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李晉良
訴 訟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姜琤
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方經涵
被 告 江正明
新健服務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台慶
被 告 陳佳慧
何沛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八萬五 千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 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元自法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起訴 書請求判決沒收之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經執行完
畢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項聲明業依原告起訴意旨修正文字)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姜琤為被告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 妮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被告江正明原為羅比珍妮公司負 責人,負責羅比珍妮公司營運決策及監督財務事項,姜琤 、江正明並共同經營被告新健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健服 務公司),由江正明擔任負責人、姜琤負責代理國外醫療 器材輸入販售供應及轉讓。
2民國九十九年間,姜琤因故與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L TD.取得接觸,得知該公司產製、品牌為「 MISKO線材、M ISJU線材」(下合稱系爭線材)係POLYDIOXANONE材質之 外科縫線,鑑別範圍依藥事法第十三條、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二條規定屬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搭配該公司產製之 注射推進器材,可用以植入人體鼻部及臉部,而有韓國醫 師李喜永將之用在標榜調整鼻型、拉提臉部等醫療美容手 術,宣稱具有微創、手術時間及恢復期大幅縮短之特點, 當時我國並無此種手術,欲代理系爭線材及其他該公司生 產之醫療器材,乃由江正明簽約取得產品代理權。姜琤、 江正明明知系爭線材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許可、核准輸入及販售,竟於一00年間,邀請前述韓 國醫師前來參加臺灣顏面整形重建外科醫學會,在會中講 述、示範系爭線材特點、手術施作方法,另收取四十五萬 元至五十五萬元之費用後,安排醫師至韓國學習系爭線材 植入手術,並應允贈與相當數量之系爭線材,更參加相關 醫學展覽以推廣、宣傳系爭線材,提供系爭線材供李姓醫 師擔任教官,示範系爭線材手術。姜琤明知系爭線材未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屬違法,仍前往原告所經營之「 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原告診所)拜訪,宣稱羅比 珍妮公司取得韓國著名整形醫師李喜永所發明4D微創隆鼻 手術在我國之獨家代理權,並推銷該手術所使用之系爭線 材,且出示「中文品名:媚得康美絲可整形外科術組套及 其附件(未滅菌)、英文品名:MEDIKAN MISKO PLASTIC SURGERY KIT AND ACCESSORIES(NON-STERILE)」之行政 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壹字第9614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 證(下稱本件許可證),聲稱系爭線材已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屬合法,參以系爭線材價格高出一般線材數十倍,致原 告誤信系爭線材已經取得許可證而為合法,向羅比珍妮公 司買受系爭線材。被告陳佳慧、何沛璇均為羅比珍妮公司
之員工,何沛璇負責處理羅比珍妮公司向韓國公司採購系 爭線材及對應針管事宜,陳佳慧負責接聽電話、包裝、黏 貼標籤、寄送系爭線材予買受人、登帳等事務,後並學習 裁切、刻畫系爭線材,均明知系爭線材為違法,仍遵從姜 琤之指示協助包裝、訂貨、出貨、聯繫客戶及製作發票、 帳冊事務,迄一0四年底改由新健服務公司出貨。姜琤、 江正明、新健服務公司、陳佳慧、何沛璇均因違反藥事法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經判處有罪確定 。
