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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68號
TPDV,107,簡上,568,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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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煌 
上 訴 人 葉名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上訴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7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以外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之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湛公司)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A 合約),約定上訴人馬湛公司將旗下產品「72%3 入 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委託被上訴人 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通 路銷售,並於103 年10月追加上訴人馬湛公司旗下貨品「窈 窕有酵」一併委託被上訴人於屈臣氏通路銷售,兩造並再簽



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B 合約,與系爭A 合約下 合稱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每 月支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並依月結70日給付予上訴人馬 湛公司,不得任意扣留。嗣上訴人馬湛公司自103 年7 月起 即依約出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 2 月底擅自扣留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 同)24萬9,372 元(計算式:暫不付款8 萬9,372 元+保留 款16萬元=24萬9,372 元)。又被上訴人於未依系爭合約檢 附發票或憑證、單據之情況下,恣意巧立名目以扣退貨、物 流費、促銷後扣、DM費、周年慶贊助費用等名義,自應給付 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中扣留費用,更向上訴人馬湛公司 超量叫貨以收取高額合約費、行銷費等費用後,再任意退貨 並要求上訴人馬湛公司給付高額退貨費用,是被上訴人擅自 扣留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款項 14萬1,359 元。此外,因上訴人馬湛公司依系爭B 合約應給 付被上訴人「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共25萬9,560 元,上 訴人馬湛公司就此費用已於104 年4 月2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 自上開貨款中扣除抵銷後,上訴人馬湛公司得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共13萬1,171 元(計算式:24萬9,372 元+14萬1,359 元 -25萬9,560 元=13萬1,171 元)。 ⒉又因被上訴人擅自扣留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並常 以商品遭退貨為由,向上訴人馬湛公司請求退貨款、處理退 貨物流費等費用,且不願依系爭合約提供相關單據,經上訴 人屢次催告改善未果,上訴人遂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A 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A 合約於104 年5 月11日終止。另 104 年5 月初,屈臣氏因「窈窕有酵」產品缺貨,通知被上 訴人補貨,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未通知上訴人馬湛公司 應行補貨,導致「窈窕有酵」產品遭屈臣氏下架處理,使上 訴人馬湛公司遭受龐大損失,被上訴人違約情事重大,上訴 人馬湛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4 年7 月7 日終止系爭B 合 約。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馬湛公司收取「窈窕有酵」產品上 架費用後,未維護上訴人馬湛公司「窈窕有酵」產品於屈臣 氏門市通路上架之權益,明知缺貨卻未通知上訴人馬湛公司 補貨,導致該產品遭屈臣氏下架處理,顯為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馬湛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馬湛公司得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馬湛公司「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25萬9,560 元。 再者,上訴人馬湛公司如不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前述 上架費用,則上訴人馬湛公司就「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



共25萬9,560 元部分將不予扣除,爰依系爭A 合約第6 條約 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金額共39萬0,731 元(計算式 :24萬9,372 元+14萬1,359 元=39萬0,731 元)。並聲明 ,⑴先位請求: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13萬1,17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25萬9,56 0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39萬0,731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兩造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A 合約,於103 年10月 簽訂系爭B 合約,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馬湛公司之委託,將「 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及「 窈窕有酵」等商品於屈臣氏上架銷售,由上訴人馬湛公司向 被上訴人提報商品之品名、進價及售價後,再由被上訴人自 行與屈臣氏協商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並由上訴人馬湛公司 按照被上訴人每次訂貨之數量,將商品運送至被上訴人委託 之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運送到屈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 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上訴人馬湛公 司則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給付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 、合約費及年度費用等相關費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應 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及上訴人馬湛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 服務費用,均以商品之進貨數量乘以單價為計算基礎,關於 商品價格係由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馬湛公司說明交易之模式 、貨款之計算方式、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後,由被上訴人提 供制式之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予上訴人馬湛公司, 由其自行決定商品之正常進價(即計算貨款之單價)、正常 售價(即商品於屈臣氏銷售之價格),再由被上訴人將數額 填載於報價單後,由兩造簽名確認,至於商品之促銷價格( 即促銷後扣價差),係由上訴人馬湛公司決定並提報給被上 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促銷價格及促銷後扣之數額填載於報 價單,由兩造簽名確認。倘若系爭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依 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不論良品或不良品,上訴人馬湛公司 均有義務全數收回,另退貨款自應付貨款中抵扣,如有不足 ,應予補足,且應給付退貨物流費予被上訴人,其數額以退 貨金額之6 %計算。此外,被上訴人每月均製作扣款明細表 ,詳載上訴人馬湛公司每月出貨給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即



