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70號
TPDV,107,建,170,202004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 告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邵白律師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何寶中,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國俊、蕭博 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邦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李文宗,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原告 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09 年2 月4 日,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7 5 頁、卷二第481 頁至第492 頁、卷四第257 頁至第271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馭通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馭通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馭通網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簽署共同投標協 議書,由馭通網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共同投標被告之「西門 站等15個車站增設月台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得標後,原告、馭通網公司於100 年12月7 日與 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 億1,910 萬元,履約期限自開 工日起1,080 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1 月6 日開 工。嗣馭通網公司於103 年12月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 約,原告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約定,經被告同意辦理 契約變更,由原告繼受馭通網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與 義務。依系爭契約附錄四「西門站等15個車站增設月台門工 程」工程主要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480 日 內完成第一階段工程(西門、民權西路、忠孝新生、古亭站 )實質完工,於開工日起630 日內完成第二階段(龍山寺、 中正紀念堂、忠孝敦化、劍潭山、頂溪站)實質完工;於開 工日起780 日內完成第三階段(新埔、公館、淡水、中山、 南港、板橋站)實質完工,又依系爭契約附錄四工程次要里 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500 日內,完成第一次 運交備品,於開工日起800 日內,完成第二次運交備品,另 應於開工日起450 日內,完成第一梯次教育訓練,於開工日 起600 日內,完成第二梯次教育訓練,於開工日起750 日內 ,完成第三梯次教育訓練。然系爭工程主要里程碑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實質完工日期應分別展延至106 年3 月31日、106 年9 月12日、107 年2 月7 日,而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係分別於103 年4 月8 日、104 年 7 月7 日、104 年8 月28日實際啟用,縱依被告核定之原告 實質完工日,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分為103 年9 月15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1 月11日,顯見原告並無 逾期。另就系爭工程主要里程碑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 階段應竣工日,則分別為107 年1 月25日、107 年7 月9 日 、107 年12月4 日,而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9 月14日竣工, 並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完成驗收,亦可見原告就系爭工 程並無遲延。再就系爭工程次要里程碑所定運交備品、教育 訓練等工作項目部分,係因被告核定概念設計(CDR )文件 及細部設計(DDR )文件遲延及額外要求增加備品所致,原 告洵無任何遲延。
㈡系爭工程業據原告完工交付,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被告所 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工程結



算總價5 億2,132 萬9,217 元,並扣罰系爭工程主要里程碑 逾期違約金1 億426 萬5,843 元、次要里程碑運交備品逾期 罰款610 萬元、教育訓練逾期罰款226 萬元,然系爭工程之 履行,有諸多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應增加或不計入工期之情事,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主要 里程碑、次要里程碑所定工程項目之給付,並無任何遲延, 被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罰上開違約金,並無理由。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 億1,262 萬5,843 元。 ㈢縱認原告有實質完工逾期之情,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實質完工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以被告實際 受有損害為必要,被告並應就其受有損害,加以舉證,惟被 告實際上並未因實質完工逾期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原告計 罰逾期違約金。再者,前開被告所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逾期 罰款數額,亦屬過高,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251 、25 2 條之規定主張酌減,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㈣綜上所述,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1,262 萬5,84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工程自101 年1 月6 日開工,至106 年9 月14日竣工, 扣除各階段不計逾期違約金天數合計782 天,核算各階段實 質完工逾期合計1,246 天,完成可靠度驗證及竣工逾期合計 1,419 天,應計罰總逾期日數合計為2,665 天,依主要里程 碑之約定,按每日逾期違約金20萬元計罰,核算被告得扣罰 之違約金因已逾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 限1 億426 萬5,843 元,故以上限計罰。況本件不論原告主 張實質完工日期之展延事由是否存在,兩造既不爭執各階段 之實質完工日期依序為103 年9 月15日、105 年1 月11日、 105 年1 月11日,依契約約定完成可靠度驗證及竣工日應為 實質完工日加計300 日曆天,與實質完工之展延事由無涉, 是各階段之完成可靠度驗證及竣工日期依序為104 年7 月12 日、105 年11月6 日、105 年11月6 日,而原告係於106 年 9 月14日完成各階段之可靠度驗證並申報竣工後,則原告各 階段分別遲延795 日、312 日、312 日,逾期合計1,419 天 ,應計罰逾期違約金2 億8,380 萬元,亦已逾系爭契約第18



