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1號
原 告 郭育榮(即郭怡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賴樹火
賴陳速
王李綠枝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國輝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嘉珍
被 告 宋文舉(即王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宋承謙(即王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宋文仲(即王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文秀(即王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宋志欽(即王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龔張賢
訴訟代理人 龔國泰
受告知人 宋育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李綠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賴陳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龔張賢、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王李
綠枝、賴陳速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自附表一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張賢負擔千分之二;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負擔千分之三九四;王李綠枝負擔千分之三七五;賴陳速負擔千分之五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附表三「被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郭 怡君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郭育榮、郭貞伶、郭育誠、郭俊彥,其中郭貞伶、郭 育誠、郭俊彥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704、705、706號卷宗核確無誤。則郭育榮一 人於108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四第9至1 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即被繼承人王淑 貞,於107年7月7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宋文 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無人拋棄繼承,並 均於10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樹火、王李綠枝、王淑貞、龔張賢拆屋 還地,嗣於107年8月2日具狀追加賴陳速為被告,被告等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㈡又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變更如附表四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土地,應將伊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6年12月25 日具狀主張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乃事 實及法律上之修正以合乎民法第821條之要件;又原告於本 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被告請求之利息, 均以民事辯論㈣狀的送達日期為準,此係事實上之修正,均 核非變更訴訟標的,均應准許。
三、按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 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得由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被告宋文舉、宋志欽、賴樹火、賴陳 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比鄰被告賴樹火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09號)土地、被告王 李綠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1 0號)土地、被告王淑貞(由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 文秀、宋志欽承受訴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711號)土地及被告龔張賢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號,王淑貞於107 年7月7日死亡,前開不動產因繼承分割登記於宋文仲、宋文 舉、宋承謙名下,其中宋文舉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宋育鑫)。前開鄰地分別有被告賴陳速(即被告賴樹火之配 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35號建 物)、王李綠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 系爭33號建物)、王淑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下稱系爭31號建物)、龔張賢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29號建物)房屋座落其上,被告等為 擴建店面衛浴設備及倉庫方便出租牟利起見,竟未經原告之 同意,自95年8月25日起,利用不同的機會,擅自在原告系 爭土地上興建磚造違建房屋、不鏽鋼門扇、埋設水電瓦斯管 線,設置遮雨板、抽水馬達、儲水槽、排煙管、大型立式冷 氣機臺、鐵窗、鐵架、及活動盆栽等雜項工作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不僅將雨水傾瀉於原告土地上,淤積孳生蚊蟲, 而且隨時擔心掉落物,妨礙原告自由入出,日積月累空汙嚴 重,另遭被告等埋設地下管線、化糞池等設備,影響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對自己土地自由處分收益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送達被告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 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事件,亦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標準。本件系爭土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林口街市場,工商業高度繁榮,被 告等無權占用後,並非留供自己住宅使用,反而全部將1樓 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之代價,出租他人經營生 意,長期坐收高額租金,雙重獲利,不願立刻返還,參酌鄰 地租金狀況、地政測量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及本件土地民國 106年1月1日公告每1平方公尺土地現值309,385元,並按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按土地占用面積,計算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自原告書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賴樹火、賴陳速應共同將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暨其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 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示D的部分為準)、地下管線、地下化糞池等雜項違建物 ,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共同給 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154,6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自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 一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負償還責任。 ⒉被告王李綠枝應將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暨其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以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C的部分 為準)、地下管線、地下化糞池等雜項違建物,騰空遷讓及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 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031,283元,並自 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
