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5號
TPDM,109,訴,11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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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輝林秀珠係親姊弟之二等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林坤輝於民國108 年 8 月5 日上午0 時28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即林秀珠 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兩人因其父親遺產登記事宜而發生 爭執,林坤輝竟基於傷害之犯行,徒手揮打林秀珠之臉部, 林秀珠因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2.5 ×1.5 ×0.5 公分)之 傷害。嗣因林秀珠受傷後隨即向林坤輝表示將提出告訴,林 坤輝遂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最好告我,不 要讓我出來,我出來就要滅你,不只滅你,還要滅你全家( 臺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等語恐嚇林秀珠,使 林秀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林秀珠 於同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坤 輝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曾於前述案發時間至告訴人林秀珠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之住處內,並因討論父親遺產時與告訴 人林秀珠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之 臉部成傷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 在揮打林秀珠之後,沒有對林秀珠說「我出來就要滅你,不



只滅你,還要滅你全家」這些恐嚇的話等節。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為告訴人林秀珠之親弟,兩人為二等旁系血親關係,另 證人丙○○(原名林坤山)為被告、告訴人林秀珠之親兄, 證人戊○○、丁○○為被告之親姪、告訴人林秀珠之子女等 情,業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訴字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 頁),復有被告、告訴人林秀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為證(見訴字卷第15、17頁)。
2.被告確曾於案發時,與證人丙○○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桂林路之告訴人住處,被告與證人丙○○進屋後,即進入 告訴人林秀珠家中書房,3 人並在該處與告訴人林秀珠商討 父親遺產分配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 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6、53頁、訴字卷第37頁),核 與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21、49頁、訴字卷第75頁)、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89頁)、證人戊○○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頁、訴字卷第83頁)情節 均相符,復有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屋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43、44頁)。
㈡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林秀珠受有前述傷 勢一節:
1.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林 秀珠臉部一節,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3頁、訴字卷第37 、39、103 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字 卷第57頁、訴字卷第9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情節 均互核一致(見訴字卷第83頁),且依告訴人林秀珠於案發 當日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結果,其確實受有左前額撕裂 傷(2.5 ×1.5 ×0.5 公分)之傷勢等情,有臺北市立和平 醫院於108 年8 月5 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林秀珠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審 易卷第45頁、訴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徵之告訴人林秀珠 之傷勢確實係為於臉部正面之前額位置,實與被告供稱之揮 打位置相符。至告訴人林秀珠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林坤 輝是先用手壓住我的肩膀,再用手打我的額頭好幾下等語( 見訴字卷第74、、79頁),然卷查告訴人林秀珠證稱被告多 次揮打外,證人丙○○於偵查係證稱:林坤輝揮手就揮了林 秀珠1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於審理中證稱:林坤輝林秀珠2 個人脾氣都不好,一個說怎樣怎樣,一個要理不 理,2 人就靠過去,林坤輝手就揮上去等語(見訴字卷第90