條第4 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故被告仍得據以上限計罰 。
㈡依次要里程碑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500 日內(即102 年5 月19日),完成第一次運交備品,應於開工日起800 日內 (即103 年3 月15日),完成第二次運交備品,然原告於10 2 年11月27日始完成第一次運交備品,逾期192 天,於104 年5 月7 日始完成第二次運交備品,逾期418 天,合計逾期 610 天,應計逾期罰款610 萬元。另依次要里程碑約定,原 告應於開工日起450 日內(即102 年3 月30日),完成第一 梯次教育訓練,應於開工日起600 日內(即102 年8 月27日 ),完成第二梯次教育訓練,然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始完 成第一梯次教育訓練,逾期160 天,於102 年11月1 日始完 成第二梯次教育訓練,逾期66天,合計逾期226 天,應計逾 期罰款226 萬元。
㈢系爭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處罰規定,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中 ,且為免違約金計罰過高,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款定有違 約金之上限,且上揭約定於被告招標之初即已公告周知,原 告及其他投標廠商既認為合理而參加投標,被告亦僅依罰款 上限計罰約521 日之逾期罰款,已大幅減免原告之逾期責任 ,且被告因系爭工程延宕,受有嚴重損失,若任令原告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不僅對當初參與競標之其他投 標廠商不公,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 條之公平原則與 不得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原則,更嚴重破壞捷運車站 內月台門之公共工程以逾期違約金確保,並促使得標廠商依 契約義務如期履行之本質與目的,日後更難確保公共工程如 期完成,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定期存 單或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 87頁):
㈠原告與馭通網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 原證1 ),由馭通網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各成員於得標後連 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原告佔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25,馭通 網公司佔契約金額百分之75,共同投標被告之「西門站等15 個車站增設月台門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與馭通網公 司於100 年11月22日得標後,於100 年12月7 日與被告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 億1,910 萬元



(原證2 )。
㈡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0 年9 月13日公告招標、100 年9 月30 日更正招標公告(乙證14),依據投標須知第42點第2 款第 1 目,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乙證15)。100 年10月18日 資格標開標,參加投標廠商14家,其中12家合格、2 家不合 格。100 年11月7 日規格標審查。100 年11月14日進行價格 標開標,原告及馭通網公司投標金額5 億1,910 萬元為最低 ,但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先暫予保留決標。嗣經被告以最 低標廠商報價(5 億1,910 萬元),雖低於底價百分之80( 5 億6,220 萬7,281 元),但高於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 值百分之80(4 億5,272 萬2,367 元),符合投標須知第61 點第11款第4 目之規定,故可逕決標予最低標廠商為由,依 投標須知第61點第11款第4 目規定,於100 年11月22日決標 予原告及馭通網公司(乙證16),並於100 年12月7 日簽約 。
㈢系爭工程開工後,馭通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 ,其與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乙證2 ),由原 告承受馭通網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同年月 24日函文請求被告變更契約(乙證1 )。經三方依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證1 ),於104 年2 月13日簽訂契約 變更同意書(原證5 ),由原告承受馭通網公司於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㈣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1 年1 月6 日,依系爭契約附錄四「西 門站等15個車站增設月台門工程」工程主要里程碑約定(原 證3 ),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480 日內(即102 年4 月29 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西門、民權西路、忠孝新生及古亭 站)實質完工;於開工日起630 日內(即102 年9 月26日) 完成第二階段(龍山寺、中正紀念堂、忠孝敦化、劍潭、頂 溪站)實質完工;於開工日起780 日內(即103 年2 月23日 )完成第三階段(新埔、公館、淡水、中山、南港、板橋站 )實質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卷二第81頁)。 ㈤依系爭契約工程次要里程碑約定(原證4 ),系爭工程應於 開工日起500 日內,完成第一次運交備品;應於開工日起80 0 日內,完成第二次運交備品。
㈥依次要里程碑(原證4 ),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450 日內 ,完成第一梯次教育訓練;應於開工日起600 日內,完成第 二梯次教育訓練;應於開工日起750 日內,完成第三梯次教 育訓練。
㈦系爭契約主要里程碑約定之實質完工與可靠度驗證及竣工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證3 );系爭契約