⒊被告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王淑貞之 承受訴訟人)應將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暨其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以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B的部分為準) 、地下管線、地下化糞池等雜項違建物,騰空遷讓及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 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1,082,847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⒋被告龔張賢應將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暨其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以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的部分為準)、 地下管線、地下化糞池等雜項違建物,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 民事原告辯論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用期 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154,692元(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李綠枝辯以:
⒈本案為58年核發建築執照,59年核發使用執照,依據使用執 照圖,建築物後側臨應有深度達2.67公尺之空地,但依原告 所申請之地籍測量,建築物後側僅剩70-80公分之空地,明 顯與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圖不符。建請貴院函請地籍 機關,釐清本案當初之中坡段100、101、101-1地號等12筆 地號之變遷,是否有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被分割出去,造 成原屬於建築物土地之空地失去原應有之法定空地。另也建 請函詢建管單位,釐清當初中坡段100、101、101-1地號等1 2筆地號,使用執照圖所示之建物後側2.67公尺之空地,是 否的確是本案所屬之空地比。以及12筆地號,後續是否有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以及能否進行分割。
⒉被告將本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出租作為店鋪及店舖後場 使用,月租70,000元。建物面積共計118平方公尺(合法建物 面積為94平方公尺+加蓋物24平方公尺,合計118平方公尺) ,故換算後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為593元。年租金每平方公尺7 ,116元,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之10.16%。對照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行情顯然符合土地法之
內容。對照原告所主張之要求,除原告之信義區福德段三小 段702地號並未臨接建築線,且位於後巷處,其土地租金價 值,絕對無法出租到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為593元(相當於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10.16%)。原告所提出之以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09,385元之年息10%之要求,不僅與民法不符,且換算 之後相當於每坪每月租金8,508元,偏離當地行情不只千里 遠,依照實價登錄網站顯示,2017年信義區101大樓80樓, 是全臺北市租金最高的商辦,每坪每月租金僅為3,803元。 由前述各點可知,原告律師所提之不當得利要求,顯為不合 理。王李綠枝主張合理的不當得利租金補償,應參考店面價 值與倉庫價值之比例,為店面價值之五分之一,故應為申報 地價年息的2%。
⒊王李綠枝長期居住於士林區,本屋自68年年底購入後,以原 屋況出租作為店舖及店舖後場所使用,迄106年始得知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主張王李綠枝之信義區 林口街33號一樓,占用702地號一事。經訴訟代理人詢問王 李綠枝,得知王李綠枝並未進行後方之加蓋工程,且購屋時 也完全不知道後方之加蓋物有可能超越建築物之基地範圍, 佔用他人土地。故王李綠枝並非故意占用他人土地。王李綠 枝自得知可能占用系爭702地號一事,自始即積極配合釐清 ,從調解委員會到後續法院程序,除一兩次有事未到之外, 其餘皆有出席,且特意囑託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表達歉意, 且表達願意拆屋還地,並且進行合理的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淑貞及其承受訴訟人宋文仲、宋承謙、宋文秀答辯略 以:
⒈本件之原始建築圖面顯示,本件之連棟建築物,基地面積已 包含法定空地及防火巷,故本案之建築物後側,大部份仍屬 本案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非屬系爭土地。經量 測原建築圖面,建築物之外牆以外約2.67公尺,方屬建築基 地外,才有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經王淑貞特別代 理人於現場量測林口街31號1樓,後方確有不屬於建築執照 圖說上之加蓋物,長度約為4.00公尺。故基地外之加蓋物寬 度為(4.00公尺-2.67公尺=1.33公尺,基地外加蓋物總面積 為1.33公尺×6.00公尺=7.9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不在本案基地範圍內,故也不在前述2.67公尺之防火巷 及法定空地範圍內。有關原告於107年5月9日以及5月21日委 託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之說明:「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均有誤 差,有關誤差之發生,有因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
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有因觀測者生理之限制或習慣之癖性所 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 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故複丈成果圖所列示 林口街31號增建部份,占用系爭土地約21平方公尺乙事,因 參考點本身即有誤差,或測量誤差之關係,應以建築執照圖 所核可之紙本圖說,建物外牆以外2.67公尺,方有可能為系 爭土地。原告主張林口街31號建物擴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21 平方公尺乙事,與事實不符,至多佔用面積為7.98平方公尺 。
