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41號
TPDM,109,聲判,41,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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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沈晏莛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林達偉


鄭麗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1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 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晏莛以被告林達偉鄭麗華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21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 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送 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在臺中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 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聲請 交付審判期間於109年2 月14日屆滿),於同年2月11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 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高檢署處分書係以:「㈡依聲 請人所述,聲請人以上開房屋向被告鄭麗華所貸得之新臺幣 (下同)700 萬元款項,扣除利息14萬元後,既全數匯與聲 請人,被告林達偉鄭麗華即未再自聲請人處領走任何款項 …」、「…要難僅因聲請人因借得款項全數遭同案被告林文炯 領走,後亦無力支付借款利息,致上開房屋遭被告鄭麗華向 法院聲請拍賣,即遽認被告林達偉鄭麗華有何詐欺犯行等 情…」,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惟查:
(一)係同案被告林文炯力邀聲請人合夥「江蘇省鹽城縣投資江 蘇豪舜商貿城有限公司(下稱豪舜投資案),聲請人告知 無這麼多錢可投資,被告林達偉稱可向被告鄭麗華借取50 0萬,利息2分由被告林達偉出錢」。
(二)為讓豪舜投資案能順利進行,被告林達偉與同案被告林炯 文再次要求被告簽立500萬元借款契約,並於102年3月7日 簽立借據與本票。
(三)嗣因聲請人之妻黃春梅急用現金,被告林達偉諉稱:「被 告鄭麗華表示聲請人名下房產只能借款500 萬元,如黃春 梅要再借200 萬元,需提出抵押房產」,因而聲請人抵押 房產向被告鄭麗華借取200萬元。




(四)聲請人兩房產設定抵押後,被告鄭麗華僅匯入686 萬元至 聲請人及黃春梅之帳戶,嗣後聲請人告知被告林達偉金額 有誤,被告林達偉表示:「被告鄭麗華表示抵押設定共70 0 萬元,扣除14萬元利息,剩餘金額不願給付」,並要求 聲請人686 萬元先交給林文炯投資豪舜投資案,剩餘不足 額314萬元及黃春梅抵押借款200萬元(即總借款1,200 萬 元),過幾天會匯予聲請人與黃春梅,嗣後被告林達偉均 未匯款予聲請人任何款項,顯見被告林達偉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
(五)高檢署處分書毫未詳查,僅以簡單數字將本案駁回,無視 於聲請人之諸多理由,屬對本案告訴事實存有重大誤認, 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 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詢據被告林達偉鄭麗華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 辯稱:渠等係經林文炯介紹而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有向渠等 借款,渠等在大陸地區無任何事業,豪舜投資案也與渠等無 關,渠等也沒見過合約書(即大陸地區鹽城濱海港經濟區20 12-1號地塊協議出讓合同,下稱本案合同),本案就是聲請 人拿2 棟房子向渠等抵押借款700 萬元等語。經查:(一)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向被告鄭麗華借款200萬元,並由黃 春梅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且提供黃春梅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12樓之2號房屋(下稱俊英街房地)擔保債權總金 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聲請人向被告鄭麗華借 款5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號暨 地下1樓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述兩筆不動產設定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後,被告鄭麗華於102年3月13日匯款686 萬元至 聲請人之帳戶,嗣中正路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獲准,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49號強制執行



拍賣結案,被告鄭麗華並領得521萬5,104元等情,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影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地院拍定公告、保管款支 出清單、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聲請人所有之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表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林達偉有在大陸投資豪舜投資案,並將 該建案委託被告林文炯管理,然此為被告林達偉所否認, 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0年3 月26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下稱投資協議書)、本案合同、101年9 月7日簽署之投資 暨委託書,其中投資協書之簽署者,係鹽城濱海港經濟區 管委會、濱海縣衛生局與林文炯及李百曉;本案合同簽署 者係鹽城濱海港經濟區管委會與聲請人;投資暨委託書簽 署者係林文炯張欽聯王志麟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 稽,而上開文件中均無被告林達偉鄭麗華之簽名,而林 文炯亦自105年4 月19日起,經臺灣臺中檢察署以105年中 檢秀執乙緝字1151號為通緝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林達偉有投資,並委由林 文炯全權處理豪舜投資案乙情,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 其陳述是否全然可信,不無疑問。
(三)至聲請人雖以被告鄭麗華僅匯款686 萬元,而非雙方所約 定之700 萬元為由,認定被告2 人係構成詐欺取財云云。 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觀之,其中聲請人與被告鄭 麗華雖並未就約定利息之利率,此有該借據在卷可查,復 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對帳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內 容,各次匯款日期為每月8 日、10日、11日不等,恰與上 開借據第3 點約定:「本借款利息債務人應於每月11日前 支付,……。」之約定給付日期相符,況此14萬元數額恰與 本金700萬元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金額相符,又被告鄭麗 華與聲請人並非相識,僅係透過被告林達偉介紹而貸予金 錢之人,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衡諸常情,應無不收取 利息而同意借貸之可能,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鄭麗華 辯稱係聲請人向其借款700萬元,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 ,並以俊英街房地與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乙節, 應非虛妄。聲請人雖指稱雙方約定借款應為1,200 萬元云 云,惟除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作為 其所述之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四)再聲請人以俊英街房地與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被告鄭麗華所貸得之700 萬元借款,扣除雙方約定之 利息14萬元後,被告鄭麗華既全數匯與聲請人之帳戶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2 人於借款與聲請人時,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再 上開借款既已全數匯至聲請人之帳戶內,若非得到聲請人 之同意,林文炯焉能自上開帳戶取走款項,又聲請人因借 得款項雖全數遭林文炯領走,然此是否與被告2 人有關, 被告2 人與林文炯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聲請 人之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能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要難僅因上開借款遭林文炯領走,與俊英街房地與中正 路房地嗣後遭被告聲請拍賣為由,即遽認被告林達偉、鄭 麗華於雙方約定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五)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 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詐欺 取財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2 人負詐欺取財之 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 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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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