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18號
TPDV,105,重勞訴,18,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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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吳水金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 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與原告結算民國102 年 第2 季起至104 年9 月21日離職日止,按季應給付原告之業 績獎金及離職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㈡被告於前項請求為 計算後,應給付原告102 年第2 季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之 業績獎金及自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本於第1 項請求計算之資遣費;㈣就 第2 項、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6 月5 日具狀更正及補充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4,304元,及自104 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9 年2 月19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 日如後述,有民事準備五狀、言詞辯論筆錄(見卷四第393



頁、卷五第25、491 頁)在卷可稽;核原告變更部分,屬基 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屬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被 告洽接訂單,每月基本底薪為42,000元,並按客戶當月實際 給付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計付業績獎金,即依開發或 服務客戶當月實際給付被告之估驗計價款總額1%計付業績獎 金,於被告實際收取估驗計價款之次月10日,與底薪一併撥 付至原告薪資帳戶。至94年10月份起,被告片面將業績獎金 之計付方式變更為按季結算,並於下一季第一個月份10日給 付。詎被告於102 年第2 季以虧損過多為由拒絕給付該季業 績獎金796,077 元,102 年第4 季、103 年第2 季至第4 季 則因未結算原告業績總額而未給付業績獎金,104 年被告實 收估驗計價款為46,917,459元,被告仍未以1%計付原告業績 獎金。因原告遲未如期領取業績獎金,乃於104 年5 月間以 台北信維郵局第549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告於 104 年5 月29日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無每月發給客戶兌現支票1%業績獎金之情事,而係按每年三 節視員工工作態度、業績成效(純利)發放不定額之獎勵金 ,並稱原告經手案件致被告虧損即未收帳款近20,000,000元 ,亦稱原告未經負責人同意要求公司人員處理非契約客戶之 事項,方不予發放原告獎勵金。嗣兩造於104 年9 月8 日相 約於被告委任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協商,被告負責人及其配偶 當場要求原告自即日起休無薪假,惟原告休無薪假期間,被 告仍要求原告繼續協助處理被告與客戶間之工程爭議,甚至 要求原告為被告與客戶承接新訂單,原告因此於104 年9 月 21日進入臺北市辦公室處理客戶事宜,被告負責人配偶以遠 端監視系統發現原告進入辦公室後,竟來電質問原告並口出 惡言,要求原告不得再進入辦公室,原告不堪受辱,於同日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並於104年9月21日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9 月份薪資 及業績獎金,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亦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共計13,364,575元,原告暫先請求13,214,304元 。請求項目如下:
⒈104年9月份底薪42,000元部分:原告每月底薪42,000元,於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尚未給付,是被告應如數給付。



⒉業績獎金5,386,127元部分: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被告開發 及服務客戶,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每季按客戶實際支 付之承攬報酬1%計付業績獎金,則如附表3-1至3-8所示各工 程項目之應付獎金、已付獎金及尚未給付之獎金,扣除罹於 時效之獎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合計5,386,127 元 。
⒊資遣費7,936,448元部分: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則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應以每月底薪42,000元 ,加計積欠之業績獎金5,386,127 元,合計為5,638,127 元 【計算式:42,000×6 +5,386,127 =5,638,127 】,再除以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939,688 元【計算式:5,638,127 ÷6 =939,688 】;又原告於91年3 月1 日到職,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則原告依勞基 法(下稱舊制)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 分別計算之資遣費如下:
⑴舊制部分:
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共計3 年 4 個月,可請求資遣費3,132,293 元【計算式: 939,688× (3+4/12)=3,132,293 】。
⑵新制部分:
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年資共計10 年82天,可請求資遣費4,804,155 元【計算式:939,688× (10+82/365) ×1/2 =4,804,155】。 ⑶新舊制資遣費合計為7,936,448 元【計算式:3,132,293+4 ,804,155=7,936,448】。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4,304元,暨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1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接 洽、服務客戶及簽訂承攬契約,原薪資為38,000元,自94年 7月起調整薪資為42,000元,倘業務績效良好則得領取業績 獎金。而被告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係業務員之承攬契約, 由其自行開發、接洽、議價、成本評估、簽約、計價、服務 、驗收完成、收款完畢,無契約被撤銷或未簽訂,亦無呆帳 或重複計算之業績,且有盈餘,方以總收入工程款扣除稅額 後之1%計算業績獎金;惟保留款、公司交付處理案件、客戶 自行致電接洽案件均非業務領取獎金之範圍,且業績獎金屬 預支性質,若發生呆帳則需扣還獎金,此是一般業務人員均



