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78號、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108年度偵字第24140號、1
08年度偵字第259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954號、108年度偵字第
27379號、108年度偵字第28448號、108年度偵字第2855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賢於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每週之六、日、一限制住居之處所並得包括新竹市○○街○○○巷○○號,且自王振賢或第三人為王振賢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下午五時前,向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查被告王振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被 告受在逃共犯指示,湮滅相關證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地位與本件主要共犯之分 擔行為,具關鍵性地位,且相關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本院前 審酌上情,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代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並應於每週一至五均須至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惟被告覓 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 。又於109年4月8日命被告得以2,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 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遵守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以下命令:「被告自具保 停止羈押出所日起,應於每週一至五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市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共同 被告、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 行為。」,然被告未能依上開條件具保,故自109年4月10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該延長羈押之
裁定正本雖於109年4月8日作成,並於當日送達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然該看守所人員遲未於109年4月10日羈押 期間屆滿前對被告送達,至未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已視為撤銷羈押;故本院另 於109年4月10日,依職權訊問被告後,由合議庭當庭宣示命 被告以2,00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 以下命令:「被告應於每週一至五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市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共同被 告、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或 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 為。」,然被告仍未能依上開條件具保,故自109年4月10日 起繼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 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 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 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 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三、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人證及 書證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刑法第165條湮滅刑 事證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件被告受其他共犯指示,湮滅相關證據,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並於109年4月29日當庭聽取被告及
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其湮滅 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案審 理之進度(就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等情,倘課予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居 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 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 比例原則及被告之資力等情,由合議庭於同日當庭宣示認被 告如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 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下午五 時前,向如主文所示之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茲補書面裁 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