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李文達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204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1,204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5,122,235元 ,其請求之各項目包括:(1)職傷之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2,9 31,600元、(2)職傷之原領工資補償1,020,531元、(3)互助 金13,800元、(4)職傷之醫療費用補償9,160元、(5)勞健保 費用17,344元、(6)民國101年9月至105年7月例假日工資及1 05年至106年特休假工資計1,129,980元、(7)勞退以多報少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原告復於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項目第2項變更為885,607元,第6項分拆 為請求給付假日工資1,061,160元、特休未休工資198,174元 ,第7項勞退以多報少之損失為81,705元,而請求之金額總 計仍為5,122,235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經核原告變更 其請求之部分項次之金額,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駕駛,因長時 間開車,致右手肱股外上髁炎發作,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 為職業病。原告為避免惡化即停止一切工作,並接受醫療療
程與開刀手術,自105年7月14日至106年12月23日之醫療期 間,均向被告提出職業傷害報告書及醫療診斷書,以申請職 傷病假。然被告於106年12月9日以「原告自106年12月6日起 無故連續曠工三日」為由違法解雇,原告遂向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聲請調解,調解未果,乃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22,235元,所請求之各項目如下:(一)職傷之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但書之規定,給予原告40個月之平均薪資,始得解除勞 雇契約。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實領工資為403,768元,例行性 給予獎金總計為36,05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73,290元【計 算式:(403,768元+36,050元)/180日*30日=73,2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給付之40個月平均工資為 2,931,600元【計算式:73,290元*40月=2,931,600元】。(二)職傷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因職傷接受治療而不能工作,故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之規定,應按原領工資 予以補償。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前一個月之日薪為2,220元【 計算式:66,611元/30日=2,220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 06年12月9日止,共513日,是被告應給付1,138,860元之職 傷給付【計算式:2,220元*513日=1,138,860元】。惟原告 已領得勞保職傷薪資補償共253,253元,故尙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885,607元【計算式:1,138,860元—253,253元=885,607 元】。
(三)返還互助金:被告苛扣原告之薪資,以作為補助勞工家喪之 弔慰金之用,原告請求返還101年9月至105年8月及106年8月 所苛扣之金額,共計13,800元【計算式:750元+3,650元+2, 950元+3,650元+2,450元+350元=13,800元】。(四)職傷之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治療右肘網球肘、肌腱炎,支 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計9,160元,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補償原告9,160元之醫療費用。
(五)返還勞健保費:原告受有職業傷害,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 入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第1項得免繳原告負擔部分 之保險費,是被告應返還105年7月至106年5月已繳交之勞保 、健保費用,共計17,344元。
(六)假日工作工資: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前一個月之日薪為2,220 元,自101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止,原告應休而未休之例假 日天數為239日,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 例假日加班費1,061,160元【計算式:2,220元*239日*2倍=1 ,061,160元】。
(七)特休未休工資: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前一個月之日薪為2,220 元,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特休未休之天數
共計34.202日,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特休 未休之天數共計20.864日,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 定,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數額為198,174元【計算式:2,2 20元*34.202日*2倍+2,220元*20.864日=198,174元】。(八)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被告繳交較 少之勞保費用及提撥較低級距之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退休 後生活之長久損失共81,705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雖受有職業傷害,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所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惟勞保局於105年9月15日後即未 給付分文,是原告於此時即可工作,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協商職務內容,原告雖於106年8月復職 ,然不足月即無故曠職,迭經被告通知,原告均不到職,故 被告於106年12月9日解僱原告,應屬合法。原告請求之前開 費用,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職傷之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原告於105年9月15日後即未領 得勞保傷病給付,顯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情事 ,原告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自與法不合。
(二)職傷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前一個月之實領工 資雖為66,611元,然其中特殊功績、單延津貼、節油津貼、 例假津貼、逾時應及逾時免均非屬工資,故原告受有職業傷 害前一個月之工資應為36,314元【計算式:66,611元—5,035 元—3,210元—1,000元—6,052元—6,900元—8,100元=36,314元 】,日薪則為1,210元【計算式:36,314元/30日=1,210元】 。復依勞保局106年6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60631號函文 所示,原告僅得請求60日職災醫療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 ,是原告僅得請求72,600元【計算式:1,210元*60日=1,210 元】。又扣除被告前後已支付之公傷期間薪資48,757元及勞 保局核付之62,790元,已為負數,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三)返還互助金:原告已於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簽名,同 意互助金由個人薪轉帳戶轉帳,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互助金 一事,應無理由。
(四)職傷之醫療費用補償:原告職業傷病期間為105年7月17日至 105年9月14日,逾此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均屬非必需之醫 療費用,且原告未能舉證其所進行之體外震波治療與本件職 業病間之關聯性。