頁),另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已經在 打的過程中,小舅(即被告林坤輝)是在揮拳,前面我沒有 看到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且參以告訴人林秀珠於審理 中證述時經問及與被告之關係時均不承認彼此之血親關係, 亦語帶怨懟(見訴字卷第73頁),是尚難排除告訴人林秀珠 之證述添加案發時情緒而略嫌誇大,則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當 下係以揮打告訴人林秀珠1 下為其傷害行為,應甚明確。 2.又關於傷勢狀況雖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呈現撕裂傷,然證 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小舅是用揮拳打我媽林秀珠 ,我媽頭就流血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證人丁○○於審 理中證稱:林坤輝應該是徒手打的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 ,參以告訴人林秀珠證稱:我沒有看到林坤輝有拿工具,他 打我我也慌了,不知道他有拿什麼,打的時候是額頭這裡會 痛,可能是林坤輝手上的戒指劃到的還是什麼因素等語(見 訴字卷第75頁),是被告於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後,確實 立即造成告訴人林秀珠之額頭傷勢,是該傷勢顯係因被告之 揮打行為所致無誤。是被告雖曾辯稱該傷勢係告訴人林秀珠 被自己之眼鏡劃傷,非其行為所致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確有以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1 下之方式,造成 告訴人林秀珠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一節,至臻明確 。
㈢關於被告是否確有以前述「我出來就要滅你,不只滅你,還 要滅你全家」之恫嚇危害告訴人林秀珠之生命、身體言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
1.關於被告是否有以前述言語恫嚇危害告訴人林秀珠生命、身 體一節:
⑴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當日係因其與告訴人林秀珠討 論遺產分配及辦理手續的事情,告訴人林秀珠不願配合且 不斷表示係對被告之施捨,致被告心生不滿等情(見訴字 卷第103 至104 頁),是被告確實基於上開不滿情緒,遂 為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林秀珠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稱:林坤輝打完我之後,我說我要告他,他就說「你告 阿,你最好把我關起來,關到我死,我如果出來,第一個 就滅你,再來就是你全家」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 訴字卷第74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小 舅(即被告林坤輝)出手打我媽,大舅把兩人拉開,我媽 臉上都是血,我擋在我媽前面,他們又繼續吵,小舅又一 直想衝過來,我媽就跟小舅說「你打人我要告你」,小舅 說「你去告,最好是把我告進去」,最後用臺語說「我要



滅你,不只要滅你,還要把你全家全滅」等語(見偵字卷 第61至62頁、訴字卷第83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以 :因為我媽媽已經被打了,我媽媽就有罵小舅(即被告林 坤輝)說「你怎麼可以打我,我要告你」,小舅就說「你 要告,就把我關到死,不要放我出來」,那時候是用臺語 講,他有說「我就先滅你,再滅你全家」,我記得特別清 楚是因為那是用臺語講的,那跟國語的表達方法不一樣, 臺語講是甲你滅,甲你全家都滅」,「滅」是放在最後面 的字,所以我才會記得特別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98 頁),足見被告於前揭傷害行為後,其因聽聞告訴人林秀 珠表示要對其提告,乃再度心生不滿,本此前導因,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述用語恫嚇告訴人林秀珠等 情,應甚明確。
⑵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林坤輝沒有說關出來後他 要滅林秀珠跟他全家的話等語,並於審理中先、後證稱: 「應該不會這樣說,不合歸不合,會鬥嘴而已,怎麼可能 做這事情(見訴字卷第91頁)」、「他們在吵,我就在拉 ,其他我不是很注意、了解他要說什麼(見訴字卷第92頁 )」、「吵架的時候比較衝動,他們在講什麼我就比較沒 有注意聽(見訴字卷第93頁)」,則證人丙○○前開證述 稱「應該不會」、「不清楚」究竟係本於親身見聞,抑或 為主觀臆測之意見,已屬不明;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 稱其耳朵因為嚴重退化的關係,有時會聽不太清楚等語( 見訴字卷第91、93頁);且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想要去拿手機蒐證,是因為他們愈吵愈兇,吵的很大 聲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及丁○○於審理中證稱:我 姊姊(即證人戊○○)有說好像越來越大聲,應該要錄音 ,他們真的吵的很兇(見訴字卷第99至100 頁),足見當 下場面確實曾因口角衝突併前揭被告揮打告訴人林秀珠之 肢體衝突,音量趨大且場面混亂,客觀上確實存在足以影 響證人丙○○本其自述無法以嚴重退化之聽力在現場仔細 觀察、聽聞之情形存在;且細繹其於偵查中係以證稱「林 坤輝不是會講這樣話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自 無從排除證人丙○○係因其聽覺退化問題,遂本於其對於 林坤輝之平日相處之了解,乃就前開林坤輝事實上有無於 案發當時語帶恫嚇一事為內容模糊之證述,且證人丙○○ 之證述內容亦與前開卷證資料顯不一致,自難僅因證人丙 ○○前揭不一致之證述,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是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 節:




