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50號
TPDM,109,聲,85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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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志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志謙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謙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 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 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依該條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 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再按有二裁判 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 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 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共3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 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附表編號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 徒刑1年2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 刑之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2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罪 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分別係 自身身體健康及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3月,兼 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 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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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