次要里程碑約定之運交備品逾期違約金、教育訓練逾期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原證4 )。
㈧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29日全面啟用營運,被告核准之原告 實際實質完工日,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分為103 年9 月15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1 月11日(原證7 、 原證8 )(見本院卷一第233 、313 頁)。 ㈨被告核准實質完工第一階段不計工期235 天、第二階段不計 工期301 天、第三階段不計工期246 天(原證9 )。 ㈩系爭工程於106 年9 月14日竣工,於106 年12月15日經被告 驗收合格,結算總價5 億2,132 萬9,217 元(原證12)。被 告於原告工程款中扣實質完工逾期違約金1 億426 萬5,843 元、扣運交備品逾期違約金610 萬元、扣教育訓練逾期違約 金226 萬元。
依據系爭契約附錄四工程主要里程碑及次要里程碑之約定( 原證3 、4 ),第一、二、三階段實質完工與可靠度驗證及 竣工各階段之每日逾期違約金均各為20萬元,第一、二次運 交備品或第一、二、三次教育訓練每項每日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為1 萬元。
四、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 89頁):
㈠原告主張第一、二、三階段實質完工期限應展延下列1 至7所 示工期,是否有理?經展延工期後,第一、二、三階段實質 完工期限為何?原告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天數為何? 1.概念設計(CDR )文件核定遲延,第一、二、三階段均應不 計工期364 天?
2.細部設計(DDR )文件核定遲延,第一、二、三階段均應不 計工期1,067天?
3.無法進場施工、測試,應不計工期,第一階段142.5 天、第 二階段199.5 天、第三階段86.5天?
4.公館站廊道內積水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第三階段13天? 5.被告不計工期計算錯誤,應不計工期,第二階段12.5天、第 三階段2 天?
6.變更設計更換螢幕,應不計工期,第二階段40天、第三階段 25天?
7.變更設計增設駕駛門,應不計工期,第一階段169 天、第二 階段85天?
8.前述1 至7 項重複之不計工程日數為何?
9.加計被告已核可不計工期(並扣除其中重複計算不計工期日 數)後(原告主張扣除重複部分後,尚應加計被告已核定不 計工期日數,第一階段0 天、第二階段15天、第三階段13.5



