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朱孝文
朱鵬文
林俐
陳鳳櫻
王秋華
陳麗美
林金佑
林金輝
陳惠秀
黃天瑞
張振慧
李有亮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李麗芬
鄭傳芳
王龍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謝錦仁律師
李孟苓
歐青風
吳彥鴻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王世章
楊乃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下稱豪門世 家大樓)之住戶(各戶門牌號碼詳附表),豪門世家大樓因9 21地震受損,於民國92年間拆除後原地重建,於95年竣工取 得使用執照,住戶陸續搬回入住。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欣公司)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台北 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告)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松山線捷運CG590C段標工 程),自96年起施工,於98年8月2日上午因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致豪門世家大樓地基遭水流沖擊而下陷傾斜,大樓 亦受有牆壁龜裂滲水、門窗框變形、樑裂痕、地板傾斜等損 害,台北捷運局為定作人,其於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達欣 公司與台北捷運局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嗣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03年12月11日 就原告所受損害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並認定修復 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係以85年度物價指數為參考,顯低於目 前市場行情,故原告除附表編號8號陳惠秀、附表編號15號 王龍芳2人外,所受損害應依鑑定報告認定修復費用之5倍計 算,其金額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至陳惠秀、王 龍芳因房屋所受損害更為嚴重,其請求金額分別為附表編號 8號及15號所示。又達欣公司曾以107年3月14日達欣字第107 03023號函(下稱系爭達欣函文)承認鄰損事件及原告之請 求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 91條之3、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房屋所受損 害。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達欣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因施工不當挖破地下水管, 致豪門世家大樓受有損害,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應自98年2月8日時起算;縱以技師公會做成鑑定報告
之103年12月11日作為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起算,至原 告107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請 求無理由。至系爭達欣函文僅表示達欣公司基於敦親睦鄰原 則,願以鑑定金額兩倍數額作為和解方案,並無任何承認原 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二)原告泛稱達欣公司挖破地下水管造成豪門世家大樓地基下陷 傾斜,惟就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等各條請求 權基礎之要件事實均未具體說明,且原告所提未顯示日期之 照片既無從說明達欣公司施工狀況與淹水之關聯性為何,亦 無法證明達欣公司確有挖破水管之行為,原告就挖破水管行 為與豪門世家大樓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未為任何舉證 ,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台北捷運局則以:
達欣公司向台北捷運局承攬松山線捷運CG590C段標工程,於 98年施工時,因沿線地質因素,不慎造成豪門世家大樓損鄰 事件,嗣後為確認受損情形及修繕賠償金額,由原告選定土 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達欣公司乃於103年5月5日向技師 公會申請損害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嗣技師公會於同年12月 4日作成鑑定報告,達欣公司本於敦親睦鄰原則,以鑑定報 告中損害修復費用之兩倍為和解方案,盼與豪門世家大樓53 戶住戶達成共識。除原告15戶以外,達欣公司現已與34戶已 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並與剩餘4戶陸續辦理中。本件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及房價減損金額,均逾鑑定報告認定之工程性 及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證明所受損害 ,其請求實無理由。又依達欣公司與台北捷運局間承攬契約 中「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3章「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 第1.8.7節「若有損鄰案件且歸屬廠商責任,廠商應儘速與 屋主達成協議,並經工程司確認」之規定,應由達欣公司自 行負責與豪門世家大樓所有權人協議和解,並將和解書函送 被告捷運局確認完成損鄰案件之處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2月11日「捷運松 山線CG590C區段標」台北市○○路○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00000000)」係經由達欣工 程與豪門世家管理委員會合意選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後, 於103年12月11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24、221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承攬台北捷運局松山線捷運CG590C區段標 工程,於98年2月8日因施工不當挖破地下水管,水流衝擊豪 門世家大樓地基致生損害,並提出照片、錄影光碟及鑑定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49至174頁、第269至276頁 ),惟為達欣公司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故本件首應審 究者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於98 年2月8日施工時挖破水管致豪門世家大樓地基受損乙情,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合意由技師公會就豪門世家大樓建物 安全、損害修復及補強擔任鑑定機構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466頁、卷二第110頁),技師 公會並於103年5月5日收受達欣公司提出之鑑定申請書(見 本院卷二第83頁),於同年12月11日出具鑑定報告,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證25鑑定報告共兩冊)。