3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購買並使用系爭非法線材 ,不慎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而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恐遭認 定有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犯罪所得而經宣告沒收; 又原告因誤認系爭線材為合法而購買使用遭檢察官起訴, 嚴重貶損原告身為著名醫師之形象及名譽,爰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及精神上 慰撫金一千萬元,合計二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並支付 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起訴所稱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但被告姜琤、江正明、陳佳慧、何 沛璇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系爭線材屬手術縫 線,而衛生福利部列管全部縫線、縫合線均為第二級醫療 器材,原告從事醫療工作多年,並有知識及管道輕易查得 各式醫療器材之許可證及所附仿單,對於系爭線材是否取 得許可證無受詐欺陷於錯誤之理;再者,羅比珍妮公司所 提出之本件許可證,名稱記載「未滅菌」,亦未附有仿單 記載適應症或用途,而系爭線材係以推進器置入患者皮膚 、無可能未經滅菌或無仿單,故該等許可證顯無可能包括 系爭線材,原告無誤認之理;又醫療美容環境極易充斥未 取得許可之各式醫療器材,醫療美容所使用之器材是否合 法,亦為消費者極為重視事項,系爭線材既宣稱韓國引進 之最新技術,就是否取得第二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一節,自 為原告先行注意查證之事項;羅比珍妮公司業務人員丁慈 琴、陳意芬均證稱向原告診所人員、原告等醫師如實告知 系爭線材正聲請許可證,與原告診所人員劉宸羽證述一致
,故原告向被告羅比珍妮公司買受並使用系爭線材時,已 知悉系爭線材未取得許可證;且新健服務公司係自一0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出售系爭線材,但原告在 刑事案件中供稱其僅向羅比珍妮公司買受系爭線材至一0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是原告並未向新健服務公司買受系 爭線材;陳佳慧、何沛璇均為羅比珍妮公司員工、處理公 司事務,從未與原告接洽銷售系爭線材,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所稱財產損害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係檢察 官請求法院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為原告自己之犯罪行為 所造成,且該筆數額係依原告每次手術向病患收取之費用 計算而來,與原告所稱之受詐欺買受系爭線材所受損害無 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為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姜琤為被告羅比珍妮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被告 江正明原為羅比珍妮公司負責人,姜琤、江正明並共同經營 被告新健服務公司;九十九年間,姜琤因故與一韓國公司取 得接觸,得知該公司產製之系爭線材係POLYDIOXANONE材質 之外科縫線,鑑別範圍依藥事法第十三條、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二條規定屬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搭配該公司產製之注 射推進器材,可用以植入人體鼻部及臉部,而有韓國醫師將 之用在標榜調整鼻型、拉提臉部等醫療美容手術,宣稱具有 微創、手術時間及恢復期大幅縮短之特點,當時我國並無此 種手術,欲代理系爭線材及其他該公司生產之醫療器材,由 江正明簽約取得產品代理權,姜琤、江正明明知系爭線材未 取得衛福部許可、核准輸入及販售,竟於一00年間邀請前述 韓國醫師前來參加臺灣顏面整形重建外科醫學會,在會中講 述、示範系爭線材特點、手術施作方法,另收取四十五萬元 至五十五萬元之費用後,安排醫師至韓國學習系爭線材植入 手術,並應允贈與相當數量之系爭線材,更參加相關醫學展 覽以推廣、宣傳系爭線材,提供系爭線材供李姓醫師擔任教 官,示範系爭線材手術;被告陳佳慧、何沛璇均為羅比珍妮 公司之員工,何沛璇負責處理羅比珍妮公司向韓國公司採購 系爭線材及對應針管事宜,陳佳慧負責接聽電話、包裝、黏 貼標籤、寄送系爭線材予買受人、登帳等事務,後並學習裁 切、刻畫系爭線材;姜琤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拜訪,宣稱 羅比珍妮公司取得韓國著名醫師所發明4D微創隆鼻手術在我 國之獨家代理權,並推銷該手術所使用之系爭線材,且出示 本件許可證,原告乃向羅比珍妮公司買受系爭線材;姜琤、 江正明、新健服務公司、陳佳慧、何沛璇均因違反藥事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經判處有罪確定;原
告亦因購買並使用系爭非法線材,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請求法院宣告沒收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犯罪 所得等情,已經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臺灣 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 三八六號起訴書、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六號、一0五年 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二00三四號起訴書、網頁列印、衛福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單、 加盟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壹字第9614號第一等 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銷退貨明細表、對帳單明細為證(見卷 ㈠第三七至一0三、四六五至五三一頁、卷㈡第一四五至一六 九、一七五至一九九、二五九、三三三至四0五、五五五至 五五八頁),核屬相符,且 -與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醫器輸壹字第9614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加盟合約書 所載一致(見卷㈡第八七、四四三頁);而姜琤、江正明、 陳佳慧、何沛璇均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罪,新健服務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經本院一0五年 度訴字第五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 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羅比珍妮公司則因已解散並於 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清算完結,經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卷第二九九至三一九頁);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買受系爭線材,受有一千五百 八十八萬五千元之財產損害,醫師之形象及名譽權亦受損, 得請求慰撫金一千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詐 欺原告買受使用系爭線材,原告買受使用系爭線材時,明知 系爭線材並未取得衛福部之許可證,且原告所稱財產損害與 所稱受詐欺間,無因果關係,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而以侵 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 上字第三八號、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共二千五百 八十八萬五千元,無非以被告姜琤、江正明共同經營被告 羅比珍妮公司、新健服務公司,被告陳佳慧、何沛璇任職 羅比珍妮公司,銷售未取得衛福部食藥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之系爭線材予原告,致原告因購買及使用系爭線材,遭檢 察官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千五百八十 八萬五千元及形象名譽受損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以謊稱系爭線材為合 法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及使用系爭線材 ?經查:
1前述江正明與韓國公司簽約取得系爭線材代理權,姜琤、 江正明明知系爭線材未取得衛福部許可、核准輸入及販售 ,竟於一00年間邀請韓國醫師前來參加臺灣顏面整形重建 外科醫學會,在會中講述、示範系爭線材特點、手術施作 方法,另收取四十五萬元至五十五萬元之費用後,安排醫 師至韓國學習系爭線材植入手術,並應允贈與相當數量之
系爭線材,更參加相關醫學展覽以推廣、宣傳系爭線材, 提供系爭線材供李姓醫師擔任教官,示範系爭線材手術, 何沛璇負責處理羅比珍妮公司向韓國公司採購系爭線材及 對應針管事宜,陳佳慧負責接聽電話、包裝、黏貼標籤、 寄送系爭線材予買受人、登帳等事務,後並學習裁切、刻 畫系爭線材,由羅比珍妮公司出售系爭線材予含原告診所 等醫療院所,姜琤、江正明、陳佳慧、何沛璇均犯藥事法 第八十四條之罪,新健服務公司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均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僅羅比珍妮公司因法人格消滅 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等節,固有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三 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 決可考,前已述及。惟此部分情節僅能證明「被告自國外 輸入未取得衛福部食藥署許可之系爭線材及銷售予國內美 容醫療院所」之行為,屬違反藥事法之不法行為,尚不能 據以推論凡在我國境內向羅比珍妮公司或新健服務公司購 買系爭線材之人,均不知系爭線材未取得衛福部食藥署之 許可證,均受被告之詐欺而購買,合先敘明。
2衛福部食藥署就各式外科手術縫線,要皆劃分為第二等級 醫療器材,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附醫療器材資料庫查 詢單所示吻合(見卷㈡第八九、四四一頁),且與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函詢衛福部,經衛福部以FDA器字第106990705 5號函覆結果「查本署醫療器材分類分級資料庫系統,中 文名稱涉及『縫線』或『縫合線』之分類分級品項,共有十一 品項,皆以第二等級醫療器材管理」相符,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又外科用縫線、縫合線除分別有該線材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外,並皆附有仿單,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且與原 告所提其他縫合線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以衛福部食藥 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相符 (見卷㈡第四0七至四一二、四一五、四四五至四七一頁) ,原告從事醫療工作多年,對前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而 姜琤、羅比珍妮公司人員銷售系爭線材予原告前,僅提出 本件許可證,但本件許可證不唯標題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中英文名稱均載明:「媚 得康美絲可整形外科術組套及其附件(未滅菌)」、「ME DIKAN MISKO PLASTIC SURGERY KIT AND ACCESSORIES(N ON-STERILE)」,「效能」部分重申「限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Ⅰ.3925)』第一等級鑑別 範圍」,且未附仿單(見卷㈡第八七、一九一、二五九頁 );另「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Ⅰ.3925)」之定義 ,經臺北地檢署函詢衛福部,經衛福部函覆稱:「整形外
