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西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589號、109年度
執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西枝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西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6月28日)
前,且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各為有期徒刑 2月、各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為6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