⑴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 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 ,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 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林秀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害怕等語( 見偵字卷第50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小 舅說完滅你、滅你全家的話後,我媽很生氣,我媽就說小 舅沒良心出去被車撞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訴字卷第83 頁),是告訴人林秀珠於聽聞上開言語後,固有回應稱被 告出去被車撞之言論,然告訴人林秀珠是否同時有因被告 之恫嚇心生畏懼部分,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證稱: 我媽比較矮,小舅比較高,我聽到小舅說滅你、滅你全家 這樣的話之後,我每次晚上回家都會注意小舅有沒有跟在 後面,想起來會害怕,我媽也有跟我說過會害怕小舅再來 找他,所以我媽都會帶著我妹出門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 、訴字卷第87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以:我媽應該 是生氣跟害怕都有(見訴字卷第98頁),是客觀上被告之 身高、體型相較於告訴人林秀珠而言,確實具有如前揭證 人戊○○所述之差異情形,而該身形差異確實與危害可能 相互攸關,更遑論被告前已以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成傷 ;且告訴人林秀珠於聽聞前開被告之言論後,亦已於事後 回家時會有擔憂有無人尾隨、攜伴同行之行為改變,可見 告訴人林秀珠聽聞被告為前述言論,即包括「滅你」即對 告訴人林秀珠自身安危有影響之言語外,尚包括「滅你全 家」即對告訴人林秀珠之恐嚇內容係以告訴人林秀珠之至 親為對象,自足使告訴人林秀珠於回應被告出去被車撞之 憤怒情緒之餘,同時具備內心之恐懼感覺,是被告前揭恫 嚇言論,顯足以造成告訴人林秀珠之內心恐懼一情,應無 疑義。
㈣此外,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尤 以行為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記憶關係,致其前後 供述有所微疵;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與證人丙○○進入告訴人 林秀珠家中書房時,證人戊○○、丁○○是否同在該房間內 一節,及證人丙○○於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時,是否 有介入勸架一節,告訴人林秀珠、證人戊○○、丁○○、丙



○○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見訴字卷第73、76、85、89、 91、99頁),然上開細節尚無法排除係因案發時迄至本案審 理由各證人為證述時已7 月有餘,難免因時間經過或記憶致 有微疵,惟該情節均與本案前揭被告是否確有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之關鍵問題並無影響,是自不因上開證人彼此間就前 揭枝節情節證述內容不同,遽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附此 敘明。
㈤從而,被告確有本於傷害之犯意,以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林秀珠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其與告訴人林秀珠 之後續口角爭執,遂於傷害行為完成後,另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前揭「我出來就要滅你,不只滅你,還要滅 你全家」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致告訴人林秀珠心生畏 懼。且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珠乃二等旁系血 親之姊弟關係,具有同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被告對告訴人林秀珠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 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 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以徒手揮打告訴人林秀珠,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部分,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被告以前揭言論恫嚇告訴人林秀珠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 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以前述「你最好告我,不要讓我出來,我出來就要滅 你,不只滅你,還要滅你全家」之言論,係以對於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林秀珠,且確實使告訴人林秀珠心 生畏懼,業如前述,惟被告其後並無進而實際採取任何行 為使其等之生命、身體發生實害之情形,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罪數說明:被告係於傷害行為完成後,始因不滿告訴人林秀 珠為將對其提告之表示,乃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 前開言語恫嚇,是被告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所為之各罪行 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具有二等旁系血 親之親姊即告訴人林秀珠討論父親遺產分配、辦理手續等事 宜發生爭執,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於案發時已屬一般人 居家休息之午夜時間,在告訴人林秀珠之家中,以前揭徒手 方式揮打告訴人林秀珠,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勢,且又再因告 訴人林秀珠表示要提告,猶心生不滿,遂以「要滅你」、「 還要滅你全家」之言論恫嚇告訴人林秀珠,事後對於其確有 表達前述恐嚇言論一節亦未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或 部分賠償告訴人林秀珠之損害,甚至徵得告訴人林秀珠之原 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經論罪 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就確有傷害犯行一節多次表達自 己有錯之悔悟意思,並兼衡本案被告各犯行之動機、情節、 手法、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經 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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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