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40號
TPDM,109,聲,740,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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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西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589號、109年度
執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西枝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西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6月28日)



前,且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各為有期徒刑 2月、各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為6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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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