天),第一、二、三階段完成期限為何?
10.原告實際完成第一、二、三階段實質完工日為何? 11.經展延工期後,原告有無逾期?若有,逾期日數? ㈡原告是否遲延第一、二、三階段竣工?若是,遲延日數為何 ?
㈢原告運交備品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天數?
㈣原告辦理教育訓練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天數? ㈤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給付實質完工及竣工逾期違約金、運交 備品逾期違約金、教育訓練逾期違約金?若是,金額為何? 原告抗辯被告並無損害,不得請求實質完工逾期違約金,有 無理由?原告抗辯本件逾期違約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有 無理由?原告抗辯被告之竣工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權利行使期間,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 億426 萬5,843 元(即遭被告扣 罰之實質完工違約金)、610 萬元(即遭被告扣罰之運交備 品遲延違約金)、226 萬元(即遭被告扣罰之教育訓練違約 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之附件「施工及材料說明」第四條測試規定第㈤項 實質完工後的可靠度驗證第8 點約定:「驗證條件:驗證作 業期間包含有24小時,其中包括非收費營運時間。各階段工 程實質完工後次日起分別進行可靠度驗證,須至少各執行18 0 天,並在300 天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43 5 頁),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各階段之可靠度驗證及 竣工日應為實質完工日加計300 日曆天,即自實質完工日後 另行起算,而與實質完工之展延事由無涉,是以原告主張應 以展延後應實質完工日加計300 日曆天計算應竣工日云云, 並非可採。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核准系爭工程各階段之實 際實質完工日依序為103 年9 月15日、105 年1 月11日、10 5 年1 月11日,分別加計300 日曆天後,核算各階段之可靠 度驗證及竣工日依序應為104 年7 月12日、105 年11月6日 、105 年11月6 日,從而,扣除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期為106 年9 月14日後,核算各階段可靠度驗證及竣 工之逾期天數,應分別為795 天、312 天、312 天,合計應 竣工日逾期日數應為1,419 天,再依系爭契約附錄四工程主 要里程碑關於各階段可靠度驗證及竣工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2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核算被告得扣罰之各階段可靠度驗證及竣工之總逾期違約 金應為2 億8,380 萬元(計算式:20萬元×1,419 天=2億8,3 80 萬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上限金額1 億426 萬5,843 元(即結算總價5 億2,132萬9,2 17 元×20% =1 億426 萬5,843 元),故被告自得以約定之 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扣罰逾期違約金1 億426 萬5,843 元。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具有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故各階段實質完工 期限應予展延,而經展延後,各階段之實質完工日期、逾期 與否、逾期天數等事項將影響被告對於實質完工逾期違約金 數額之計算,然本件被告已得以原告竣工逾期為由,扣罰可 靠度驗證及竣工逾期違約金1 億426 萬5,843 元,已如前述 ,則不論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對於被告已得依約按結算 總價百分之20計罰之事實均不生影響,是本件即無再予審究 上開爭點之必要。
㈢觀之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契約附錄四工程次要里程碑約定, 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500 日內,完成第一次運交備品,應 於開工日起800 日內,完成第二次運交備品,及系爭工程開 工日為101 年1 月6 日等事實,是以原告應完成第一次運交 備品日為102 年5 月19日(101 年1 月6 日+500 日曆天-1 天),應完成第二次運交備品日為103 年3 月15日(101年1 月6 日+800 日曆天-1 天),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7日始完成第一次運交備品、於104 年5 月7日始完 成第二次運交備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工務處102 年12 月6 日、104 年5 月15日北捷工處字第10235870500、10432 313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71 頁、第473 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82 頁),據此核算,原告 第一次運交備品已逾期192 天(102 年11月27日-102 年5 月19日),第二次運交備品已逾期418 天(104 年5月7 日- 103 年3 月15日),合計運交備品逾期天數共計610 天,依 系爭契約附錄四工程次要里程碑關於運交備品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被告得按日計罰1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 被告共得計罰610 萬元運交備品逾期違約金。至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遲延審查系爭工程概念設計(CDR )文件、細部設計 (DDR )文件為N1,致原告無從運交備品,故被告應展延遲 延核定之工期1,431 日,而原告已於101 年10月2日提送備 品清單及特殊工具及設備清單供被告審查,被告卻遲至104 年12月14日始核定為N1,被告復在核定前開備品清單後,另 要求增加備品,使原告無法即時運交備品及完成備品運交工 作,是原告就備品運交並無遲延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 稱前開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辯稱被告並無審核遲延之情事 ,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N2版核定後即可施作,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即完成第一次運交備品,被告係於104年12月14 日核定為N1版,顯然N1版之核定與運交備品並無關聯等語,



而觀之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統設計要求與送審規定」4.3 關 於送審文件之核准,其中第4 項約定:「機關審核後,廠商 將被告之每一圖說之審核標示註記如下:A . 『1-可進行施 工』。B . 『2-本件需修訂並重新提送,可進行施工,惟所指 示之變更事項應納入圖說』。C . 『3-本件需修訂並重新提送 ,不可進行施工』。D . 『4-本件不需審查,可進行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而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18日 業經核定為N2,此有被告工務處101 年4 月18日北捷工處字 第10131560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依 上開契約之約定,即可進行施工,雖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 始核定為N1,然原告亦於被告核定為N1前之102 年11月27日 ,即完成第一次運交備品,是實難認原告遲延運交備品與被 告前開審核間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遲延運交備 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 張,即無可採。
㈣觀之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契約工程次要里程碑約定,系爭工 程應於開工日起450 日內,完成第一梯次教育訓練,應於開 工日起600 日內,完成第二梯次教育訓練,及系爭工程開工 日為101 年1 月6 日等事實,是以原告應完成第一梯次教育 訓練日為102 年3 月30日(101 年1 月6 日+450 日曆天-1 天),應完成第二梯次教育訓練日為102 年8 月27日(101 年1 月6 日+600 日曆天-1 天),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於 102 年9 月6 日始完成第一梯次教育訓練、於102 年11月1 日始完成第二梯次教育訓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工務處 102 年8 月7 日北捷工處字第10233738400 號函、馭通網公 司102 年10月4 日馭(102 )杰字第0132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四第475 頁至第477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482 頁至第483 頁),據此核算,第一梯次教育訓練已 逾期160 天(102 年9 月6 日-102 年3 月30日),第二梯 次教育訓練已逾期66天(102 年11月1 日-102 年8 月27日 ),合計完成教育訓練逾期天數計226 天,依系爭契約附錄 四工程次要里程碑關於完成教育訓練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得按日計罰1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被告共得 計罰226 萬元教育訓練逾期違約金。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 延審查系爭工程概念設計(CDR )文件、細部設計(DD R )文件及備品清單為N1,致原告無從確認應提供教育訓練之 內容,故被告應展延遲延核定之工期1,431 日,是原告就教 育訓練並無遲延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前開應予展延 工期之事由,辯稱被告並無審核遲延之情事,且教育訓練與 CDR 、DDR 之核定毫無關聯等語,而系爭工程於101 年4月1



