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蕙萍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李一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2 月20 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6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蕙萍前以被告李一豪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 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7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 年1 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聲請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該租屋契約),約明出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該房屋)予聲請人、租期 為107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 萬1,000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承租該房屋,並 給付2年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63萬6,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卻 於107年9月7日表示無法租出該房屋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 解除上開租約,然被告迄未歸還上開押金及租金63萬6,000 元,聲請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 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該房屋之實際出資人
為案外人方智明,並由案外人邱杰睿授權伊管理,伊有出租 該房屋之權。伊與聲請人簽署該租屋契約後,因聲請人要求 動格局,邱杰睿不同意,才無法將該房屋出租予聲請人,但 伊有幫聲請人找其他房屋,但聲請人不要。伊有與聲請人簽 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面額為63萬6,000元之本票 予聲請人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不一,其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債務人主觀上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是倘不 能證明債務人係自始即無意給付,自難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 術。從而,本案並無法以被告事後表示無法出租該房屋亦無 歸還上開押金及租金予聲請人,即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仍需調 查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方智明於偵查中證稱:該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在伊任職之明進會計師事務所的員工許嘉蓉名下,並委託 邱杰睿代為管理,房貸專戶係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伊請 員工幫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偵續卷第79頁至反面 ),核與證人許嘉蓉證稱:伊係證人方智明之員工,證人方 智明問伊可否擔任登記名義人,伊就答應了,貸款都是證人 方智明繳的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邱 杰睿於偵查中證稱:該房屋為伊與證人方智明合作投資,最 初由伊透過仲介談定購買價格並裝修,因伊與證人方智明擔 心奢侈稅問題,故以許嘉蓉名義來登記,該房屋之出租事宜 均由伊處理,證人方智明是負責裝修、施工、繪圖,不會跟 被告聯繫出租房屋之事,伊有授權被告管理及出租該房屋, 並委託被告找房客,被告之報酬係房客所繳納之第1個月租 金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調偵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並有證人方智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6張、玉山商業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7張、該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書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7至156頁)。是被告辯稱:該房 屋只是借名登記於證人許嘉蓉名下,實際上為證人方智明及 邱杰睿管理處分該房屋,伊經授權有出租該房屋之權限等情 ,核非無稽。
㈢佐以聲請人所稱:看屋時被告有說該房屋有很多股東,被告有拿授權書並表示其負責簽約,伊與被告簽訂該租屋契約後,被告才說股東開會後,因有股東不同意裝潢拆除,覺得拆除裝潢不划算,無法將該房屋出租予伊等語(見偵卷第89頁、偵續卷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邱杰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該房屋要租出去,有講收了房客即聲請人的錢,伊有收到一筆錢,實際數額已忘記,但因聲請人說要拆室內隔間,伊覺得花了很多錢做裝潢,而聲請人不知要租多久,擔心裝潢拆掉當時的投資都浪費了,故經伊與證人方智明討論後,就決定算了、不出租予聲請人等語一致(見調偵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伊與聲請人簽約後有將上情告知證人邱杰睿,並將聲請人給付之金錢交付予證人邱杰睿,本案係因證人邱杰睿等人事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變更該房屋之格局而決定不予出租等語,尚非無據。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收受上開租金及押租金之初,即已明知該房屋之出資人或管理人不同意該房屋變更格局而仍施以詐術騙取聲請人交付款項,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被告有詐欺故意,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表示無法將該房屋出租後,被告仍有意提供其他房屋供伊租賃,但伊不願意,雙方乃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交付面額為63萬6,000元之本票予伊收受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90頁)。可知被告對於該房屋無法出租一事,仍設法與聲請人循求解決方式,並簽署本票以示願意退還款項;雖被告迄未歸還上開押金及租金共63萬6,000元,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本案就被告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尚乏積極證據足佐,自無從逕以刑法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責相繩。 ㈤至於聲請意旨指稱:雙方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被告 另以不實資訊向聲請人詐取租金云云,並非本案原偵察機關 處分之事項即本案交付審判之範圍,亦難憑此證明被告與聲 請人簽訂該租屋契約時之主觀想法。又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尚 有其他不動產糾紛涉及刑事另案云云,經核另案起訴書所載 被告犯行與本案有間,尚難直接比附援引;且本案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及犯罪,已如前述,無從僅憑被告涉有 另案犯行即遽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