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24號
TPDM,109,聲,72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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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鑫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570 號、
109 年執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鑫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
受刑人陳鑫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 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本文、第477 條第1 項也分別有明 文。據此,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 年2 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 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 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 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 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 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 法濫權的問題。
㈡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 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 嚴苛。再者,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 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 處始屬正當合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 保護的重要性。
㈢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 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的5 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證。是以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 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可知他是因施用毒品而成癮;如附表 編號4 至6 所示各罪均是妨害自由,但各罪時間相隔數月, 可知各罪之間並無關連性、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情 事,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裁 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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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