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84號
TPDM,109,聲,784,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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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619號、109年度執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育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榕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再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於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表明聲請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意旨,是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罪,各罪罪質均



相同,惟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均係加入綽號 「工作狂」之詐欺集團所為,犯案期間係介於民國107年6月 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並均係擔任提款車手;而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被告係參與另一綽號為「陳鑫源」、「偉大人 」、「阿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犯案期間則係介於10 7年6月8、9日,並係負責收簿交通之工作,足見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仍有其不同之處,於定刑時 應予考量;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故在此定刑之內部界限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 揮書所示,雖已部分執行,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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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