通用之獎金領取通則,實無庸再予證明。而被告所有業務人 員均知悉業績如何計算及獎金領取辦法,且每個業務人員亦 都簽署「業務勞動契約合議條款」,縱原告不願繳回勞動契 約合約條款書,因被告所屬業務人員之規範及業績計算方式 、領取辦法一致,是原告亦不能排除受此條款之規範。 ㈡就原告主張附表4-1、4-2部分,業務人員需所負責開發之工 程款事後無呆帳發生,始能領取業績獎金,又被告規定所有 工程案件之保留款均係由會計催收,故保留款之獎金都是由 催收會計領取,而非業務人員,故業務人員不得領取業績獎 金,故原告請求之附表4-1、4-2無理由。就原告主張附表4- 3部分,因績效獎金係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屬工資之一部 ,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獎金 ,故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方式應以起訴日回算5 年期間即自10 0年3 月24日至105 年3 月23日止,附表4-3屬逾此期間之請 求,皆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就原告主張附表4-4部 分,因原告自104 年9 月8 日起即無上班,亦無任何客戶服 務,自不應再領取獎金,104 年9 月8 日後收取之工程款, 因原告業已停職,更無再領獎金之理,亦不符領取獎金之規 定,故原告請求附表4-4之業績獎金亦無理由。就附表4-5部 分,該兩項工程係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雄公司 )主動向被告聯絡接洽,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議價,遠雄 公司聯絡的對象也非僅特定為原告,故該兩項工程並非原告 開發、議價及簽約,非屬原告業績,自無領取業績獎金之理 。就原告主張附表4-6部分,因部分工程並未施作或無簽訂 合約,自無庸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業績 獎金,然因原告已領之業績獎金中有呆帳671,907 元、保留 款獎金誤發166,131 元、罹於時效143,936 元、無施作或溢 領或無簽約3,587 元,合計985,561 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
㈢被告於104 年9 月告知原告其所接訂單有多筆契約事後為呆 帳,金額總計為15,030,459元,不得計算獎金,惟原告前已 領取呆帳案件之獎勵金,故需兩造對帳已利被告向原告追回 款項,且原告最近一年業績滑落許多,亦有多處違反公司工 作規則情事,如出勤不正常、未依規定交報價致被告受損、 無業積、疑似在外兼職、對被告態度惡劣等,故先予原告留 職停薪,待核對呆帳完畢及原告交代清楚違反工作規則事由 ,再研討為原告復職或革職,被告因此並無要求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再因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稱需負擔家計,無法 等案件結束再領獎勵金,乃請求被告先行支付獎勵金,是當 案件為呆帳時自應返還預領之獎勵金,詎原告拒絕返還,甚



至強詞稱呆帳與其無關,更對被告惡言相向,可見原告之行 為已符革職之要件,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自請離職,被告 無須支付資遣費予原告。縱認原告得請領資遣費,因業績獎 金非屬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2,000元, 始屬合法。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四第217-218頁) ㈠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 原為38,000元,嗣於94年7 月起調整為42,000元。 ㈡兩造約定原告除可領取每月薪資外,另可領取業績獎金,業 績獎金之計算為:每季結算,以被告每季實際收取之承攬報 酬總額(未稅)1%計算。
㈢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要求原告自即日起休無薪假。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 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又按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意旨,雇主未經勞工 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 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 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 報酬。企業經營固須面臨各種經營風險,惟雇主應提供勞工 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勞工獲取 薪資乃其得以繼續維持生活之重要因素,相較於勞方為勞動 條件上之弱勢者,雇主應更有能力應對經營風險,此不利益 不應轉嫁由勞方承擔,雇主無從因此取得單方變動勞動條件 之權利,故若雇主未經與勞方協商取得其同意,自不得任意 要求勞方減縮工作時間即謂無薪假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次按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應 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 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 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 ,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