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申報總 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要求,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04,385元之年息10%計算, 此要求有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明定應以系爭 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67,185元計算。林口街31號一樓做為店 舖及店舖後場,月租金為70,000元。建物面積共計118平方 公尺(合法建物面積為94平方公尺+加蓋物24平方公尺,合計 118平方公尺),故換算後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為593元。年租 金每平方公尺7,116元。換算之後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70,40 0元之10.16%。而此租金,尚包含建築物與土地之租金,非 僅僅是土地之租金。若僅有土地而無法遮風避雨,該上地之 價值跟一般之路邊攤販實無不同。加以系爭土地並未臨接建 築線,無單獨出入口,位於後巷處,若其並非防火巷而可以 單獨出租,其土地僅可能供倉庫或堆放物品使用,其租金價 值,並無法與店面土地的租金價值相比。原告所提出之以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9,385元之年息10%之要求,不僅與民法 不符,且換算之後相當於每坪每月租金8,508元,偏離當地 行情14.34倍。依照實價登錄網站顯示,2017年信義區101大 樓80樓,是全臺北市租金最高的商辦,每坪每月租金僅為3, 803元,原告所提之金額為全臺北市最高樓租金之2.23倍。 以一處位於後巷之防火巷道土地,提出此金額之租金,顯見 極為不合理。合理的不當得利租金補償,應參考當地租金行 情,若依前述年息10.16%為當地土地加上建物之租金行情, 則建物租金約佔5%,土地租金約佔5%,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出 租價值(倉庫價值),約為信義區福德段三小段711地號( 店面價值)出租價值之1/3,約為1.67%,故應以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的1.67%計算方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龔張賢則以:
⒈被告於60年間向建商買下此屋,經過47年來依居住事實及房
屋權狀,根本不知有侵占情況,如今建商已不知去向,被告 實屬受害者,經調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證實沿著原建築物 外推有約1.6公尺寬的防火巷及1.07公尺之空地,共約2.67 公尺實屬被告等之基地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土地,被告延原建 築物外推加蓋寬度約2公尺,完全沒有侵占到原告之土地, 故原告對其主張侵占3平方公尺不屬實。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租金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金,或 其他損害賠償事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 害賠償之標準,被告位於林口街29號1樓土地面積為95平方 公尺平均租金事實為每月53,500元(附件1房屋租金合約書) 每平方公尺每月獲利為563元(53,500/95)每平方公尺5年獲 利為33,780元(563×12×5)侵占土地3平方公尺5年獲利為101, 340元(33780×3)。
⒊而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如 下:106年公告地價74,560元,3平方公尺5年不當得利55,92 0(74560×3×5%×5)元。
⒋被告縱有侵占土地3平方公尺,惟現已拆除違建物清空還地( 如照片圖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賴樹火、賴陳速辯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房屋是被告賴樹火買的,已過戶給配偶即被告賴陳速,買的 時候房屋後面沒有加蓋,第2、3年用圍牆名義去聲請雜項建 照,當時是加蓋在被告土地上,被告沒有侵占。80幾年有來 拆一次違章,拆31-33號,但被告那裡是合法申請的,所以 沒有拆,說防火巷太小,但也是都市計劃留下來的,隔壁建 商二次施工才會這樣。21號到37號中間因為水漥沒有辦法蓋 ,之後填好才蓋,被告蓋的部分都是合法的,怎麼可以拆被 告房子。臺北市建管處回覆之公文雖指出於83年航照圖指出 已有存在之事實,但在70餘年間拆除大隊查報拆除後巷違建 ,並未拆除本建物,顯見合法申請之事實,可能因市政府搬 遷或其他事由致遺失核准之文書。圍牆是屬本建物之土地範 圍已於市府核准、竣工,各單位會審之資料內其中亦包含化 糞池在內,我們並未有施工位移的情事。此案系爭建物有無 占到鄰地事實之訴,與是否違建應無關係,原告一直誤導方 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加蓋地上物 及其他工作物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土地並返還全地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送達被告
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郭怡君及訴外人連松淋、王保、 王阿桂、王招治、林仁崇、林文裕、王阿蘭、陳映文共有。 權利範圍分別為6分之2、6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 之1、12分之1、12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郭怡君於 108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郭貞伶、郭育誠、郭俊 彥拋棄繼承,僅原告郭育榮一人繼承郭怡君遺產,有本院調 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04、705、706號卷宗 為憑。是原告郭育榮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82 1條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自無不許。又被告賴陳速、王李 綠枝、王淑貞、龔張賢分別為系爭35號建物、系爭33號建物 、系爭31號建物、系爭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增建建物及 地上物座落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 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 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02999號 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
⒊被告王李綠枝、王淑貞及其承受訴訟人宋文仲、宋承謙、宋 文秀、龔張賢辯稱:本件為58年核發建築執照,59年核發使 用執照,依據使用執照圖,其建物後側臨應有深度達2.67公 尺之空地,但依原告所申請之地籍測量,建築物後側僅剩70 -80公分之空地,明顯與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圖不符 ,被告所建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惟依 松山地政事務所函107年8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9327
號函附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自58年迄今變動情形表(見本院卷二第35頁)所示,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五分埔段419地號;系爭35號、33號、31 號、29號建物所座落地號福德段三小段709、710、711、712 地號,重測前為中坡段101-4、101-5、101-6、101-7地號, 被告等上開建物依松山59字第1151號建築使用執照(見本院 卷二第299至301頁)建築基地包含被告建築基地重測前地號 中坡段101-4、101-5、101-6、101-7地號,未包含原告土地 重測前之五分埔段419地號,況被告所稱其建物留有2.67公 尺,係指被告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惟本件地政機關測量之 範圍,均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測得被告增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則原告對於被告所增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際已提出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憑,被告如欲否認 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 提出反證,又本院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築執照案卷附表及 圖說(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7頁)關於「被告建築越界部分 與建築執照防火巷部分是否有重疊」函詢地政機關,經松山 地政事務所以108年6月12日北市松山地測字第1087010898號 函回覆「無法確認」。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法提 出其他足資彈劾本件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證據,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被告答辯其建築地上物未超過其土地範圍而座 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⒋被告龔張賢辯稱已將系爭29號建物之增建物全部拆除完畢, 有被告檢附照片1紙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79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月2日至現場履勘,被 告龔張賢增建部分圍牆及地上物,均已自行拆除,其所有之 系爭29號建物後方僅餘一木造建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北市松地測字 第109700410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五第199至235頁、第319至321頁)。