(五)返還勞健保費:原告於職業病期間均領有薪資,故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六)假日工作工資:依102年3月1日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被 告業已給付例假津貼,其性質核與假日加班出勤之工資補償
相當,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故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不得另行請求例假應休 未休之工資補償。
(七)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於102年至106年間,總計41日特休未休 ,然被告業已給付每日900元之工資補償,並非不足。(八)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勞保局於107年7月已向被告補收短計 之勞退金,故原告之主張顯失依據。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 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其 於105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2日間因右手肱股外上髁炎(網球 肘)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 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其所罹上開疾 病為職業病。
(二)原告以其擔任公車司機,長時間重複操作手排檔而罹有右肘 網球肘、肌腱炎之職業傷病,向勞保局申請自105年7月14日 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6年6 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60631號函認定原告所患可認定符 合職業病,予以給付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5年7月17日起至1 05年9月14日止共60日,合計62,790元之傷病給付,餘所請 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9 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699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將原告之 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年1月 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973號訴願決定書將其訴願駁回, 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於本件訴訟期間,經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命勞動部就原告申請105年7月14日 至106年3月15日職業病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再核付190,46 3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於職業傷病前一個月之工資為66,611元(被證5),被告 於105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14日、106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0 日共給付原告工資57,683元。
(四)原告自105年9月14日起未到職上班,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寄 發關渡郵局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履行駕駛職務 或轉任輕便工作(被證3),原告於106年8月7日至8月20日恢 復駕駛工作,並經被告安排改駕駛自排車輛,其自106年8月 21日起未到職上班,被告寄發紅樹林郵局196號、224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到職提供勞務(被證4),原告仍未到職,被告 於106年12月13日發佈人事令,以原告自106年12月6日起無
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期為106年12月 9日(被證2)。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89頁)四、本院之判斷:
(一)職傷之40個月平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為此項請 求者,以「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為前提要件。
2.經查,原告自105年7月14日因右手肱股外上髁炎傷病就診接 受治療後,曾於106年8月7日至8月20日恢復駕駛工作,改駕 駛自排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曾於108年4月10日 審理時自陳:「雖然改開自排車,但還是要負責洗車及車輛 清潔,仍會影響手肘,而駕駛的部分是可以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頁)。又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5日北總骨字 第1071700097號覆本院函記載:原告於門診追蹤治療後,徵 狀稍稍緩解,惟因右肘反覆出力使用,致症狀復發,病況反 反覆覆,故可從事較輕便,不致使右肘疼痛之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9頁),亦未表示原告已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關於經醫院診斷已經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之證明資料,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但書請 求原告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無理由。
(二)職傷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 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 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目定有明文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之工資為66,611元 ,日薪應以2,220元計算為據,惟被告辯稱其中之特殊功績 、例假津貼、單延津貼、節油津貼、逾時免、逾時應均非屬 工資,應予以扣除等語。被告所辯稱之前開項目是否為工資 ,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分述如下:
(1)特殊功績: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被告發給特殊功 績之核算標準為:「1.按全月行駛里程X每公里獎金係數 計發。2.全月行駛里程=班車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 程+公務里程。3.全月行駛里程達當月目標者,加發特殊 功績100%。4.全月行駛里程達日曆天(-4)者,加發1%營 收獎金之特殊功績(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 計)。」等內容,此部分給付係以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 件,而此部分與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息息相 關,且和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 」,自可認此特殊功績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細繹原 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201頁),於 原告任職期間,其每月領取之金額雖有些微出入,然大多 能領取,屬被告於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具有「給付經常 性」,並非偶然恩惠性之給付,該獎金自應計入工資。 (2)例假津貼:
原告所發給被告之例假津貼,係以「例假加班日數」乘以 「平均日核發值」計算,而「平均日核發值」之計算方式 為:(底薪+專業補貼+里程+安全服務)÷當事人當月在職 天數,此有駕駛員修正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之被證6),則可知此例假津貼即爲員工於例假加班提 供勞務之補償,為加班工資之性質,自應計入工資。 (3)單延津貼: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中稱:「 單延津貼是獎勵員工願意配合公車離峰及尖峰的載客量落 差之排班所發給的津貼。」(見本院卷二第77頁),依被 告制定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單延津貼係以駕駛員排班 間隔時間是否達2小時為標準區別津貼金額,以鼓勵駕駛 員配合被告公司所為之班次調度。從而,原告受領自被告 之單延津貼係以排班間隔待勤時間為發放標準,屬對原告