工資」,第3點復規定:「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 ,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 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拒絕給付業績獎金,故要求原告自104年9月8 日起休無薪假,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未取得原告同 意即拒絕原告服勞務,即已構成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 酬致損害原告權益之事由,確屬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 勞工法令,則原告在104年9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積欠薪資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4年9月份之底薪42,000元,故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薪資42,000元云云。惟據原告前開所述,其於10 4年9月21日即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所得請求104 年9月份之薪資應為29,400元(計算式:42,000÷30×21=29,4 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遣費發給標準為:「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 4項並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又勞退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定 有明文。 準此,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後,其資遣費之計 給方式為: ⑴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標準依該法第17條規定計給。 ⑵適用勞退條例 (勞退新制)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依該條例12條規定計給 。
 ⒉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兩造約定原告除可領取每月底薪42,000元外,另可領 取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每季結算,以被告每季 實際收取之承攬報酬總額(未稅)1%計算乙節,業據兩造不 爭執如前,足見上開業績獎金為原告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 應屬工資無誤,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內,為 無理由。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業績獎金5,386,127元未 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被告自應結算於104年9月份 之薪資內一併給付原告,故104年10月10日被告除給付原告4 2,000元之底薪外,應加計業績獎金5,386,127元,從而,原 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39,688元云云;然查,勞基法 規範之平均工資,係用以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目的在於以 勞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作所得為計算標準,以求公允,倘 若以發放日相連結,即以實際取得工資總額為基準,則勞、 雇雙方均得以操控此平均工資之計算數額,實非平均工資概 念之原意,准此,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平均工資」,係 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言。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歷年來 積欠之業績獎金,均應計入104年9月份之薪資內,並據以計 算平均工資,將使平均工資之數額失真,無法公允反應原告 之薪資,其主張應屬無據。本件原告係於104年9月21日離職 ,其離職前6個月即10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得 請求之業績獎金總計470,722元(詳如附表1所示),始得列 入平均工資內計算。
 ⒊原告係於91年3 月1 日到職,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條 例所定退休金制度,迄104 年9 月2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舊 制之工作年資為3 年4 月;新制部分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 至104 年9 月21日止,工作年資為10年2 月20日,依前開規 定最高給付6 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4 年3 月22日至9 月2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 ,且該期間得領取之業績獎金合計470,722 元,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0,454 元【計算式:(42 ,000×6 +470,722 )÷6 =120,454 】,從而,原告得請求舊



制年資資遣費為401,513 元【計算式:120,454 ×(3+4/12 )=401,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新制年資 資遣費為615,654 元【計算式:120,454 ×{10 +(2 +20/30 )×1/12} ×1/2 =615,654 】,合計為1,017,167 元【計算 式:401,513 +615,654 =1,017,167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017,167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業績獎金5,386,127元,被告除就附 表3-8之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以下分就被告抗辯項 目認定如下:
 ⒈附表3-1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原告除 可領取每月底薪42,000元外,另可領取業績獎金,業績獎金 之計算為:每季結算,以被告每季實際收取之承攬報酬總額 (未稅)1%計算,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抗辯附表3- 1部分,係工程款事後有呆帳之情形,故毋須給付原告業績 獎金,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②查,被告抗辯依業務勞動契約合議條款(下稱合議條款)第1 條約定「業務得有分擔呆帳,應收未收損失的義務與責任」 ,並提出被告員工張瑞武之合議條款1份為憑(見卷五第311 頁);惟原告主張其從未見過該合議條款;其與被告係於94 年7月間,為因應勞退新制上路,由被告提出新的勞動契約 要求員工簽名,內容係針對應納入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計算 之每月工資範圍,並於勞動契約中要求員工同意獎金不計入 每月工資,另要求調整獎金發放名義及時間等,然原告不同 意此條款,故未簽名,並在該勞動契約上加註意見後交回公 司,此據原告提出前開所指新的勞動契約附卷可參(見卷五 第359-363頁)。原告既否認曾見過被告所指之合議條款, 此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 未能提出曾交付合議條款予原告之證據,並自陳:原告沒有 簽合議條款等語(見卷五第492頁),則被告自不得以其他 員工簽立之合議條款內容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據以 拘束原告。又被告辯稱原告任職公司期間,被告均以合議條 款之規範發放獎金,足認原告同意此一獎金發放制度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原告離職之前,公司因 為會計催收獎金及呆帳扣回,共計扣回原告業績獎金為多少 ?)我們還沒有扣,但我們發現原告獎金溢領,所以要求原 告留職停薪,之後就發生本案。」(見卷四第609頁);由 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工程款事後