扣款明細表上之「進貨」欄),以及應抵扣之退貨金額(即 扣款明細表上之「退貨」欄)、退貨物流費、合約費、上架 費等服務費,並將之寄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使其知悉每月結 算後剩餘貨款數額,而進貨金額係以上訴人馬湛公司出貨予 被上訴人之數量,再乘上報價單所載之正常進價。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24萬9,372 元應付貨款部分: 104 年3 月扣款明細記載上訴人馬湛公司進貨金額1 萬1,64 2 元,加上兩筆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24萬9,372 元 (即上期未付款8 萬9,372 元、退還保留款16萬元),共計 26萬1,014 元(計算式:1 萬1,642 元+24萬9,372 元=26 萬1,014 元),惟尚應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即退貨款 1 萬0,081 元、退貨物流費635 元、代送及代理費1,222 元 、合約費1,161 元、窈窕有酵上架費25萬9,560 元、窈窕有 酵促銷DM費6 萬3,000 元、窈窕有酵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4 月1 日之促銷後扣費用4,563 元,以上總計34萬0,222 元,尚不足7 萬9,208 元(計算式:26萬0,996 元-34萬0, 222 元=-7 萬9,208 元),是上訴人馬湛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萬9,372 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上訴人馬湛公司應 付之費用主張抵銷後,上訴人馬湛公司尚欠被上訴人7 萬9, 208 元,故上訴人馬湛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遭任意扣款14萬1,359 元部分: 針對上訴人之主張逐項說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依 據」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103 年9 月、103 年11至12月、 104 年1 至2 月貨款中扣除之退貨費及退貨物流費,均係按 照屈臣氏實際退貨之數量為計算,上訴人馬湛公司亦簽收表 示將上開退貨取回,是上訴人馬湛公司明知遭退貨之數量及 取回,其再主張被上訴人溢扣退貨費用及退貨物流費,為無 理由。另被上訴人係按照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扣除促 銷後扣、103 年周年慶費用、103 年聖誕節贊助費用、冬季 特賣活動贊助費用,上訴人馬湛公司自應受該約定拘束。此 外,被上訴人僅係從上訴人馬湛公司應得之貨款中,扣除所 約定促銷之折扣價銷售價差,上訴人馬湛公司亦同意配合, 且依屈臣氏105 年7 月19日函覆之各期間銷售數量,足證確 實有辦理促銷活動,被上訴人自得以促銷價銷售之數量乘促 銷折扣價差予以扣款,故上訴人馬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上開扣除費用返還予上訴人,顯無理由。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上架費25萬9,560 元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在收受屈臣氏之訂單後,均會向上訴人馬湛公司傳 真採購憑單通知出貨,惟上訴人馬湛公司自104 年2 月13日 起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採購憑單後,即未再提供窈窕有酵商