8日業經核定為N2,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可進行施工,業 如前述,縱使被告遲至104 年12月14日始核定為N1,惟被告 前開審核究與原告遲延提供教育訓練間有何關聯,又原告提 供教育訓練之要徑工作如何受到CDR 、DDR 審核之影響,均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公共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自應審 酌上情,而不得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工 程主要工作項目僅係西門站等15個捷運車站月台門之增設, 系爭工程之施作,對於被告提供大眾交通運輸服務之固有捷 運業務並無影響,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未受有損害 云云,然系爭工程倘如期完工,除可保障搭乘捷運民眾候車 時之安全,並避免人員、物品落軌所造成之營運中斷,是系 爭工程逾期完工,對於公共利益確有重大影響,而被告身為 公營運輸事業機構,因系爭工程延宕,勢必面臨民怨之壓力 與輿論之指責,堪認被告確受有損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 受有損害,顯非可採。惟本件被告計罰之違約金共計1 億1, 262 萬5,843 元,其中逾期違約金1 億426 萬5,843 元,已 占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另參照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 目表所列各工程項目之契約金額,可知備品部分之契約金額 為624 萬7,619 元、訓練服務費部分之契約金額為650 萬3, 661 元(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7 頁),據此核算,被 告所計罰之運交備品逾期違約金610 萬元已占該工項契約金 額比例達百分之97.6,教育訓練逾期違約金226 萬則占該工 項契約金額比例百分之34.7,復考量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9 月14日竣工,並於106 年12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是被告 應無額外產生重新招標、重新發包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屬公 共工程建設,能否如期完工,與公共利益攸關,而逾期罰款 約定在督促原告依期限完成驗收,以免影響公共利益,造成 民怨,然因原告逾期完工,使民眾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並 使系爭工程遭臺北市政府考評為丙等審計部更要求市政府 懲處相關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3 年度施政



計畫由府列管計畫年終考評結果提要表、新聞媒體報導、審 計部104 年6 月3 日台審部覆字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53 頁),對被告之聲譽確已造成損 害等情狀,認以此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及原告若能如期完工,被告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公共利 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罰之違約金1 億1, 262 萬5,843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 分之1 即5,631 萬2,922 元(計算式:1 億1,262 萬5,843 元×1/2=5,631萬 2,9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至原告雖辯稱被告竣 工逾期違約金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之權利行使 期間云云,惟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 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 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並無民法514 條第1 項 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洵無足採。 ㈥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經法 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 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而被扣款,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債務人自得依 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 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3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所簽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將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移作原告交付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被告自 工程款中扣除,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則倘是項違 約金有過高情事,經法院酌減後,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應返還之數額,無從再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酌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屬無據,至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酌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則屬有據。本件經 酌減後被告得依約計罰之違約金為5,631 萬2,922 元,已如 前述,被告逾此逕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1 億1,262 萬 5,843 元,就逾扣抵部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失法律上 之依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631 萬2,921 元(計算式:1 億1, 262 萬5,843 元-5,631 萬2,922 元=5,631 萬2,921 元), 核屬有據,且原告此項返還請求權,應俟本判決確定時發生 ,並於斯時屆清償期,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31 萬2,921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1/1頁


參考資料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馭通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