發生呆帳或由會計人員進行催收為由,扣回已發放予原告業 績獎金,則被告主張係以合議條款規範發放獎金,原告亦已 同意,並長年依此條件履行云云,顯與其前開所述迥異,無 可採信。又證人張瑞武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簽合 議條款,有領業績獎金;如果工程後續發生呆帳,公司會要 我們去追,如果業務獎金先預支,公司會扣回等語(見卷五 第327-328頁);然證人張瑞武亦證稱:我沒有跟原告談過 業績獎金的問題,在公司我不會跟其他人講薪水的事情,這 是秘密等語(見卷五第330頁),由證人張瑞武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其確有簽署合議條款,故應受該條款效力之拘束, 然本件原告並未簽立合議條款,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 以證人張瑞武簽立之合議條款內容用以拘束原告;況證人張 瑞武亦證稱其不會與他人談論薪水之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薪 資發放之方式,業績獎金如何計算等等,證人張瑞武自無從 知悉,是證人張瑞武前開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附表3-1之項目均係原告原負責之工程後續發生呆帳 情形,故不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論述, 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約定工程款呆帳不予給付業績獎金,若發 放,則需扣回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附表3- 1部分,被告短付業績獎金325,673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
 ⒉附表3-2部分:   
 ①被告抗辯所有工程案件保留款均由會計催收,故保留款之獎 金應由催收會計人員領取,而非業務人員領取,故附表3-2 之工程款均不應計入原告之業績獎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查,兩造間約定原告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係以被告每季 實際收取之承攬報酬總額(未稅)1%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抗辯工程保留款係由會計人員催收,故業績獎金 非原告所得領取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被告雖以證人張瑞武之合議條款第6條約定「案件合 約的保留款非屬業務業績,因獎金由催收會計部門領取」( 見卷五第311頁),欲佐證其前開抗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 未簽訂合議條款,被告無從以合議條款之內容拘束原告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自難逕以前開證人張瑞武簽訂 之合議條款作為其抗辯之憑據。  
 ②再者,被告抗辯附表3-2之項目屬於工程保留款乙節,亦為原 告否認,而細繹被告抗辯之內容,其係以發票日期距離前一 次發票日期年數過久而主張該發票金額為工程保留款(詳見 附表4-2被告抗辯欄),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實難 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抗辯附表3-2為工程保留款



,係由會計催收,故原告不得請領業績獎金云云,為無理由 ,原告就附表3-2主張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1,374,806元,為 有理由。
 ⒊附表3-3部分: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薪資之定期給付債 權,自應適用前開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係105年3月3 0日起訴,則100年3月29日前發生之薪資債權即已罹於時效 。
 ②被告抗辯附表3-3所示之項目工程款結算日或開立發票之時間 在100年3月24日前,距離原告本件起訴時間已逾5年,故為 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業績獎金給付方式 係以季計算,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30日起訴,則其100年4月 10日(即100年第1季)起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即未 罹於時效。又因100年4月10日係請求該年度第1季之業績獎 金,亦即凡100年1月1日起之業績獎金均屬100年4月10日所 得請求之範圍,而未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客戶間 往來慣例,工程款會於工程款結算日3個月內入帳,此與證 人張瑞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從開立統一發票到入帳, 基本上都超過3個月,最短則是3個月等語相符(見卷五第33 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則以原告於100年1 月1日所得列入100年第1季之業績獎金往前推算3個月,凡發 票日期或工程款結算日在99年10月1日後者,即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抗辯附表3-3中有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之業績獎金 項目(詳如附表4-3被告抗辯欄所載),然被告並未提出該 工程款之發票或明細表證明該項債權已罹於時效,自難僅以 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3-3 所示之業績獎金7,039元,應屬有據。
 ⒋附表3-4、3-5部分:
  被告抗辯附表3-4、3-5之部分,係原告離職後結算之工程款 ,不得計入原告業績獎金內據以請求云云:查,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即應給付報酬予 原告;而業績獎金係以被告每季實際收取之承攬報酬總額( 未稅)1%計算,而非以工程款結算後原告始得請求業績獎金 。而附表3-4所示之項目為原告爭取之客戶訂單,被告業已 實際收取承攬報酬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應給付 業績獎金188,686元予原告,此不因原告是否業已離職而影