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用來重建上頜顏面缺陷的器材,器械 組包括手術器械及外部復形鑄模前所用的上頜顏面印模材 料」,顯未包括線材,尤其系爭線材係以該外科手術組套 及其附件植入人體,此經兩造陳明在卷,直接植入人體之 醫療器材豈有竟「未滅菌」、尚有待醫療院所自行滅菌使 用之理?以原告長年擔任整形外科醫師之智識、能力及經 驗,當得輕易查知上情,甚或對上情知之甚稔;參諸原告 所提新健服務公司銷退貨明細(見卷㈡第三三三至四0五頁 )及原告診所之對帳單明細(見卷㈡第五五五至五五八頁 ),無論係羅比珍妮公司、新健服務公司製作之銷退貨明 細,或原告診所製作之對帳明細,就原告診所購買系爭線 材,除部分虛偽記載「保養品」外,凡正確記列名稱者, 就推進器(即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與系爭線材, 均分列不同之銷售/採購品項、數量,所銷售/採購系爭線 材之次數、數量並遠高於推進器,足見買賣雙方就系爭線 材與手術組套(推進器)為不同之品項、手術組套(推進 器)並不包括系爭線材一節,均甚為明瞭。則原告稱姜琤 、羅比珍妮公司人員以本件許可證謊稱系爭線材已取得衛 福部食藥署之許可證云云,尚難遽採。
3且證人即九十九年至一0三年四月底在原告診所員工劉宸羽 ,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地檢署原告對被告姜琤 、江正明、陳佳慧、何沛璇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中,具 結略證稱:「‧‧‧陳意芬有跟我及李晉良接洽‧‧‧當時包含 器材、推進器、線材,我跟李晉良當時有問陳意芬證照的 問題,陳意芬表示推進器有證照,我們有看到,線材的部 分陳意芬說還在申請中‧‧‧我跟李晉良都在,李晉良也有 詢問陳意芬許可證的問題‧‧‧ (問:陳意芬來向嘉仕美診 所介紹MISKO線材時,有無用推進器的一級許可證佯稱為 線材的許可證?)如我剛剛所說的,推進器是有證的,線 材尚在跑證。(問:你方才所稱之意思是否係你與李晉良 都知道線材與推進器都應分別申請許可證?)對」(見卷 ㈢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明揭無論羅比珍妮公司人員銷 售時,或原告採購前,均已知悉系爭線材尚未取得衛福部 食藥署核發之許可證。劉宸羽原為原告診所之員工,離職 前後亦未與原告發生任何糾紛,與原告間並無宿怨仇隙, 與被告間亦無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劉宸羽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為有利於被告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 述應屬客觀可採。原告雖於獲悉劉宸羽前述證言內容後, 指稱劉宸羽有可疑為收取回扣、超量採購情事、可能與被 告串證、證詞不可採云云,但原告於得悉劉宸羽前開不利
於其之證述內容前,歷時長達四年餘從未表示劉宸羽離職 前有何違法情事,雙方間亦無任何民刑事糾紛,前業提及 ,迄今亦未對所指劉宸羽之違法行為提出民刑事訴追,原 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本院認劉宸羽之證述應堪採憑。 4又證人即九十四年至一0三年間在羅比珍妮公司任產品經理 職之陳意芬,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地檢署原告 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具結略證稱:「‧‧‧老闆的秘書曾 給我們證,我們就是把證給醫師們看。(問:妳說的證究 竟是線的證還是手術套組的證?)我們就只有那一張證。 我們只有拿過那一張證給醫師,我們不可能去做出線的證 ‧‧‧當初姜琤一直允諾會去請合法的證,因為確實有醫師 告訴我們我們提供的證照合法性有疑義‧‧‧」(見卷㈡第五 七七至五八一頁),亦明揭羅比珍妮公司人員於銷售系爭 線材過程中僅提供本件許可證,且明瞭系爭線材未取得衛 福部食藥署之許可證。雖陳意芬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在原告被訴違反藥事法刑事案件中,在本院刑事庭到庭結 證略稱:「‧‧‧公司是這張給我看,公司沒有說這是什麼 證照,就是說 MISKO、MISJU就是這張證明,只有提供這 張證明給我們‧‧‧確實我們有詢問過公司,公司提供這張 證照給我們‧‧‧我當時在檢察官所述是實在的‧‧‧醫生會進 應該是有看到這個證明,公司也會提供剛才的提示的證書 ‧‧‧(問:你當時認為公司提供的009614號許可證是包含 推進器及埋線嗎?)當時公司是告訴我們是‧‧‧」等語, 但經檢察官覆主詰問及法官訊問後,證稱:「我當時的回 答,就是公司只有給我們這張證,我不確定是否有含線, 我不清楚許可證有沒有包含線材‧‧‧(問:公司讓你推廣M ISKO埋線、MISJU埋線時,有說就拿這張藥證就可以?) 公司有讓我們直接拿這張證明。(問:公司有無說推進器 、埋線各需要一張證明?)沒有跟我們說清楚‧‧‧(問: 公司到底有無跟你講過MISKO埋線、MISJU埋線需要另外一 張二級的證?)不記得‧‧‧我不知道組套及附件是什麼意 思‧‧‧」(見卷㈡第五二八至五四六頁),亦即陳意芬於銷 售本件許可證所示整形外科套組(推進器)及系爭線材時 ,僅提供本件許可證供參,其縱或自身並不明瞭本件許可 證是否包含系爭線材,但亦未依姜琤、羅比珍妮公司或江 正明等人之指示,向原告等醫師、診所人員聲稱本件許可 證包含系爭線材,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以出示本件許可證謊 稱系爭線材為合法方式,銷售系爭線材予原告診所使用。 5再證人即一0二年八月底至一0三年七月底在羅比珍妮公司 任業務經理職之丁慈琴,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北
