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72號
TPDV,107,訴,4772,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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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2號
原 告 張嘉珊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
複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任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丁訓生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7樓房屋) 內,進行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6 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部分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㈡被告任芳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被告任芳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訓生任芳儀應連帶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被告丁訓生應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任芳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2月6日以民事撤回狀撤 回被告丁訓生部分之請求,前開撤回狀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3 日送達予被告丁訓生訴訟代理人丁昱仁律師(本院卷第93頁 ),而被告丁訓生於前開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迄未有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已合法撤回對被告丁訓生之部分,是本件僅就被告任芳 儀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6樓房屋 ,被告於不動産買賣契約書之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滲漏水」



,然原告於107年7月初開始發現有漏水現象,即委請專業技 師後確認係丁訓生所有7樓房屋漏水所致,聯繫丁訓生後, 丁訓生告知曾就漏水一事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可見被告早已 明知6樓房屋有漏水乙事,卻仍對原告隱瞄諸多資訊(如漏水 、與他人簽有協議書等),是被告前就6樓房屋已保證未漏水 ,即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被告所出賣之6樓房屋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並有減少房屋之價值及效用等情,被 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 、同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173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或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 少價金;又原告為6樓房屋之修繕漏水事宜,支出修繕費用7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 此外,6樓房屋因為漏水,所以屋內財物潮濕難以存放,原 告遇雨即憂,甚感不安,身體健康受到戕害,身心健康產生 負面影響,已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顧造成嚴重干擾及不 便,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34 號判決意旨向被告請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36 0條、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5月間移轉6樓房屋予原告,迨至107 年7月原告發現漏水,其時間已逾2年之久,按諸常理,焉有 房屋漏水竟能潛伏隱藏如此之久,顯見原告所稱漏水係發生 於房屋移轉之後,且原告又未能舉證漏水瑕疵確實存在於該 房屋移轉之時,是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原告於購屋前後曾經多次詳細檢查系6樓房屋之一 切可能狀況,並曾發現「主臥室窗框及外牆,次臥室浴廁外 鴻壁及外窗框有滲漏水情事」,為此雙方於105年7月22日簽 署協議書(下稱105年協議書),由被告補貼原告43,000元 作為滲漏水修繕費用,由此可證,原告指摘被告蓄意隱瞞漏 水等資訊,致對原告造成損害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 於購屋前後多次詳細檢查屋況,並未發現其他滲漏或瑕疵情 事,原告所指本件漏水問題必然係發生於房屋移轉2年之後 ,非屬被告應予擔保負責之範圍;又105年協議書另載被告 對其他滲漏水情事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係指被告應對存在



於房屋移轉之時的其他瑕疵負擔保之責,原告未舉證該漏水 情事存在於房屋移轉之時,自不得歸責被告負責。原告購買 時即知6樓房屋之屋齡已達30餘年,其對於一般中古屋普遍 常見之滲漏現象,亦加以審視,倘經其刻意重複檢查,均無 法發現諸如滲漏等情事,則又如何能獨責被告應負長期擔保 責任,此所以法律規定物之暇疵擔保責任須以瑕疵於危險移 轉當時存在為其要件,避免物之出賣人長期處於法律不確定 狀態之下負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另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現況說明書當中勾選「無滲漏水」,係反映6樓房屋買賣 當時之現況,然原告竟擴解為被告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應負保證不漏水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顯有刻意誤導及誇大解釋之嫌;退萬步言,倘若真有 瑕疵,但既經原告嚴格檢查竟未發覺因而成立買賣契約,則 原告實難逃重大過失責任,依照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自 亦不能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此外,被告固曾與丁訓生 就6樓房屋101年間漏水事件達成修繕協議,但自修繕後迄10 5年交付6樓房屋予原告為止,前後4年間均未發生滲漏情事 ,是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無滲漏 水」,係屬現況真實陳述,要難稱有何故意隱瞞或不告知之 情事。再者,原告稱本件漏水問題業經支付7萬元修繕完畢 ,以如此數額即可修繕完畢,顯見漏水情況並非嚴重,是原 告於無可舉證被告應負責情況之下,竟不惜扭曲並誇大事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與丁訓生就6樓房屋衣櫃間漏水問題於101年9月24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105年間被告出售6樓房 屋予原告,兩造於105年5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並於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嗣原告至6樓房屋現場確認主臥室窗框及外 牆、次臥室浴廁外牆壁及外牆窗框有滲漏水情事,被告補貼 原告43,000元作為修繕費用,雙方並於105年7月22日簽立10 5年協議書,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前開部分之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於107年8月22日請律師發函丁訓生表示6樓房屋 有漏水現象,原因是7樓房屋漏水所致,希望丁訓生能容忍 修繕;又本院於108年4月11日前往現場勘驗,該時觀看衣帽 間、主臥、次臥廁所、次臥均無漏水狀態,然牆面及天花板 上有水漬;原告與丁訓生已於108年8月15日將6樓房屋漏水 全部修繕完竣,並於108年12月6日簽立和解書等情,有101 年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現況說明



