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匯率表、催告函暨快遞託運單、電子郵件列印、提前 解約成交確認書、計算表(見卷㈠第一0五至一三五頁、卷 ㈡第四七至八一頁),業如前敘,被告雖就金額為爭執, 但原告既已具體提出各項金額之詳細計算方式及依據,被 告空言指摘,自非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憑。(五)末按原告與主債務人間ISDA主契約條款第九條第(h)項第( i)款第(1)目、第(ii)款第(1)、(2)目、第十四條第(b)約 定,主債務人就遲延給付之款項應按原告資金成本利率加 百分之一計付利息,而原告資金成本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0‧六二,則原告得請求主債務人給付前述積欠之比價交 割款、平倉款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二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主債務人簽立ISD



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雙方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 日兩度進行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 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保證契 約,嗣主債務人並未依約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給付第一筆 交易之第十九期比價交割款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一分 ,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二筆交易之第十九期比價交割 款十萬四千九百元六角四分,經原告以信函催告主債務人依 約給付仍未獲置理,主債務人亦未依約給付第一筆交易第二 十期比價交割款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三角四分,原告於同 年九月十七日終止與主債務人間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進行平倉,平倉結果第一筆交易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一百一 十一萬元,第二筆交易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元 ,以上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九分,前述 欠款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二計付利息,原告與主債 務人間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筆「 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 均屬合法有效,被告關於前述契約無效及其無保證意思之答 辯俱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就主債務人前述積欠款項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 二角九分本息連帶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
計息本金(美金) 利 息 說 明 壹拾萬壹仟玖佰叄拾陸元叁角壹分 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2計算。 附表二㈠交易之第19期比價交割款 壹拾萬肆仟玖佰元陸角肆分 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2計算。 附表二㈡交易之第19期比價交割款 貳佰叁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叁角肆分 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2計算。 附表二㈠交易之第20期比價交割款 附表二交易平倉款 合 計 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貳角玖分
附表二:原告與主債務人間交易條件詳目
㈠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第一筆交易)(卷㈠P.97~100) ①交易編號:0000000B ②名目本金:美金100萬元 ③槓桿名目本金:美金200萬元 ④履約價格(STRIKE):第1期至第6期:6.16;第7期至第   30期:6.10。  ⑤保護價格:6.30。  ⑥比價匯率(FIXING RATE):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將於香港時間上午11點15分揭露於路透頁面CNHFIX01上之買賣價之中價。  ⑦收付條件(Payoff):  若終止事件未曾發生,於每一比價日時: ⑴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格,則乙方(即主債務人)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離岸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⑵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則乙方將賣出美金槓桿名目本金兌離岸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⑶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保護價且大於履約價,則甲(即原告)乙雙方間於當次比價日將不產生任何交割之權利義務。 若終止事件發生,於比價日時: 乙方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離岸人民幣於履約價格,相對應之交易日進行交割;產品隨之終止,甲乙雙方間將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 ⑧產品比價及交割日:詳成交確認書之每月比價暨到期日期表。   ㈡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第二筆交易)(卷㈠P.101~104) ①交易編號:0000000B ②名目本金:美金100萬元 ③槓桿名目本金:美金200萬元 ④履約價格(STRIKE):第1期至第6期:6.15;第7期至第   30期:6.1080。  ⑤保護價格:6.30。  ⑥比價匯率(FIXING RATE):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將於香港時間上午11點15分揭露於路透頁面CNHFIX01上之買賣價之中價。  ⑦收付條件(Payoff):  若終止事件未曾發生,於每一比價日時: ⑴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格,則乙方(即主債務人)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離岸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⑵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則乙方將賣出美金槓桿名目本金兌離岸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 ⑶若美金兌離岸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保護價且大於履約價,則甲(即原告)乙雙方間於當次比價日將不產生任何交割之權利義務。 若終止事件發生,於比價日時: 乙方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離岸人民幣於履約價格,相對應之交易日進行交割;產品隨之終止,甲乙雙方間將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 ⑧產品比價及交割日:詳成交確認書之每月比價暨到期日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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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