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66號
TPDV,107,建,366,2020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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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磊
被 上訴人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30日裁定(見本院卷二第525頁),限令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35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 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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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