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81號
TPDV,101,建,281,2020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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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81號
原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毅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全福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世毅,被告 法定代理人葉世文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欣修,已據其等聲明 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20 頁、第33-38 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 月間與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合稱原告等3 家廠商)為 投標被告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伊為代表廠商,原告等3 家廠商並協議由 伊單獨繳納全額履約保證金及洽尋包含兆豐銀行(前身為上海 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下合稱銀行團)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兆豐銀行並於93年6 月15日出具保證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7456萬35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 書),嗣被告竟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稱系爭工程有逾期 完工、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主張原告等3 家廠商應負擔遲 延137 日之逾期罰款共計4 億9225萬9495元(下稱逾期罰款) 、扣罰款1763萬1508元(下稱扣罰款),與應給付之工程款4 億6852萬46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扣抵,仍不足4136萬6403 元,被告即要求銀行團履行保證責任,並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



(案列: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民事事件,下稱第517 號訴訟),嗣兆豐銀行給付4136萬6403元(下稱系爭款項,被 告方解除銀行團之履約保證責任,撤回第517 號訴訟,而兆豐 銀行於給付系爭款項後,即依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聯合授信合 約(下稱授信合約)第1 條第7 項第8 款約定,請求伊償還, 伊已如數給付完畢,惟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逾期完工等情, 況且,依原告等3 家廠商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爭議之另案訴訟 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7 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07 號訴訟), 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委員會(下稱營建管理協會)受囑託鑑定, 依鑑定結果系爭工程至多僅遲延21日,與扣罰款加計並未超過 系爭工程款,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 . .全 部完工,經甲方(指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發還剩餘或解除保證全部保證責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4136萬6403元及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136萬64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等3 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之情,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兆豐銀行給付 系爭款項,而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可知兆豐銀行承諾依伊通知 之金額如數撥付,絕無異議,且依授信合約約定,原告無條件 同意兆豐銀行照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可見原告顯已放棄對伊 抗辯之權利,故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況且,原告既 主張其並未違約,仍將系爭款項委由兆豐銀行給付予伊,依民 法第180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等3家廠商於93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等3 家廠商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 月29日施作完工,於97年3 月6 日驗收。此有系爭契約、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76 頁、第154 頁),應為 可採。
㈡原告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乃委由銀行團 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簽訂授信合約,兆豐銀行並出具 保證額度為7456萬3500元之系爭保證書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 等3 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事 由,縱以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 億6852萬4600元扣抵,仍不 足4136萬6403元,要求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提起 第517 號訴訟請求銀行團如數給付,兆豐銀行為履行系爭保證 書責任,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方解除銀行團之履約保證責任,



撤回第517 號訴訟,而兆豐銀行於給付系爭款項後即請求原告 如數償還,原告已給付4136萬6403元予兆豐銀行。此有系爭保 證書(含第1 次修改書)、被告100 年8 月11日營署北字第10 00049949號函、民事起訴狀、100 年8 月30日營署北字第1000 0526951 號函(含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撤回訴訟狀 、授信契約(節本)、原告之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兆豐銀行 支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8 頁、第83-86 頁),堪信 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等3 家廠商並無逾期罰款、扣罰款債權, 縱認被告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扣罰款,於系爭工程款扣抵即 為已足,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36萬640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履約保證金:㈠乙方(指原告等3 家廠 商)應於訂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乙方得以現金、. . . 銀行 書面連帶保證、. . . 為之。㈡甲方(指被告)經認定乙方有 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保證 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保證金或 函請銀行、. . . 動用該筆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 不得異議。. . . ㈢工程進度累積計價進度達25% 、50% 、75% 拾,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 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發還餘款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經乙方之同意前巷保證金 得至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㈣乙方依投標 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部分 或全部不予發還:. . . 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 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 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 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第70頁)。可知縱如被告所言, 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得據以罰 、扣款,猶須自系爭工程款抵扣而仍有不足,被告方得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等3 家廠 商、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換言之,倘被告得 據以罰、扣款之金額可於系爭工程款扣抵,被告即無從要求原 告等3 家廠商、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 保證書記載:「. . . 立連帶保證書人. . . 茲因力拓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 . 得標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機關). .