而觀諸技師公 會於103年6月20日即函知豪門世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請其配合於103年6月30日進行現場初勘,其後技師公會陸 續於103年8月15日函知管委會將於103年8月27、28日進行會 勘,於103年9月1日函知管委會於103年9月15日進行第二次 會勘,於103年9月18日函知管委會於103年9月27日進行第三 次會勘,有各次函文可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1至14頁) ,而原告各住戶代表分別於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所有權人 或現住戶簽章」簽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6至23頁),鑑 定報告所附建物調查紀錄表亦包含原告之房屋(見鑑定報告 第一、二冊第36至510頁)等情,則原告至遲於技師公會於1 03年6月30日至豪門世家大樓進行現場初勘時,即已知悉豪 門世家大樓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兩年消滅時效應於105年6月30日即已完成。原 告於107年7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本院 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已逾兩年消滅時效。(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 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縱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已完成,惟達欣公司曾於107年3月14日發函予管委
會表示承認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云云。惟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於105年6月30日即已完成,已如前述;而上開函文係於時 效完成後之107年3月14日始行發文,自無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規定發生中斷時效效力之可能。再觀該函文說明欄內容: 「一、有關旨揭損鄰案,貴我雙方業已多次協商,惟最終於 106年6月8日至中山區公所調解時,本公司所提出之方案仍 未獲貴管委員會接受。二、本公司仍秉持敦親睦鄰、儘早解 決紛爭之原則,盼本事件依貴會指定第三公正單位『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倍金 額賠償與貴會及各住戶。三、由於本件爭議協商已歷時甚久 ,本公司亦持續釋出善意,倘貴會及各住戶所有權人於107 年3月底前,仍未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第三公平單 位鑑定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以求爭議速解決,敬請諒察 。」究其文意,僅在表明達欣公司欲提出之賠償金額及期盼 儘速解決爭議之意,實無何以契約承認達欣公司確有侵權行 為、並承認原告因此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亦難認該 函文係達欣公司知悉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承認對原告負 有債務之契約。則原告主張上開函文有承認其侵權行為賠償 義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達欣公司不得再 主張時效利益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曾召開工程鄰損協調會,達 欣公司於該會議中對於鄰損之事實及住戶之請求並未否認, 僅對賠償金額有意見,並表示將帶回公司討論,兩造並就此 作成會議記錄,則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可 認達欣公司該次出席協調會之書面紀錄屬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云云。惟觀該次會議討論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並 未列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討論事項,再觀該次會議紀錄內達 欣公司出席人員王憲誠經理發言紀錄:「貴大樓管委會執意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鄰損賠償金額追加15倍數為 訴求,以及房屋價損賠償問題,列入本次會議記錄,本次會 議不作決論,將帶回公司討論及另與保險公司研究處理。」 、「本公司下周即行再為貴大樓尚有疑慮戶申請第三次補強 鑑定,預計3個月內完成報告。…第三次補強再鑑定戶虎林街 1號…」(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亦僅表示鄰損賠償金額 將交由公司討論及提出補強鑑定之時程等節,然關於原告對 於達欣公司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欣公司是否承 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等節,全未提及,與民法第144 條第2項所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尚屬有間。至原告
另主張曾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6月8日聲請調解,並稱達 欣公司就原告主張鄰損事件及請求賠償之事實均已承認,故 原告於107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兩年消滅時效云云 ,並提出105年11月28日聲請調解書為據,然觀該聲請調解 書上僅記載原告聲請調解之事件概要(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並無任何達欣公司表示同意或承認債務之記載,自難據 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始以達欣公司及台北捷運局 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業如前述;達欣公司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台北捷運局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台北捷運局。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達欣公司以原告請求權兩年 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為時效抗辯,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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