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23號
TPDM,109,聲,72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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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淵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9號、109年度執字第18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淵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淵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



3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 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 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及 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2 罪     名 傷害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08月20日 106年08月31日 106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95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12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07年01月18日 108年05月20日 109年01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02月22日 108年06月18日 109年0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2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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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