書、105年協議書、律師函、勘驗筆錄、和解書等件為證( 調解卷第19至34頁,本院卷20頁、第28頁、第64頁、第90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定有 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其成立要件及效果 各異,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 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亦有明文。就此 以觀,瑕疵存在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方有不完全給付及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至交付後才產生之瑕疵,則屬 危險負擔之問題。
  ⒉經查,105年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 確認,本標的物現況主臥室窗框及外牆、次臥室浴廁外牆 璧及外牆窗框有滲漏水情事,乙方(即被告)補貼甲方43 ,000元作為滲漏水修繕費用,甲方同意完全免除乙方上述 部分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卷第28頁),是10 5年間兩造買賣6樓房屋時,原告檢查後確認僅有前揭滲漏 水之事,顯見交付時並無原告所指本件漏水瑕疵;又被告 既於101年將6樓房屋衣櫃間之漏水修繕完竣,6樓房屋迨 至107年間始又漏水,期間均未漏水,亦徵6樓房屋交付時 無原告所指本件漏水瑕疵;此外,本件6樓房屋係70年完 工,有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 6頁),被告105年間出賣時屋齡已35年,原告主張107年 漏水時屋齡已37年,依我國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此種 屋齡之中古屋常有漏水、壁癌、風化、電線短路、水壓不 足不穩等問題,原告所指本件漏水問題,即應為6樓房屋 老舊現象所致,當非交付6樓房屋時存在之瑕疵;另原告 所指本件漏水問題既非交付時存在之瑕疵,即無原告所指



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至101年間漏水之問題既經修 繕完竣,即非屬瑕疵,乃自明之理。再者,一般中古房屋 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屋齡 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否則應認當 事人已默示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易,本件被告僅於 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滲漏水」,並無就 漏水事項為特別註記(調解卷第32至34頁),且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特約事項亦未論及漏水事項(調解卷第20至31頁 ),衡諸常情,被告當僅係就6樓房屋現況為說明,並非 就無滲漏水一事為保證。既原告所指本件漏水瑕疵非交付 6樓房屋時存在之瑕疵,且被告未就無漏水一事為保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漏水瑕疵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 主張被告須負擔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 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6樓房屋漏水,致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 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0萬元;惟依兩造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所出售並交 付之6樓房屋,簽約及移轉時主臥室窗框及外牆、次臥室浴 廁外牆壁及外牆窗框雖有滲漏水情事,然該時並無原告所指 本件漏水瑕疵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自不生6樓房屋因存有 瑕疵致其通常或契約預定之品質、效用或價值有遭減損之情 形,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 亦無從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 價金50萬元,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需就原告所指本 件漏水瑕疵負責,已於前述,可徵其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 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修繕費7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6樓房屋交付時並無原告所指本件漏水瑕疵,被 告亦未就無漏水為保證,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第2 27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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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