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57號
TPDM,109,聲,757,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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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昀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昀在監所內有聽聞段和希已羈押在案 ,認本案無串證之虞,且本案在偵查中檢察官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因覓保不成改羈押,爰聲請以5萬元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 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59號、109年度 偵字第5512號),本院前以本件被告陳昀經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陳昀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犯罪嫌 疑重大,然本案被告陳昀於警詢、偵查中供詞反覆,且尚有 詐欺集團上游王聖凱、黃鈺凱周竣祥段和希均未到案, 又被告陳昀現階段雖承認犯罪,惟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 此存有相互勾串、相互掩飾之可能,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



密,足認被告陳昀與其他共犯有勾串案件隱諱不明之危險, 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昀有勾串共犯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陳昀 人身自由及司法程序之進行,依比例原則認未確保本案將來 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其他 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予以羈押,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109年3 月17日起羈押3 月,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昀已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昀於本院訊問時,係稱只認識被 告周柏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云云(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據共同被告周 柏諭於準備程序供述略以:我找被告陳昀加入詐欺集團,也 有介紹被告陳昀去和段和希見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75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頁),被告陳昀始改稱在監所 有聽到段和希的名字三、四次,辯稱段和希已另案羈押在案 ,而無串證之虞云云(見聲字卷第15頁),可知被告陳昀就 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情形之供述內容已有不一。佐以詐欺集團 除段和希外,尚有王聖凱、黃鈺凱周竣祥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摩貝密信暱稱「重新復活」、「阿波蘿」之成年男 子為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而被告陳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高度利害關係存在,確有串證之高度誘因及可能,亦 得預期被告陳昀勾串共犯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必要,若只採取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 准予被告陳昀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是以,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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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