品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馬湛公司利益,於收到 屈臣氏之訂單後仍陸續於104 年3 月9 日、104 年3 月16日 、104 年3 月23日、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7 日傳真 採購憑單予上訴人馬湛公司,足證上訴人馬湛公司係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出貨予被上訴人,導致屈臣氏以缺貨8 週 為由將窈窕有酵商品下架,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 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約開立採購憑單向上訴人馬湛公司叫貨 ,並無故意不通知上訴人馬湛公司補貨之情形,因此,上訴 人馬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窈窕有酵上架費用之損失,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系爭A 合約及B 合約約定之交易模 式,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均有製作扣款明細 表,詳載上訴人馬湛公司每月出貨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即 扣款明細表上之進貨欄(但進貨欄並非上訴人馬湛公司商品 於屈臣氏或其他通路門市實際銷售之數額),扣除上開商品 遭屈臣氏退貨之金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扣退貨欄、上訴人馬 湛公司應給付之處理退貨物流費、合約費、上架費等後之剩 餘數額,使上訴人馬湛公司知悉每月結算後所剩餘之進貨貨 款數額。是以,以上開商品之總進貨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 付103 年8 月份貨款1,352 元、103 年9 月份貨款4,295 元 、再扣除總服務費用(包含代送物流費、代理費、合約費、 退貨物流費)、總退貨金額、總促銷後扣金額、夏季特賣贊 助費、週年慶贊助費、冬季特賣贊助費、聖誕節特賣贊助費 後,上訴人馬湛公司尚積欠35萬3,657 元未清償(計算式: 總進貨金額56萬1,763.4 元-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5 萬 8,985.2 元-合約費5 萬7,354.5 元-總退貨金額37萬8,23 0.7 元-總退貨物流費2 萬3,828.5 元-促銷後扣1 萬6,08 5 元-103 年周年慶贊助費1,803 元-103 年聖誕節贊助費 2,852 元-103 年冬季特賣贊助費1,543 元-補扣103 年11 月及12月進貨促銷183 元-新品上價第一訂單費7,918 元- 103 年12月及104 年3 月DM費9萬4,500元-窈窕有酵上架費 26萬6,490 元-103 年8 月份貨款1,352 元-103 年9 月份 貨款4,295 元=-35萬3,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再者,上訴人葉名宜於系爭合約簽名表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葉名宜應就系爭合約所生債務與上訴人 馬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原審被證 10 、11 之報價單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萬3,657 元(原審誤載36萬0,012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
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退貨時,上訴人馬湛公司 應全數回收並補貼被上訴人退貨金額6 %及退貨物流費用, 但限於屈臣氏短期促銷所產生之銷貨退回或經屈臣氏商議後 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並不包括正常上架商品銷貨退回 ,故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說明其退貨合乎上開約定,惟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屈臣氏之銷貨退回憑據、屈臣氏商議下架或不良 品等證明,且未收到退貨之商品,縱上訴人馬湛公司有於被 上訴人之出貨單上簽名,並不代表上訴人馬湛公司承認被上 訴人之退貨合於上開約定,更不表示被上訴人得免除其舉證 責任,即擅自由應給付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之款項中,扣除退 貨款項及退貨物流費用。另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正常程序,上 訴人馬湛公司供貨予被上訴人之進貨數量,會與被上訴人供 貨予屈臣氏之進貨數量相同,屈臣氏之退貨數量會與被上訴 人退貨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之退貨數量相同,縱使無法完全相 同,誤差值亦應在一定範圍之內。然依屈臣氏所提供之逐月 進退貨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諸多月份之進退貨數量,與屈 臣氏之進退貨數量落差甚大,甚至出現屈臣氏未叫貨,被上 訴人卻向上訴人馬湛公司叫貨、屈臣氏未退貨,被上訴人卻 任意退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退貨及物流等費用, 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馬湛公司出貨之「窈窕有酵」商品有15 6 盒之外包裝凹損,導致屈臣氏就該300 盒全部拒收,故被 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退貨156 盒予上訴人馬湛公司等情,然 依系爭B 合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馬湛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應點收確認上訴人馬湛公司出貨之數量及包裝 無誤後,再出貨予屈臣氏,如有不符合者一律拒收,是被上 訴人既已點收確認上開300 盒「窈窕有酵」商品,足認上開 300 盒「窈窕有酵」商品送達被上訴人時,並無存在外包裝 凹損之問題,外包裝凹損應係被上訴人出貨予屈臣氏途中所 造成,被上訴人此部分退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 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56 盒「窈窕有酵」商品退貨 之相關費用,應無理由。又關於被上訴人提出屈臣氏於104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11日所開立之11盒及3 盒「窈窕有酵 」缺貨單部分,104 年1 月缺貨單記載之發票數量為880 盒 ,與被上訴人主張104 年1 月之進貨數量為900 盒並不一致 ,且屈臣氏104 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11日缺貨單所載「-1 1 」、「-3」均未列於逐月進退貨資料中之退貨欄位,可知 上開屈臣氏缺貨單之「溢/ 缺欄」並不等同退貨,故屈臣氏



