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3號
TPDM,109,訴緝,13,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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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京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京雄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意旨略以:
  被告鮑京雄因告訴人韓保全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借款1萬8,000元,而無力償還,遂與韓保全產生怨隙 。鮑京雄即於民國97年5月20日凌晨2時左右,在臺北縣新店 市(因行政區劃調整並升格,現改稱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 以舊址稱之)○○路0段000號0樓韓保全住處前,逼迫韓保全 簽立讓渡書,並強行將韓保全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開 走,限期3日內解決雙方的債務。其後,雙方糾眾於97年5月 21日18時4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金龍路與格子領路口協商時 ,因談判未果,鮑京雄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的犯意,出手圍毆韓保全,並以藍波刀刺傷韓保全的腹 部。韓保全友人賴冠達(更名為賴威澄)與王紀超等人見狀 ,立即下車,欲攙扶韓保全離去現場。鮑京雄與被告歐憲清 (所涉罪嫌,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無罪) 竟共同基於殺人的故意,持他預藏的仿貝瑞塔改造手槍(槍 身號碼:KSCSPGC95927Z001591)向韓保全等人射擊2發,子 彈擊中韓保全等人所共乘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及右後燈後,鮑京雄等人隨即乘汽車逃離現場。韓保全經由 賴冠達及王紀超等友人送至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並報警處理 。綜上,檢察官認為鮑京雄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砲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而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被告鮑京雄已於106年9月23日死亡之情,這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3月5日函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就鮑京雄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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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