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連維傑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號3 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助銀字第86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95 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執行,由檢 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 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有下列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並符合第3款至第9款之規定者,得檢具證明文 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一)祖父母、父母 或配偶因重病、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領有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領有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者;(二) 父母、配偶有年滿65歲或子女均未滿12歲者;(三)新收入 監執行已逾3月,經接收調查監獄專業分發或其他監獄移入 執行已逾1年者;(四)申請移入之監獄與第1款、第2款所 列配偶、親屬住居所同一地者;(五)最近1年內未曾違規 者;(六)殘餘刑期逾4個月者;(七)累進處遇尚未進至 一級者;(八)無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 (九)於本監所在地區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徒刑待執 行者;又監獄應就移監申請案件進行初核,經審查符合第2 點第1項之規定者,應檢具受刑人申請書、受刑人名籍資料 、初核合格名冊及符合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一之
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審核,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點 第1項、第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刑確定,理應由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監執行,惟現遭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科銀股發執行指揮書,準備由法務部矯正署北看守 所發監至宜蘭監獄執行,因欲至戶籍地附近之監所執行,聲 請本院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另為發監執行等語。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新 北地方檢察署銀股以109年度執助字第862號於109年3月25日 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助銀 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對於本 案刑事判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係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已如上 述,則受刑人雖係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指揮書,亦無何違 法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 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依首開法條,均屬法 務部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故本件受刑人對 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聲請發監執行,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受刑人若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點 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並符合同項第3款至第9款之 規定者,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 請移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