另系爭土地鄰系爭29 號建物後方,餘有化糞池孔約0.23平方公尺及支撐牆柱約0. 1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均為被告龔張賢所加蓋使用,惟被 告龔張賢均否認為其所增建,辯稱:支撐牆柱可能為樓上住 戶所建,化糞池則為建商所設置,因下水道接管後已廢棄,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其權利侵害者(即工 作物建造人或所有權人)為何人?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均未能就此提出證明,亦未請求本院調查對其推論有利之 證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道○○○○○○○○街00○00號糞管均有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惟係從化糞池連接或廢除化糞池後直接排入等,本處並無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51頁、第323頁);從而並無足認被 告龔張賢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下管線、化糞池使用,被 告龔張賢答辯業將其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堪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龔張賢拆除地上 物、地下管線、化糞池等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予准 許。
⒌被告賴樹火辯稱:系爭35號建物是被告賴樹火買的,已過戶 給配偶即被告賴陳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 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本於物上請 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查被告賴樹火非房屋之所有權 人,此有系爭35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本院卷一第 2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賴樹火雖為系爭709號土地之所有 人,並不當然為系爭35號建物及增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亦未 對被告賴樹火占有系爭35號建物及增建物一事提出任何證明 ,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賴樹火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⒍至於被告賴陳速雖辯稱:買的時候房屋後面沒有加蓋,第2、 3年用圍牆名義去聲請雜項建照,當時是加蓋在被告所有土 地上,沒有侵占,經70餘年、80餘年兩次報拆,因被告係合 法建築,均未被拆云云。惟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107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132232號函, 復以系爭35號建物所座落709地號土地並無申請雜項執照紀 錄。又依建管處108年1月2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6156756號 函指出,系爭35號建物1樓後方之圍牆,係屬違建。均見被 告答辯與本院函詢建管處之回覆結果並未相符,其所辯並無 足採。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增建化糞池、地下管線部分: 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建商興建建物時設有化糞池,及系爭29號 建物後方有一化糞池孔蓋之情,惟均辯稱化糞池係建商合法 申請建築,現均無使用,且否認化糞池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現仍設置化糞池,且為被告 等所占用提出具體說明並舉證。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該處以108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245862 號函回復:林口街29至35號建築物後側均設有化糞池。又函 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該處以109年1月15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93001714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51頁)
覆以:案址糞管有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惟係從化糞池 連接或廢除化糞池後直接排入等,並無相關資料。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除系爭29號建物後方有一化糞池孔外,並未見其 餘化糞池或仍使用中之地下管線,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化糞池 現仍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中,亦未舉證其餘化糞池及供被告使 用之管線具體所在位置,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遷「化糞池」 及「地下管線」乙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王李綠枝、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 宋志欽、賴陳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物及地上物,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王李綠枝、宋文仲、宋文舉 、宋承謙、宋文秀、宋志欽、賴陳速拆除如附圖所示B、C、 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被告龔張賢已自行拆除增建物;被告賴樹火, 因其並非增建物之占有人亦非所有權人,則原告對被告龔張 賢、賴樹火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回溯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王李綠枝、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
秀、宋志欽、龔張賢、賴陳速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及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均自陳系爭地上物 迄收受起訴狀送達為止,均已建築超過5年以上,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原告辯論㈣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用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地政測量被告無 權占用之面積及本件土地106 年1 月1 日公告每平方公尺土 地現值309,385 元,並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分別計算被 告王李綠枝、王淑貞(由宋文仲、宋文舉、宋承謙、宋文秀 、宋志欽承受訴訟)、龔張賢、賴陳速應支付之不當得利分 別為3,093,850元(計算式:309,385×20×10%×5=3,093,850 )、3,248,542元(計算式:309,385×21×10 %×5=3,248,542 .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464,077元(計算式:309,385×3 ×10%×5=464,0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464,077元( 計算式:309,385×3×10 %×5=464,0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以土 地申報價額作為計算之基準,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不當 得利,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鄰近永春捷運站、附近有圖書館、廣慈博愛院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