缺貨單並無法證明屈臣氏退貨之情形。另關於「72%3 入草 莓黑巧克力」部分,被上訴人進貨數量與屈臣氏向被上訴人 進貨數量不符,且系爭A 合約約定採實銷實付方式,即上訴 人馬湛公司於進貨時無法收取貨款,而被上訴人於大量向上 訴人馬湛公司叫貨時不僅無需先付貨款,還可向上訴人馬湛 公司收取高額之上架費等,之後再大量退貨,並可向上訴人 馬湛公司收取退貨及退貨物流費,以此抵扣應付上訴人馬湛 公司之貨款,造成上訴人馬湛公司迄今無法取得任何貨款, 顯然失衡,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馬湛公司給付相關費 用,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 義務,且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在屈臣氏門市之銷售數據、對 帳明細供上訴人馬湛公司參考,上訴人馬湛公司對於扣款數 額有疑義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發票單據協助對帳,況本件 退貨金額過於龐大而不合理,甚至發生「窈窕有酵」商品缺 貨長達8 週未補貨導致下架之情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履行對帳作業、安排上架及促銷活動、貨品進出倉管 理作業等服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通路行銷費等費用。 又就通路行銷費等3 筆費用,系爭合約第2 條僅約定金額計 算以到貨被上訴人倉庫金額計算,並未約定數量計算係以到 貨被上訴人倉庫數量計算,且關於系爭合約付款事宜,系爭 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以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實際銷售數量計 算,倘認上訴人馬湛公司應支付通路行銷費等3 筆費用,兩 造於每月結算時,應以屈臣氏實際銷售數量計算貨款金額, 並以屈臣氏實際銷售數量作為貨品數量基準,計算通路行銷 費等3 筆費用。此外,系爭A 、B 合約分別於104 年5 月18 日、同年7 月7 日終止,上訴人毋庸再支付任何服務費用, 被上訴人不應在未受委任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商品出貨予屈 臣氏或為上架銷售等行為,因此所產生之物流費等相關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合約終止後之商品退貨數量, 不得納入總退貨數量計算。再者,系爭合約均係因被上訴人 違約而終止,上訴人馬湛公司本得就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難認上訴人馬湛公司應負擔退貨物流費。 ⒋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就系爭商品有安排促銷 與宣傳活動,故被上訴人主張「促銷後扣」、「進貨促銷費 」等2 筆款項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其有於「103 年周年慶」、「103 年聖誕節特賣」、 「103 年冬季特賣」安排任何促銷活動,故被上訴人於主張 特賣贊助費應由上訴人馬湛公司負擔,並無理由。縱被上訴 人得請求贊助費用,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並未明訂是



以報價單上所載「正常售價」,作為計算該7 %贊助費用之 基準,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至第3 項同為上訴人馬湛公 司應支付費用之約定,均係以實際到貨被上訴人倉庫之金額 作為計算基準,依契約體系解釋,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7 %贊助費用,應以實際到貨被上訴人倉庫之金額(即巧克力 商品為每盒51.98 元含稅)為基準。再者,縱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商品下架,被上訴人亦得透過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將商品下架風險完全轉嫁由上訴人馬湛公司 承擔,上訴人馬湛公司無法求償相關損失,使被上訴人於收 取高額費用後卻無須負擔任何責任,造成兩造間權利義務失 衡,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9 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提供實 際支出明細,即可自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中扣除支出費用, 使被上訴人得以假藉任何名義扣除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將 被上訴人支出不明確之風險完全轉嫁由上訴人馬湛公司承擔 ,上訴人馬湛公司縱使發覺其中支出項目有任何問題,亦無 法向被上訴人提出對帳請求或確認,該等條款均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馬湛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2,544 元,及自 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馬湛公司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1,426 元,及自104 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反訴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 12萬8,627 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25 萬9,560 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A 合約,約定上訴人馬湛公