響其請求權。至原告主張附表3-5之部分,因工程款實際入 帳日在其離職之後,依前開兩造間業績獎金之約定,原告於 離職前尚不得請領該部分之業績獎金,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
 ⒌附表3-6部分:
 ①被告抗辯業務人員需自行開發、接洽、簽約、計議價,並全 程服務客戶完成(驗收並收款完畢)、無呆帳,始能領取業 績獎金,而附表3-6部分,係遠雄公司主動聯繫被告,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議價,非屬原告之業績,自不得計入原告之業 績獎金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主張只要為其開發之客戶, 由其接洽、議價,後續由被告簽約完成即可計算業績獎金等 語(見卷五第144頁)。查,附表3-6所示之工程項目確由原 告參與接洽、議價乙節,業據證人蕭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遠雄公司工作15年,A53這個工程是由我們公司主動 從以前配合的廠商中撈名單,由我與被告公司接洽,這個案 件我忘記我是找原告或是許瓊友,而開標議價的過程,都需 要被告法代決定,因為老闆有實際的決定權;而E2這個案子 的情形也相同,是由我們從配合的廠商中撈名單,但我忘記 當初是找原告還是許瓊友,本件有議價的過程,103年4月10 日的追加報價單就是合約議價過程往來的文件;A53工程也 有議價,通常我會透過原告或許瓊友,他們問過老闆後會回 傳給我等語(見卷四第10-1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追加報 價單、電子郵件往來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卷三第 60-63頁反面、卷四第25-35頁),足見原告確實參與附表3- 6工程之接洽及議價程序。被告雖抗辯A53工程係遠雄公司直 接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洽,E2工程則是原告建議放棄,事後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捨而再行派他人接洽成功並簽約,故非 屬原告業績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蕭朝陽前開證述 內容未盡相符,已難逕採;況附表3-6所示之工程金額甚鉅 ,原告僅為被告之業務員,最後議價金額需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決定並出名簽訂契約乙節,實屬常情,尚無從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有最後議價之決定權或出名簽立契約,即抹煞原告前 階段接洽、議價之勞務內容,而驟認原告不得請領業績獎金 。
 ②再者,被告雖抗辯依證人蕭朝陽之證述,係遠雄公司主動聯 繫被告,而非原告自行開發此筆工程云云;惟就如何認定是 否屬於業務員之業績乙節,證人張瑞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若是本來就屬於我的客戶又找我負責新的工程,就算是我的 業績等語(見卷五第328-329頁);而被告於106年10月3日



提出之附件2-2中,曾就原告所負責遠雄公司之多項工程而 得請領業績獎金部分,表示不爭執(見卷三第123-125頁, 例如項次125、213),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爭議前,並未否 認遠雄確為原告開發之客戶而發給業績獎金,則依前開證人 張瑞武之證述,原告亦有參與附表3-6工程之接洽、議價時 ,仍應算入原告之業績內計算業績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3-6之業績獎金2,296,279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⒍附表6-7部分:
  被告再抗辯附表6-7中之工程項目無合約、未施作而無工程 款收入等等,因而原告不得請其業績獎金云云。惟按工程承 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生效要件,倘被 告確已開立發票並收取工程款,即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業 績獎金予原告;況附表6-7中,被告已有給付業績獎金予原 告,卻又於本案審理中主張工程未施作而毋庸發給業績獎金 之情形,然兩造間發放業績獎金之約定既係以被告實際收取 工程款為要件,則應推論原告所領得之業績獎金均係被告已 收受工程款為前提;倘被告為相反之主張,則應由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此部分 提出證據,本院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故原告就附表6- 7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5,145元,應屬有據,為有理 由。
 ⒎附表6-8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6-8所示之業績獎金250,486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當屬有據,為有 理由。
 ⒏至被告抗辯原告已領之業績獎金中有因事後呆帳、誤發獎金 、罹於時效、保留款獎金誤發、工程無施作或溢領或無簽約 等情形,合計溢領業績獎金985,561 元,主張與原告得請領 之業績獎金債權抵銷云云,惟被告前開所指,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信。 ⒐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總計為4,448,114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



月積欠之薪資、業績獎金及資遣費,而原告係於104年9月21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9,400元、資 遣費1,017,167元、業績獎金4,448,114元,總計5,494,681 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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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