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0號
TPDM,109,訴緝,1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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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4519、245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103年度偵字第35
9、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陳鴻嘉(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有罪,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 其所稱「陳博銘」及另多名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並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 陸續召募黃昭霖潘韓龍蘇俊偉劉龍德(以上4人分別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林奕良加入該詐騙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渠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林 春桃佯稱林春桃之個人基本資料遭他人冒用申請詐領健保費 ,並涉及詐欺案件,其帳戶需先行凍結,要求林春桃(起訴 書誤載為謝桂妹,應予更正)配合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6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保 管云云,致林春桃陷於錯誤而同意照辦,並於同日下午1時 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61巷口等候,詐欺集團成員確定 林春桃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陳鴻嘉指派劉龍德假冒處理款 項之公務員至向林春桃拿取提款卡、林奕良則在周圍監控把 風,共同詐取林春桃之提款卡得手。劉龍德林奕良取得林 春桃之提款卡後,即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林奕良先行聯繫計程車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61巷口 之便利商店前等候,而由劉龍德林春桃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至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配合之 中國信託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卡片並輸入 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春桃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接續提領林春桃上揭帳戶內存款10萬元,嗣 即欲搭乘林奕良所聯繫之計程車一同離去,適為監控之警方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當場逮捕,並在劉龍德身上扣 得贓款現金110,100元、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1100***7 616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 電話3支、偽造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識別證1張;在林奕良身上 扣得行動電話4支(其中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 0號、另2支無SIM卡)。詎林奕良明知其於102年3月下旬, 經其妹之配偶陳鴻嘉召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陳鴻嘉劉龍德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接續於10 2年11月5日及11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10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陳鴻嘉詐欺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後就陳鴻嘉是否與林奕良劉龍德共犯上述詐欺犯行等 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其 未加入陳鴻嘉劉龍德之詐騙集團,亦未受陳鴻嘉之指派與 劉龍德共犯上述詐欺犯行等攸關案情之不實證詞,足以影響 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奕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2頁),並有證人陳鴻嘉劉龍德之證言可 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第18至 21頁、第32至34頁,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㈡第119 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20號陳鴻 嘉詐欺案件102年11月5日、11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1 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犯偽證罪,前 案則係強盜罪,本案、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 相同,故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上開說明,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 規定,並依法朗讀結文進行具結後,仍於檢察官訊問時,為 虛偽不實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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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