司將「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 」產品委託被上訴人於屈臣氏通路銷售,並於103 年10月追 加「窈窕有酵」產品一併委託被上訴人於屈臣氏通路銷售, 並再簽訂系爭B 合約。
㈡上開商品之正常進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 款之單價)及正常售價(上開產品於屈臣氏銷售之價格), 係由上訴人馬湛公司先行填載「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確 定。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屈臣氏協商該等商品上架銷售之條 件,並由上訴人馬湛公司按照被上訴人每次訂貨之數量,將 商品運送至被上訴人委託之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驗收進貨 (見反訴原證1 、8 至14所附之進貨驗收單)後,運送到屈 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 商品數量。
㈢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報 價單「進價」欄所載之價格為單價,再乘上進貨數量。依據 被上訴人委託之物流倉儲公司所開立之進貨驗收單所載之數 量,「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 」總進貨數量為4,832 、「窈窕有酵」總進貨數量為1,200 。
㈣屈臣氏公司以106 年5 月8 日函覆:「72%3 入草莓黑巧克 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之退貨數量總計為2,551 盒,「窈窕有酵」之總退貨數量總計為793 盒。 ㈤兩造以103 年10月2 日報價單約定「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 」、「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自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 1 月7 日刊登DM,費用共3 萬元(未稅);另以103 年12月 25日報價單約定「窈窕有酵」自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4 月1 日刊登DM,費用共6 萬元(未稅)。屈臣氏之促銷活動 產品型錄上有刊登上開產品。
㈥上訴人馬湛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A 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A 合約於104 年5 月11日終止 。
㈦上訴人馬湛公司已於104 年4 月2 日就「窈窕有酵」商品之 上架費用25萬9,560 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㈧兩造於104 年7 月1 日約定自104 年7 月7 日終止系爭B 合 約。
五、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馬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底 自行認列扣留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達24萬9,372 元 ,且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未檢附憑據即扣留應給付之



貨款達14萬1,359 元,故上訴人馬湛公司以應給付被上訴人 「窈窕有酵」產品之上架費25萬9,560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計13萬1,171 元。又因被上訴人 未通知上訴人馬湛公司「窈窕有效」應補貨,導致「窈窕有 效」遭屈臣氏下架,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馬湛公司所給 付之「窈窕有效」上架費用25萬9,560 元之損害,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計算支付及扣抵費用之標準: ⒈觀諸系爭A 合約第3 條、第5 條分別約定:「支付費用:1. 通路行銷費;4 %(以甲(即上訴人馬湛公司)方實際到貨 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2.正逆向代送物流費:6 %。(以 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3.合約費(含正常上 架及短期促銷,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合 約費用食品9.5 %…4.年度費用(雜項):新品第一訂單6. 5 %;促銷活動期間訂單1.5 %;夏季特賣贊助費7 %,冬 季特賣贊助費7 %;週年慶特賣贊助7 %,聖誕節特賣贊助 7 %,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每店每品項。」、「1.乙方( 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 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 全數收回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 6 %做為處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商品,不論良 品與不良品,均應全數回收決無異議)。2.甲方接獲乙方傳 真通知辦理退貨或換貨後,逾15天未辦理時,視為甲方放棄 該商品,乙方得自應付甲方貨款中直接扣除該筆退貨貨款, 該筆退貨處理應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 產生任何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及系爭B 合約第3 條、第5 條分別約定:「1.通 路行銷費;4 %(以甲方(即上訴人馬湛公司)實際到貨乙 方倉庫之金額計算)…2.正逆向代送物流費:6 %。(以甲 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3.合約費(含正常上架 及短期促銷,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合約 費用食品9.5 %、保健食品10%…4.年度費用(雜項):夏 季特賣贊助費7 %, 冬季特賣贊助7 %;週年慶特賣贊助7 %, 聖誕節特賣贊助7 %, 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保健食 品600 元每店每品項。」、「1.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 方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 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對 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6 %做為處理退貨物 流費…」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 頁)。可知上訴人馬湛公 司依系爭A 合約及B 合約應支付之費用包含:通路行銷費4