. 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 . ,依招標文件. . .規 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7456萬3500元. . . ,該履 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機關依 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 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 . . 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 行政程序。. . . 」(見本院卷一第21頁),授信契約亦載明 :「. . . . . . ㈧履行保證責任:⒈在甲方(指銀行團)保 證期間,倘業主(指被告)主張乙方(指原告)未履行其與業 主所簽訂之合約,向甲方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甲方得僅憑該 等通知,就其所請求給付之金額,逕為付款以履行保證責任。 乙方並無條件同意甲方得照業主之請求給付,. . . ⒉經甲方 給付保證款項予業主,乙方應立即償還甲方所付之保證款項, . . . 」(見本院卷一第38頁)。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亦約定:「本工程除天災或事變等人力不 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履約期限外,乙方(指原告等3 家 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履約期限。. . . ㈣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指被告)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 ,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入履約期限或展延履約期限」、第3 項約 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足以 影響本契約工程要徑者,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 減之」、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統包工程履約期間,如有下 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 履約期限 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5 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甲 方得審酌其情形後,核實展延工期/ 履約期限,. . . ㈣因可 歸責於甲方原因而延誤施工者。. . . ㈥其他非因甲方可歸責 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㈦甲方應提供予乙方之. . . 場所. . . ,未依契約約定提供. . . 」(見本院卷一第58- 59 頁)。可知系爭工程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等3 家廠商、影 響要徑作業之事由延宕施工,系爭工程工期、履約期限即應隨 之展延,原告等3 家廠商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 3 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 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計算的逾期罰款,. . . 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 契約價金總額20% 為限」(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㈢依被告100 年8 月11日營署北字第1000049949號函所載內容: 「主旨:有關貴行(指銀行團、兆豐銀行)同意繳付『經濟部 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案,. . . 說明:. . . . . . 包括逾期罰款、工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扣、罰款等 計新台幣4136萬6403元整(詳附件),貴銀行團將依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之規定給付本署,. . . 」(見本院卷一第23-2 5 頁),而依函文附件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係以 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為4 億6852萬4600元(即系爭工程款), 扣抵被告所列計之逾期137 日罰款4 億9225萬9452元、驗收不 符扣款180 萬4173元、驗收不符罰款1250萬9346元、4 樓卸貨 平台臨時補強工程費103 萬8890元、4 樓卸貨平台樓版永久補 強工程費227 萬9099元後,仍不足4136萬6403元,要求銀行團 就不足部分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為給付,而兆豐銀行 經被告通知後即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嗣亦償還該筆款項予兆豐 銀行。
㈣惟第207號訴訟囑託營建管理協會鑑定: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37 日,然原告等3家廠商主張系爭工程之公車彎變更設計、南西 側土地遲延交付,是否為足以影響工程之要徑作業?如是,則 工期得因此展延之合理天數為合?原告等3 家廠商主張行政作 業延誤(即竣工核准函延誤、竣工圖審核延誤、特種建築物完 工備查延誤、綠建築標章延誤及消防設備延誤),上開各項行 政作業之合理天數為何?實際作業天數為何?上開作業如有延 滯完成之情,原因為何?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原告等3 家廠商之 事由所致?工期得以展延之合理天數為何?該協會出具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二第120-142 頁),認西側公車彎雖非系爭工程 之主體工程,然公車彎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工,已導致原已施 作完成之西側景觀工程鋪面需配合進行拆除,而被告於96年8 月9 日完成公車彎變更設計內容之確認,嗣於96年9 月16日施 作完成,系爭工程末期工作包含景觀工程及行政作業(即消防 、勞工檢查與申請使用執照),因此屬於景觀工程部分之公車 彎工程,若變更設計無法完成,則後續公車彎變更設計部分即 無法施工,景觀工程若無法完工,則後續之行政作業即無法完 成,故公車彎工程為足以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要徑作業,因公 車彎變更設計得展延之合理天數為63日,南西側土地遲延交付 並非要徑作業,不得據此展延工期,各項行政作業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等3 家廠商之事由造成延滯計53日,工期得以展延53日 ,因而工程工期得以展延共計116 日(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正 、反面、第130 頁、第141 頁反面)。故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遲延完工137 日,惟其中116 日屬系爭工程工期應予展延之期 日,不應計入原告等3 家廠商履約遲延,扣除116 日後原告等 3 家廠商僅就其中21日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契 約總價金為35億931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故 以每日359 萬3135元計,逾期罰金至多7545萬5835元(計算式 :3,593,135 ×21=75,455,835 ),未逾契約總價20% ,縱以 逾期罰金為7545萬5835元計,加計被告所指之驗收不符扣款18



0 萬4173元、驗收不符罰款1250萬9346元、4 樓卸貨平台臨時 補強工程費103 萬8890元、4 樓卸貨平台樓版永久補強工程費 227 萬9099元,自系爭工程款扣抵並無不足之情,從而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被告尚不 得請求原告等3 家廠商、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 ,應為可採。
㈤是以被告要求原告等3 家廠商、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責任,即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不 符,而依系爭保證書、授信契約約定,兆豐銀行需無條件給付 系爭款項,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故兆豐銀行應被告要求,如數 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即難認具合 法原因,而兆豐銀行於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依系爭授信契 約約定請求原告償還,原告雖仍有系爭工程款未獲被告給付, 仍需依授信契約約定再給付4136萬6403元予兆豐銀行,自屬受 有損害,且與被告之受領系爭款項利益,難認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 之利益4136萬603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據。㈥至被告抗辯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兆豐銀行承諾依被告所通知之 金額如數撥付,絕無異議,復依授信合約約定,原告無條件同 意兆豐銀行照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可見原告已放棄對被 告抗辯之權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且原告既主 張其並未違約,仍將系爭款項委由兆豐銀行給付予被告,依民 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⒈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 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 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 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 國內工程實務界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 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 實現權利之需求,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 ,即有付款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
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足見兆豐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 予被告,僅屬代替原告等3 家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依同條 第4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可知被告僅得就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未依契約規定 期限或被告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之逾期違約 金,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就其不足金額部分方得 請求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倘被告尚未給付之



契約價金足以扣抵,自無再行請求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責任。故兆豐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記載將依被告書面通 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見本院卷一第21頁)、授信契約記載原 告無條件同意銀行團按照被告之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8頁 ),依前所述,皆不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任意、無條件請求 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曲解系爭保證書、 授信契約真意,抗辯原告已放棄對被告抗辯之權利,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自非可取。
⒊而原告於兆豐銀行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如數償還予兆豐銀 行,係因原告與兆豐銀行間早已簽訂前開授信契約約定所致, 而兆豐銀行經被告書面通知後即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係因 兆豐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其並未違約 ,仍委由兆豐銀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難認屬實,被告抗辯依 民法第180條第3項約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 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系爭款 項之利益4136萬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0月 24日,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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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