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薛麗玉
被 告 宋智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智達間附帶民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 第1 項各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以宋智達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經本院分案室查 詢結果,並無任何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 中一情,有本案卷面案件類別欄詳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 )。而原告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六點載明「被告 於事發至今毫無悔意,故具狀請准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提 起公訴」等語,足見被告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於本 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末原告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非本件得予審酌,原告如認有救濟之必要,仍得 以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主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