所提供之工作質量評價,且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 ,顯具「勞務對價性」。復該項給與,原告任職期間內, 被告105年1月至105年6月均按月審核計發,原告每月領取 之各項金額雖因營收表現、輪班時間而有些微出入,然每 月固定領取,屬被告於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亦具有「給 付經常性」,尚不因其給付名目為津貼或獎金,而否定其 工資本質。
(4)節油津貼:
依被告答辯狀所載,節油津貼為自104年3月起施行之獎金 制度,係為鼓勵駕駛員妥善操作車輛達到節能減碳,共同 愛護地球之目的,當駕駛員油耗量減少達訂定標準,達低 標每月給付1,000元,達高標每月給付2,000元,未達標者 則無此項獎金不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7頁)。準此,節油 津貼係以客運每公升汽油之行駛里程是否達到標準而決定 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以達節省油耗之目的,與原告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復觀原告 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7月止,除104年7月及105年7月未領 得節油津貼外,其餘月份均領有1000元至2000元之節油津 貼,有薪資單16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5 頁),在制度上實屬經常,為原告因提供勞務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具有「給付經常性」,應計入工資。 (5)「逾時免」與「逾時應」: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中稱:「 例假津貼6,500元、『逾時免』6,900元及『逾時應』8,100元是 因為屬於延長工持的工資,......『逾時免』就是每個月加 班46小時內免稅的加班費,『逾時應』就是每月加班超過46 小時應課稅的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逾時 免」與「逾時應」均爲加班費,二者之區別僅在於該加班 費是否免扣繳所得稅,既屬加班工資之性質,自應計入工 資。
3.綜上,被告為客運經營業者,其之所以設計各種薪資項目結 構,用以敦促駕駛員確實遵守公司營運規定,其中特殊功績 、例假津貼、單延津貼、節油津貼、逾時免、逾時應,雖其 名目均為津貼或獎金之給付,然實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對 價,且有制度上經常性,均屬工資,被告抗辯上開6項給付非 屬工資,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職業傷害之前一個月之 日薪為2,220元【計算式:66,611元/30日=2,220元】,堪以 認定。
4.關於原告本項請求主張之醫療期間,為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 06年12月9日止,被告則抗辯依勞保局106年6月29日保職簡字
第106021060631號函文所示,原告僅得請求60日醫療期間之 原領工資補償。經查,原告自105年7月間開始接受治療後, 原採保守性治療,至106年10月30日始進行手術,手術後於10 6年12月19日門診追蹤,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7頁)。 是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為其醫療期 間,堪以採信。
5.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原 領工資補償數額為1,138,860元【計算式:2,220元*513日=1, 138,860元】,扣除原告自勞保局領得之253,253元(參見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六 )及本院卷二第101頁),再扣除被告於105年7月17日至同年9 月14日、106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共給付原告工資57,683 元(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827,924元【 計算式:1,138,860元-253,253元-57,683元=827,9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返還互助金部分:
經查,依101年9月24日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記載:「 駕駛員簽名處(並同意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李文達」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被證8),是原告已於新進被告公司 時,對於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一事簽名以表同意,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苛扣之互助金13,8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職傷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1.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至献寶中醫 診所進行5次之右手肘傷治療,總計花費250元之醫療費用【 計算式:50元*5次=250元】,有醫療收據6張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此為必需之醫療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合先敘明。 3.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接受右手肘電波震波治療,並自付8,0 00元一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醫療收費簡 易證明單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303頁), 堪以認定。復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至105年9月9日至献寶中 醫診所看診時,其病歷單上記載:「工作右手使用過度頻繁 ,右肘肌肉緊繃酸痛,牽引至前臂,無法過度使力,脈弦緊 ,痛有定處,舌苔薄白舌質紅……」、「工作右手使用過度頻
繁,右肘肌肉緊繃酸痛,仍較無法過度使力,手肘無法出力 ,彎曲會痛,疼痛連至前臂及肩胛」、「工作右手使用過度 頻繁,右肘肌肉仍緊繃酸痛,仍較無法過度使力,手肘無法 出力,彎曲疼痛,手腕仍無力,麻搐」、「工作右手使用過 度頻繁,右肘肌肉仍緊繃酸痛,手僵硬,肘部熱痛感,手腕 出力會痛,手臂較無法上舉,頸部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可知原告右手肘肌肉緊繃痠痛之症狀,並未因中 醫治療而好轉。又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中陳 述:「剛開始榮總黃意超醫生不知道這麼嚴重,給予我階段 性之治療,有藥物、電針波治療,並於106年10月30日手術 。」(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 12張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27頁),且業據證 人李忠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可推論原告初 期同時接受献寶中醫診所之治療及服用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 之藥物,但症狀未有消減,傷勢亦較預期嚴重,故原告因而 尋求右手肘電波震波治療,以期獲取更佳之治療效果,亦符 常情,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必需,被告辯稱右手肘電 波震波治療與本件職業病間無關聯,並非可採。 4.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建議原告應自105年7月14日起休養至107 年1月16日,無非係考量原告右手肘之傷害須有長時間之休 憩始得回復,且需固定接受治療,故原告為治療右手肘,於 105年11月15日至劉志明骨科診所所支出之150元診療費,及 同年12月21日、12月28日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760元【計算式:380元*2次=760元】(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總計910元【計算式:150元+760 元=910元】,核屬必要。
5.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原告9 ,160元【計算式:250元+8,000元+150元+760元=9160元】之 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五)返還勞健保費部分:
1.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 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 之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伊受有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得免繳由伊負擔之保險費,故請求被告返還105年7月至106 年5月已繳交之勞保、健保費用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於職 業病期間領有薪資,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等語。 經查:原告於105年7至9月份領有薪資(見不爭執事項(三) ),則其此部分主張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之規定要件不 符,至於就105年10月至106年5月部分,本判決已判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何況,被告既已基於投保單位之 身份依勞工保險條列第16條規定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繳納勞工 保險費,而非自己仍保有該勞工保險費,則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8條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此外,原告亦無從依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返還健保費用。是以,原告此項請 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假日工作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年12月21日修 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及第39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 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 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 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 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 照)。再按,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 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為免計 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倘公車業者 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 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以105年1月至6月為例,原告所主張其105年前半年應 休天數為65日,僅休25.5日,未休39.5日(見卷二第123頁 ),再以彼時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0,008元計算,月薪制勞工 每日之基本工資為667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666.93 元】,爰依前揭法規之計算方式,105年1月至6月加計未休3 9.5日之工資後,6個月之工資總數不得低於165,404元(計 算式:20,008元x 6月+667元x 34日x 2倍=165,404元);復 查原告於105年1月至6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57,677元、51,47 5元、52,275元、57,942元、55,435元、53,551元,其中之 例假津貼分別為7,913元、8,609元、4,515元、9,044元、6,
945元及6,052元(見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之被證16),而10 5年1月至6月之實領薪資合計328,355元(計算式:57,677元 +51,475元+52,275元+57,942元+55,435元+53,551元=328,35 5元),顯未低於依基本工資所計算加計假日延長工資之數 額,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是原告於領取例假津貼後, 再行請求假日工作工資,為無理由。
(七)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 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及107年2月27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於106年6月16日增訂前雖未 有如上規定,然基於同一法理基礎,未增訂前之特休未休日 數之工資計算,自仍應為相同解釋,始為事理之平,合先敘 明。
2.經查,原告102年至106年特休未休之天數分別為1.5日、7日 、7.5日、10日及15日,共41日,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二第91頁),有指南客運—特休津貼查核報表4張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復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之前 一個月之日薪為2,220元,業如前述,以此計算原告於102年 至106年任職被告期間特休未休日數41日,原告所得請求之 特休未休之工資為91,020元【計算式:2,220元*41日=91,02 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資補償36,900元【計算式:1 ,350元+6,300元+6,750元+9,000元+13,500元=36,9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4, 120元【計算式:91,020元-36,900元=54,120】。
3.原告固主張其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特休共 計為34.202日,自105年7月15日至106年12月9日,特休共計 為20.864日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102年度、103年度 之特休日數應分別為7日、104年度、105年度之特休日數分 別為10日、106年度之特休日數則為10日,以此作為計算, 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之特休日數至多僅有34日,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復原告未能提出事證,以證明其 特休未休之實際天數,則原告逾54,120元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八)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前段,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 負立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報少之情事,為有利 於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應領24,606元,然現僅領20,786元,每 月短少3,82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等語。然該試算表記載:「試算結 果僅供參考,實際領取金額仍以申請時本局之核定為準.... ..」,是原告徒以前開資料,推論被告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以 及差額,殊無可採。又被告未如實申報調整原告103年11月 至105年8月間之提繳工資,業經勞保局逕予更正及提整,且 原告106年8月所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勞保局亦於107年7月份 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三字第107601 604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被告未如實 申報原告之提繳工資,業經勞保局更正及調整,被告以多報 少之行為已經補正。復原告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五、結論: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1款及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職傷原領薪資補償827,924元、職傷醫療費用補償9 ,16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4,120元,總計891,20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其他説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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