%(以約定進價計算)、代送物流費6 %(以約定進價計算 )、合約費食品9.5 %(以約定進價計算)、保健食品10% (以約定進價計算)、新品上架費食品300 元(以每店每品 項計算)、保健食品600 元(以每店每品項計算)、贊助費 7 %(以約定進價計算)及退貨物流費6 %(以約定進價計 算)等。又「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72%3 入草莓黑 巧克力」及「窈窕有酵」等產品之正常進價(即被上訴人應 支付上訴人馬湛公司產品之單價)及正常售價(產品於屈臣 氏門市銷售之價格),係由上訴人馬湛公司先行填載系爭報 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06 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同意後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報價單所示 ,「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 之正常進價為每盒49.5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51.98 元、 「窈窕有酵」之正常進價為每盒246.5 元,加計5 %營業稅 後為258.83元(見原審卷一第204 、205 頁),另103 年11 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 3 入草莓黑巧克力」促銷後之單價均扣減7.5 元(見原審卷 一第205 頁),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 月7 日「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促銷後之單 價均扣減13.3元(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104 年3 月5 日 至同年4 月1 日「窈窕有效」促銷後之單價扣減53元(見原 審卷一第204 頁)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參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通路行銷費用、 代送物流費用及合約費用等事項,均由兩造明確約定該計價 之金額,乃以上訴人馬湛公司之商品實際到被上訴人倉庫之 金額為準(即指約定進價)。是以,同條項就計算上開費用 之數量部分,及同條第4 項有關年度費用(雜項)部分,亦 應與金額計算之基礎相同,均以上訴人馬湛公司之商品實際 到被上訴人倉庫之數量及金額為計算之基準,始符合系爭合 約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並合於兩造立約當時為首揭約 定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至第3 項應 以商品到屈臣氏之數量計算,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應以商品在屈臣氏之實際售價計算等節,均屬無據 ,不足採信。至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關於退貨處理部分, 其前段係在約定上訴人對於屈臣氏退貨商品有全數回收之義 務,後段則是就被上訴人退貨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之商品,約 定上訴人馬湛公司應貼補被上訴人退貨商品之物流費,且另 於後對段強調上訴人馬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退商品,不論 良品或不良品,均有全數回收之義務,故依據該條項之文義 解釋,其前後段本屬規範不同之退貨情形,是其後段自不限



縮於屈臣氏退貨商品始能適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要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將關於約定商品下架風險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收取高額費用卻無義務,且被上訴人無須提供 支出明細即可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該等約定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核系爭合約之內容對於兩 造各自應負擔之義務及享有之權利均有規範,並非僅限制或 約束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時,係考量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通路及相關費用負擔等要素,均合 於其需求後始為締約,至於兩造所約定給付之金額、費用、 扣抵範圍、檢附資料內容等事項,倘上訴人認所立條件對其 有失公平,自可不與被上訴人訂約或選擇磋商合約條款之內 容,故本件上訴人在訂約及履約後,再執以主張系爭合約之 約款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是以,被上 訴人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抑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 受其約束。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扣留款之 彙算部分:
⒈103 年9 月:
查103 年9 月被上訴人共進貨「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4 箱,每箱32盒,合計128 盒,有進貨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40、41頁),故總進貨款為6,653 元(計算式:128 盒 ×51.98 元=6,653 元)。而103 年9 月被上訴人可扣款: 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699 元:總進貨款為6,653 元, 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698 元(計算式:6,653 元× 【通路行銷費4 %+代送物流費6 %】×1.05=699 元)、 ②合約費1,161 元:總進貨款為6,653 元,故合約費為664 元(計算式:6,653 元×9.5 %×1.05=664 元)、③退貨 款1 萬0,081 元:「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9 盒及「72% 3 入草莓黑巧克力」9 盒,此有被上訴人退貨憑單及中華僑 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 142 頁),故總退貨款為936 元(計算式:18盒×51.98 元 =936 元)、④退貨物流費59元:因103 年9 月總退貨款為 936 元,故退貨物流費為59元(計算式:936 元×6 %×1. 05元=59元)。是被上訴人共計可扣款2,358元(計算式: 699 元+664 元+936 元+59元=2,358 元)。則被上訴人 原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進貨款6,653 元,經被上訴人以



上開扣款費用2,358 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馬 湛公司進貨款4,295 元(計算式:6,653 元-2,358 元=4, 295 元)。
⒉103年10月無扣款紀錄。
⒊103年11月:
查103 年11月被上訴人共進貨「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1 箱計32盒,有進貨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故進 貨款為1,663 元(計算式:32盒×51.98 元=1,663 元)。 而103 年11月被上訴人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 175 元:總進貨款為1,663 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 為175 元(計算式:1,663 元×【通路行銷費4 %+代送物 流費6 %】×1.05=175 元)、②合約費166 元:總進貨款 為1,663 元,故合約費為166 元(計算式:1,663 元×9.5 %×1.05=166 元)、③退貨款6,236 元:「72%3 入草莓 紅巧克力」65盒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55盒,此有被 上訴人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48 頁),故總退貨款為6,236 元 (計算式:120 盒×51.98 元=6,238 元,然僅以被上訴人 請求之6,236 元計算)、④退貨物流費393 元:因103 年11 月總退貨款為6,236 元,故退貨物流費為393 元(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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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