地檢署原告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具結略證稱:「‧‧‧我 進公司時有與前業務經理陳意芬交接,他說這兩種線材正 在申請醫療器材執照‧‧‧他說線是單獨有執照的,但是線 要配合針筒使用就需要另外申請新的執照‧‧‧(問:姜琤 曾經跟妳說過這兩種線材正在申請執照,還未申請到?) 是‧‧‧(問:你應該知道沒有證照的東西不能在市面上流 通?)知道,所以我們也都有跟醫師如實稟告。(問:跟 哪些醫師稟告過兩種線材的證還沒下有來?)幾乎所有醫 師都問過我‧‧‧只要有客戶詢問我們都是一律告知許可證 正在申請中‧‧‧因為推進器相較於線材貴很多,線一支是 賣六百元,但是推進器一支就要兩萬,所以跟醫師介紹時 是分開介紹的。我是分開介紹,有說兩個有不同的申請程 序,不曾跟他們介紹過這張證包含線,而要植到體內的線 材是二類材‧‧‧羅比珍妮公司起初是有心要去拿證,但是 不容易,醫師都知道的,端看他自己想不想用,當時在銷 售的線都是沒有照的」;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 地檢署原告對被告姜琤、江正明、陳佳慧、何沛璇所提詐 欺刑事告訴案件中,亦具結略證稱:「(問:你擔任業務 期間客戶詢問線材許可證問題時都如何回答?)我都回答 申請中,我從一進去就得知線材許可證申請中。開會時有 說推進器有證照,線材申請中」(見卷㈢第一0一至一一三 、一三三至一三五頁)。丁慈琴早於一0三年八月底自羅 比珍妮公司離職,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丁慈琴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 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仍屬客觀可採。則姜琤、羅比珍 妮公司銷售整形外科手術組套(推進器)及系爭線材予原 告等醫師、診所時,已經明確告知系爭線材尚未取得許可 證,所提供之本件許可證為手術組套(推進器)之證照。 6參諸原告診所向羅比珍妮公司採購之系爭線材,部分品項 改列為「保養品」,有新健服務公司銷退貨明細、原告診 所對帳單明細可考(見卷㈡第三三三至四0五、五五五至五 五八頁),前曾提及,原告如認係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已 取得衛福部食藥署許可證、單價高昂之系爭線材(僅係假 設),豈會同意以「保養品」記列帳冊?
7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銷售系爭線材予原告,曾以本件 許可證佯稱為系爭線材之許可證,以原告為專業醫師、長 年從事美容醫療之智識、能力、經驗,對於本件許可證並 不包括系爭線材一節,亦得以輕易查知甚或早已明瞭,原 告購買及使用系爭線材,並未陷於錯誤。
(三)況原告對姜琤、江正明、陳佳慧、何沛璇所提詐欺刑事告
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 0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一0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六0號處分書可按(見卷㈡第 四九一至五0五頁、卷㈢第七一至七九頁),顯難認姜琤、 江正明、陳佳慧、何沛璇有何故意不法詐欺行為,既無證 據足認原告購買及使用系爭線材係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 誤所為,其因購買及使用系爭線材違反藥事法遭檢察官提 起公訴,可能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名譽形象受損,係 自己自由意識下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銷售系爭線材之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銷售系爭線材予原告,曾以本 件許可證佯稱為系爭線材之許可證,以原告為專業醫師、長 年從事美容醫療之智識、能力、經驗,對於本件許可證並不 包括系爭線材一節,亦得以輕易查知甚或早已明瞭,原告購 買及使用系爭線材,並非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原告因購買及 使用系爭線材違反藥事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能遭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及名譽形象受損,係自己自由意識下之行為所 致,與被告銷售系爭線材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五百八十八 萬五千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元自法院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五 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起訴書請求判決沒收之金額一千五百 八十八萬五千元經執行完畢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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