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04號
TPDV,100,重訴,1004,20200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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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張阿涼

訴訟代理人 陳智揮
陳美惠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美金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等語(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五 第179頁),並到庭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語(卷五第177 頁),係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與范裕榔等連帶給付45 萬元及美金19萬元,就被告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 院乃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財務人員,負責集團日常 開支及集團成員薪資發放,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以電話 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8 月30日在 蘆洲區光華路郵局對面以現金45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約30歲男子,並陸續匯款美金19萬元。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元及美金1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范裕榔與綽號「海哥」者於98年6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莞市長安鎮霄邊社區金安大廈管理珠海奇盛貿易有限公司 長安分公司(下稱奇盛公司)從事電信詐騙活動,成員分成 A 、B 、C 三組,由范裕榔擔任奇盛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 日常運作,陳俊達擔任財務人員,負責日常開支及A 組獎金 發放,簡銘助負責資料收集、整理、派發查看外圍監控影像 ;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分別扮演檢察官、警察隊長、警員  等角色,以假扮角色打電話詐騙方式騙取臺灣被害人財物; 被告於刑事案件供承:A組有阿志等15人,於98年9 月初, 由阿志冒充警員、阿欽(在逃)冒充警察隊長,海哥冒充檢 察官成功詐騙一位60多歲臺灣女人19萬美金等語,有原告所 提廣東省東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東中法刑二初字第67 號刑事判決書(卷一第40、88、95頁)為憑,而原告前因受 詐欺而交付現金45萬及匯款美金19萬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集團 所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公文及偵 查卷宗資料(卷一第15-18頁)、蘆洲市農會及蘆洲光華路 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卷一第21-23 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卷一第24-26 頁)可稽,應堪認 被告擔任發放詐騙獎金予集團成員而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美 金19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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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